睿扬研究
2026-08-20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著作权司法解释修改决定:数字传播语境下三条权利边界的重画与实务应对
——解读法释〔2026〕18号,并附修改后司法解释全文
核心观察 《决定》使“公开状态”的认定更趋客观,同时对作品公开后的二次利用和跨媒介传播设置了更清晰的边界。
2026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于2026年5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6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这是该司法解释自2002年施行以来的第二次修正。与2020年为衔接民法典和新修正著作权法而进行的系统清理相比,本次修改的条文数量虽然不多,却直面数字传播环境中三个长期存在的难题:未经许可公开的作品是否已经“公之于众”,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可以被拍摄到什么程度、拍摄成果又可以使用到什么程度,以及传统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在网站、客户端和微信公众号等渠道中是否仍然适用。
如果把十六项修改仅仅归纳为条文增删,容易忽略其共同的裁判逻辑。本次修改所做的核心工作,是在数字传播语境下重新区分三个问题:作品是否已经进入公共传播状态、公众接触作品后可以实施何种利用行为、内容经营者可以通过何种渠道继续传播。简言之,《决定》一方面使“公开状态”的认定更趋客观,另一方面对作品公开后的二次利用和跨媒介传播设置了更清晰的边界。
一、从“权利人同意公开”到“作品客观公开”:公开状态与行为合法性开始分层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与原条文相比,新条文删去了“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的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说明中明确指出,主要考虑是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均认可,作品因他人侵权行为而被公开,也属于公之于众。
(一)“公之于众”由意思要素转向客观状态
原条文将权利人的自行公开或者许可公开写入定义,容易使“作品是否已经公开”与“公开行为是否合法”重合。修改后,判断重点转向作品是否已经处于可由不特定人接触的状态,而不再取决于公开者是否取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要求证明公众已经实际阅读、观看或者下载。由此,在个案中应当依次区分:
1. 作品是否已经面向不特定的人开放;
2. 首次公开行为是否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3. 后续使用者是否另行实施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等受控行为;
4. 后续使用能否满足合理使用、法定许可或者其他权利限制条件。
例如,尚未正式发布的摄影作品被员工上传至无需授权即可访问的网站,即使著作权人从未同意发布,该作品也可能已经形成“公之于众”的客观状态;但这不意味着上传行为合法,更不意味着第三人可以据此自由转载。首次上传者是否侵害发表权,第三人是否侵害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仍须分别判断。因此,本次修改不是把非法泄露“合法化”,而是将两个不同问题重新分开:作品已经公开是一项事实判断,公开及后续使用是否侵权则是法律评价。
(二)“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将改变举证重点
未来相关案件中,浏览量、下载量和实际知悉人数不再是认定公之于众的必要条件。更关键的证据可能包括:
· 发布账号和网络空间的开放属性;
· 是否需要审批、邀请、付费或者特定身份才能访问;
· 链接能否由不特定人正常获得和打开;
· 群组、朋友圈或者内部平台的成员范围是否特定;
· 访问权限、保密义务和技术限制是否真实存在;
· 作品公开的时间、范围和持续状态。
对于开放网站、公开账号和以商业推广为主要用途的网络空间,作品进入不特定公众可得状态的可能性较高;对于成员固定、负有保密义务或者存在有效访问控制的封闭空间,则不能仅凭“曾经上传”当然认定已经公之于众。
(三)一个仍待裁判展开的问题
著作权法多项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规则以“已经发表的作品”为适用前提。此次修改明确了发表权语境下“公之于众”的判断标准,但未经许可公开的作品能否当然适用所有以“已经发表”为前提的权利限制规则,仍可能涉及发表权保护、交易秩序及利益平衡,尚待后续案例进一步明确。在实务文章和法律意见中,较为稳妥的表述应是:未经许可公开可以形成“公之于众”的客观状态,但其对其他权利限制规则的外溢效力,需要结合具体条款的规范目的审慎判断。
二、从“可以拍摄”到“拍后如何使用”: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二阶段审查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依法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
本次修改首先删除“室外”的限定,与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保持一致。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说明,公共场所的范围可以涵盖公共及商业性的美术馆、展览馆等场所。更重要的变化是,原条文仅笼统规定拍摄者可以对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新条文则增加明确限制,要求区分素材取得行为与成果再利用行为。
(一)公共场所的扩张,不等于商业使用空间同步无限扩张
将室内美术馆、展览馆等纳入公共场所,意味着公众对其中设置或陈列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能进入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审查范围。但该条仍须同时接受合理使用一般条件约束,即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商业性场所属于公共场所”与“其中作品可以免费商用”不是同一命题。公共场所解决的是能否适用该项权利限制的前提,商业化再利用则要继续审查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原作占比、市场替代及对权利人衍生开发利益的影响。
(二)宜采用“取得—利用”二阶段分析
