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扬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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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2

论《民法典》背景下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

一、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新发展

《民法典》下关于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重大变化主要包括以下两点:一是《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1】相较于《担保法》第49条【2】《物权法》第191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7条【4】明确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不因抵押物上负有动产抵押权而受有限制,即抵押人在动产抵押存续期间有权自由处分抵押物,但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即抵押财产是设有权利负担的财产,对其进行转让时,抵押权随着所有权的转让而转让,取得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在取得所有权的同时,也负有抵押人所负担的义务,受到抵押权的约束。二是《民法典》第404条【5】相较于《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6】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整个动产抵押范围,至此该规则使得买受人不论是对浮动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处分行为还是对一般动产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处分行为都构成抵押权物上追及效力的阻却,即只要买受人符合《民法典》第404条关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的构成要件,其就能获得无物上负担的所有权

      二、新发展带来的新问题

如上所述,依据《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在动产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仍可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并实现抵押权,但这一一般规则的适用受到很多限制。第一,在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物的买受人免受动产抵押权的追及。第二,就特定化程度不高的动产而言,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亦受有限制。第三,如该抵押权未进行登记,结合《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理解:如受让人为善意,动产抵押权因未取得公示对抗效力而使其丧失追及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受让人为恶意,则动产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不受受让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影响。

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动产抵押权的实现因其追及效力被阻断而受到损害。《民法典》第394条【7】规定,一般动产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是“抵押给债权人的财产”;《民法典》第396条【8】规定,浮动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是“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且该“动产”一般限制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有限范围内。此时,如抵押合同中无限制性约定,抵押人可任意处分财产并取得对价,抵押权的追及力因抵押人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取得抵押物或抵押权未及时进行登记而中断,就出现了抵押权的效力能否及于抵押物的收益的问题,也即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转化为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效力的问题。

首先,应肯定抵押权人不能针对同一动产抵押事实同时享有抵押权追及效力及抵押财产的物上代位请求权,否则抵押权人将会双重受偿,这不符合一般的法学原理。其次,《民法典》第390条【9】明文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并将其限制在“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情况下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的范围内,该条文未将担保物转让所得价款纳入至其规制范围内。再次,依据《民法典》第395条第1款第(七)项的规定【10】,一般动产抵押的抵押财产范围尚可扩大解释至包括财产性权利、应收帐款等在内的所有有形动产、无形财产性权利等;但依据《民法典》第396条规定,动产浮动抵押权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动产的收益显然不在此限。最后,在实践中抵押权人也可能基于保障其债权实现的考虑,在设立动产抵押权的同时与抵押人约定对该动产未来的应收帐款设立应收帐款质权。该应收帐款质权在一般情况下确实可以保障质权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转让情况下的优先受偿权,但如若该一般动产抵押权置换为购买价款抵押权,则通过设立应收帐款质权配合抵押权的实现并不能达到抵押权人预期的最佳效果——因应收帐款质权并不享有与购买价款抵押权相同的超级优先顺位次序。

由上述可见,《民法典》未明确规定动产抵押权可及于抵押物的收益(也即动产抵押物的积极物上代位效力),且动产抵押权之一——浮动抵押权将其他动产及权利排除于浮动抵押财产之外,这极易造成抵押权人因抵押人财产形态变化而影响抵押权的实现。此种情况下,抵押权因不受限制的财产处分而落空,导致债权担保目的无法实现。

三、问题的解决——合理运用《民法典》第406条第二款

首先,应当认识到动产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的收益,是现代动产担保交易法的共同特征,此为动产抵押的特质使然。【11】包括动产抵押权在内的担保物权实则是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其作为一种价值权理应覆盖担保物转让后的价款或其他对价。其次,动产抵押权的特征是不影响抵押动产的可交易性、可流动性,在动产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已设立的前提下,为了降低市场交易成本,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确立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此规则的设立使得抵押权人的权利减损,即便是出于对抵押权人“补偿”的角度,促使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范围扩张至担保物的收益也有其合理性。

但上述论证,仅仅是基于法学基本原理的角度进行分析,其不能很好的给予动产抵押权人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维权方式。那么动产抵押权人在抵押人转让动产抵押物后要如何维权呢?

在《民法典》未明确动产抵押权的物上代位范围包括抵押物的转让价款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退而求其次,根据《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12】进行维权。《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在解释上,《民法典》第404条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的适用直接导致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丧失追及效力,这已经构成该款中的“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基于此可主张抵押物转让价款的提前清偿或提存。【13】同理,《民法典》第403条规制的抵押权未进行登记且抵押物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形下,抵押权的物上追及被阻断同样构成第406条第二款中的“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情形,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依此主张抵押物转让价款的提前清偿或提存。

四、规则运用总结

《民法典》第406条第一款明确确立了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人可任意处分抵押财产(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除外【14】),同时抵押权可追及至转让后的抵押财产而不受影响的一般规则。同时,《民法典》第403条“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第404条“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从不同角度构成了对《民法典》第406条第一款的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阻却。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阻却后,抵押权人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利益,可适用《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要求抵押人以其转让抵押物的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

【1】《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2】《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3】《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4】《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5】《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6】《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7】《民法典》第394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8】《民法典》第396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9】《民法典》第390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10】《民法典》第39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11】参见李敏:《论我国浮动担保制度的系统性完善——以适用实况为切入点》,载《法学》2020年第1期,第69页。

【12】《民法典》第406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3】参见高圣平、叶冬影:《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解释论》,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85页。

【14】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3条规定,需区分当事人之间关于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是否进行登记。若该约定未登记,则发生内部效力,仅可对抗恶意第三人;若该约定已登记,则具有公示效力,可对抗一切第三人。

作者介绍

李田,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部实习律师,擅长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