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扬研究
2025-11-04
公司法定代表人涤除案件实务探索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该规定提供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程序。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仅依靠辞任并不能完成整个程序,还需要完成补任法定代表人程序,并由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变更申请书。在公司怠于履行上述义务时,原法定代表人涤除就遇到了僵局。尤其是在股权变更导致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原法定代表人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会因为公司的债务危机而陷入困境,例如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限制高消费等。
因此,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发生僵局时,原法定代表人有必要采取诉讼的手段进行救济,其实践操作非常复杂,仅新《公司法》第十条不能概括。笔者结合最高院及各地法院相关案例以及实务经验,以司法审查要点为主线,从诉前准备、诉讼流程到执行等各个环节,全方位梳理办理此类案件的要点和路径,以解决现实中法定代表人涤除的困境。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案例,在审理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诉讼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1.应已明确作出辞职意思且已穷尽一切内部救济措施促使办理工商变更
2.辞职后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不具备继续任职的基础
3.不存在逃废债、逃避责任等主观恶意
典型案例参考: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再94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摘要):法定代表人是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司负责人,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具有公示效力。就公司内部而言,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是公司的授权,自公司任命时取得至免除任命时终止。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再88号裁定书
裁判要旨(摘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辞职后,因公司拒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起诉要求公司履行股东决议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对此有诉的利益,符合起诉条件,不具有提起诉讼的障碍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案例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民终3758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摘要):法定代表人并未依据法律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以形成有效决议,尚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对于陈X要求XX公司办理涤除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讼的诉前准备
结合上述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涤除需要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调取目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以往的工商变更登记记录)以及公司章程,了解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内部机制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实践中常见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经理/担任,另一种是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写入章程。
对于第一种方式,董事长的产生方式在实践中通常有两种方式,由大股东一方指定,或由股东会/董事会选举;后一种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不同的法定代表人选任方式决定了法定代表人涤除方案的不同,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监事或者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然后做出决定变更公司董事长以变更法定代表人人选,还是以修改公司章程为目的行使提议权,直接变更法定代表人。因此,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非诉救济方式的选择至关重要。例如,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担任董事长,其享有提议召开股东会的权利,但需要根据章程的规定选择行使提起权的主要内容。
(二)提交法定代表人有效辞职申请
通过书面、电邮等方式提交辞职申请,并保留辞职申请的证据。在提交辞职申请时,还注意必须移交实质控制权,实质上退出公司内外部治理或经营的一切活动。
如果公司的章程及内部制度等文件对于辞职的程序和形式可能存在不同规定,则应当按照特定方式有效送达辞职信,并妥善留存相关记录。
(三)穷尽一切内部救济措施促使办理工商变更
在通过电邮、律师函等方式在重申辞职的同时催告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如果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中担任董事长,其可以通过行使董事权利,行使变更法定代表人提议权或修改公司章程提起权。并保留提议召开股东会的函件、股东回复等证据,证明已按章程规定发起内部流程;结合公司股东会多次无法召开的事实,说明内部救济途径客观上已穷尽,符合司法介入的条件。
三、提起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
在穷尽一切内部救济措施无法成功办理工商变更的情况下,将采取诉讼措施进行救济。
(一)原告应为请求涤除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为公司,第三人为公司股东。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变更工商登记的主体,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典型案例也均以公司为被告。关于是否有必要将公司股东列为第三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需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可以在起诉状中直接将公司股东列为第三人。如果公司章程对于法定代表人选任有特殊约定,也可将其他董事或经理列为第三人。
也有法院将公司实际控制人列为被告,公司列为第三人。(参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5)豫1403民初5519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公司是变更登记的主体,但公司是法律的主体,并非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在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非实际控制人时,以真正的实际控制人作为被告也未尝没有道理。
当然,按照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实施诉讼,要求本案判决的资格。因此,判决与执行是两个维度,不可以执代判,被告列明与执行程序由谁来实施实际上的两个问题,不可混为一谈。因此,法定代表人变更诉讼的被告应当为具有要求本案判决资格的当事人,而非是实际操作变更主体的当事人,故而,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诉讼的主体应当为公司,而非公司实际控制人。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关于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和解任同样规定认可以公司为被告,其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认辞任生效并且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涤除登记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被告公司出庭代表人欠缺应对
如果由公司作为被告,公司又必须具有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在原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原告,谁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是必须考虑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被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情况下,由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通常不会产生无人应诉的问题,被告公司列明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该案的“原告”。
相反,没有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的人公司大部分都缺席审判,无人参加诉讼。法院通常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在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法院依旧可以依据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认定法定代表人变更诉讼请求成立,其正常性有待考虑。笔者认为,此种情形视为公司内部救济机制已经瘫痪,无法自行变更法定代表人,此时原告主张变更法定代表人具备胜诉要件。
有学者研究司法实践案例,认为在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公章存在分离的情况下,可以由持有公司公章的一方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有学者总结实践中的做法如下,笔者以此作为参考:如果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人选有所规定的,也可依照章程确定;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则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如果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则可以由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参加;董事长或董事不能参加的,则由监事参加。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由法院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不同处理:
(一)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参加了诉讼但是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未参加诉讼的,应当判令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涤除登记信息;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辞任、离任等有特别规定的,可以依照特别规定判令驳回诉讼请求。
其中第(二)项实际上肯定了法定代表人可以空置,笔者也认可该条,毕竟是否选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是被告的义务,如果被告一直拒绝选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当缺席判决。
四、申请强制执行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取得法定代表人涤除诉讼的胜诉判决后,如果被告不履行变更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作者介绍
苏成喜律师,睿扬烟台办公室刘明才主任团队律师,2016年获得青岛大学法学学士学位,2025年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学位,主攻常年法律顾问及民商事诉讼,擅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秉持“专业、负责、高效”的执业理念,致力于为每一位客户提供精准的法律分析和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