第一阶段审查取得行为:行为人是否仅以临摹、绘画、摄影、录像方式再现设置或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第二阶段审查成果利用:行为人如何使用临摹稿、照片或者录像,是否仍处于合理方式和范围,是否构成对原作正常利用市场的替代,是否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下列场景不宜作同一结论:
· 游客拍摄展馆中的雕塑并在个人社交账号中分享;
· 摄影作品将公共艺术作为城市环境中的附带背景;
· 广告画面将特定艺术作品作为主要视觉元素;
· 将雕塑的拍摄、扫描成果制作为同类立体装置或者数字展陈;
· 将艺术作品图像大规模用于商品包装、文创产品或者付费图库。
判断时可重点考察四项因素:原作在新成果中是主体还是附带背景;新成果是否包含独立表达;使用是否进入权利人通常许可或者开发的市场;再利用在表达形态、展示功能和受众体验上是否与原作形成替代。
(三)“商业使用”不宜被理解为当然排除合理使用
现行法并未把非商业性写成该项合理使用的绝对条件,因此不能简单得出“只要用于经营即侵权”的结论。但商业目的通常会加强市场替代和利益损害的可能性,尤其当原作成为广告、商品或收费展览的核心吸引物时,主张合理使用的难度将明显增加。对品牌方、展览运营方、摄影机构和文创企业而言,今后的合规重点不应止于确认“作品位于公共场所”,还应评估后续使用场景,并在作品成为主要商业元素或者可能替代权利人许可市场时取得授权。
三、从“媒体主体”到“载体与版式”: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数字边界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这是本次修改对媒体、内容平台和公众号运营者影响最直接的规则。
(一)法定许可保护的是报刊形态的延伸,而不是媒体机构的全部传播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将报纸、期刊版面以原格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可以视为纸质转载方式的合理延伸,被诉侵权人可以援引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行抗辩;除此以外,以其他形式将报纸、期刊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不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据此,判断能否适用法定许可,不应只看经营者是否具有报社、期刊社或者媒体机构身份,还要审查具体转载行为发生在哪一载体、以何种版式呈现:
· 经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之间转载,可能适用法定许可;
· 与纸质版本内容、版面格式一致的电子报、数字期刊,可能被视为纸质形态的数字延伸;
· 将单篇文章拆出后发布于网站、新闻客户端、微信公众号或者其他信息流页面,原则上不因运营者具有报刊背景而当然适用法定许可;
· 报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相互之间转载,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换言之,机构身份并不能覆盖其在不同渠道中扮演的不同法律角色。报刊经营者在原版电子报中实施转载,与其在微信公众号中重新编辑、发布同一内容,可能适用不同的权利规则。
(二)即使进入法定许可,也不等于“免费转载”
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按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适用法定许可仍须同时审查:
1. 原作品是否已经在报刊刊登;
2. 著作权人是否声明不得转载、摘编;
3. 转载主体及载体是否属于新第十七条限定的报纸、期刊或原版数字化版本;
4. 是否注明作者及最初刊载的报刊出处;
5. 是否依法支付报酬。
“无需事先许可”与“无需支付报酬”不能混同。
(三)对媒体和公众号运营者的合规建议
建议将转载审核由“来源审核”升级为“来源—载体—权利声明—授权—付酬”五步审查:先确认拟发布页面属于电子报原版还是互联网信息服务页面,再核验作者声明、授权链、署名出处和付酬凭证。无法明确适用法定许可的,原则上应取得书面授权。媒体集团内部不同主体、不同账号和不同渠道之间的内容调取,也不宜简单视为“内部使用”。如果权利并未通过职务作品规则、合同或者完整授权链归属于集团,跨账号、跨平台再次发布仍可能产生新的许可需求。
四、最高法发布说明之外,还应关注四项诉讼规则变化
(一)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被明确纳入受案范围
修改后的第一条明确,侵权纠纷包括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该修改为长期受到侵权警告、平台投诉、下架压力或者交易障碍的一方提供了更明确的程序入口。需要注意的是,写入受案范围不等于任何经营者均可随时提起确认之诉。原告仍需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现实、具体的侵权争议,权利人的警告或主张已经使其法律地位处于不安定状态,并具有通过确认判决予以消除的必要。
(二)申请停止侵害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被列为案件类型
新第一条同时增加“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这并未在本解释中重新规定申请错误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但明确提示行为保全具有反向责任风险。权利人在申请禁令前,应加强对权利稳定性、侵权可能性、损害紧迫性、利益平衡及担保金额的评估;被申请人则应及时固定停产、下架、合同解除、流量损失及替代履行成本等证据,为申请复议、要求追加担保或者后续索赔作准备。
(三)单纯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保护,不等于可以不注明出处
修改后的第十四条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注明出处。”单纯事实本身可能不构成作品,但事实信息的采集、核验和首次传播仍包含劳动投入。作品性判断解决的是是否享有著作权专有权,注明出处义务则维护信息传播秩序。实务中不宜把“事实不受著作权保护”推导为可以隐去来源、整段搬运或者冒充自行采编;具体行为还可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和平台规则等规范评价。
(四)法定赔偿更突出计算层级和过错因素
修改后的第二十三条明确,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时,人民法院方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确定赔偿数额;在酌定数额时,应考虑作品类型、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情节。对原告而言,不能只提出较高赔偿请求而完全忽略实际损失、违法所得和合理许可费的证据;对被告而言,授权审查、接到通知后的处理、主动整改、侵权持续时间、获利情况以及是否重复侵权,将成为影响过错评价和赔偿数额的重要材料。
五、对不同市场主体的行动建议
对著作权人:完善未发表作品的保密、访问权限和发布审批机制;发现作品遭泄露时,同时固定首次公开行为和后续传播链条;对报刊投稿明确作出是否允许转载、摘编的声明;为许可费和损失赔偿建立可验证的合同、报价及交易记录。
对媒体、平台及公众号运营者:重新梳理转载授权流程,不再以“来源于报刊”或者“同行转载”替代授权审查;区分电子报原版与网站、App、公众号等互联网渠道;保存权利声明、授权文件、付酬和署名记录;对单纯事实消息也应注明采编来源。
对展馆、文旅项目和品牌经营者:在展览合同中明确拍摄政策、作品图像使用权、宣传使用范围及观众拍摄规则;开展广告、文创、数字展陈、三维复制前,不应仅以作品位于公共场所为由跳过授权评估。
对争议解决律师:将“是否公开”“公开是否合法”“后续使用受何种权利控制”拆分为不同争点;围绕访问权限和传播对象组织公之于众证据;对合理使用采用取得行为与成果利用的二阶段分析;对转载抗辩重点审查出版资质、数字版本式、传播页面性质、权利声明及付酬凭证;在行为保全案件中同步评估申请错误责任和损失证据。
结语:本次修改并不是单向扩张权利或者压缩传播空间,而是尝试在数字环境中建立更可操作的边界:作品是否公开,重在判断不特定公众能否接触;作品公开之后能否使用,仍须逐项审查专有权和权利限制;传统报刊内容进入网络渠道后能否继续适用法定许可,则取决于具体载体和版式,而不能只看经营者的媒体身份。数字传播越便利,越有必要区分三个层次:公众能够接触,不等于公众可以任意使用;可以取得素材,不等于可以无限开发;具有传播资质,也不等于可以跨渠道当然转载。这正是法释〔2026〕18号最值得市场主体和法律实务界关注的制度信号。
附: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6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其中,侵权纠纷包括确认不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的案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的案件;
(三)因申请诉前、诉中停止侵害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行为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四)其他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对著作权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主管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三条 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四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五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七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八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一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三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四条 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单纯事实消息,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五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依法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但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纸质报纸、期刊以及与其内容和版面格式相一致的数字化版本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相互转载已发表的作品,不适用前款规定,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一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等规定要求出版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三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合理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被诉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等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五条 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法律事实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资料来源: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2026年8月20日发布,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09271.html。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说明:本文中规范文本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说明均据上述官方来源整理;除引文及附录外,其余内容为实务分析,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官方核对链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50927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