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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22

十年以上到三年:“以工代训”诈骗案+漏罪并罚的有效辩护实录

前言

近年来,骗取国家专项补贴类犯罪成为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然而,在疫情特殊时期出台的应急性补贴政策,往往存在界限模糊、认定困难等问题。如何区分违规申领与刑事诈骗,是刑事辩护中的难点。在笔者刚刚办结的L某涉嫌诈骗案中,成功将侦查阶段认定的139万余元诈骗金额降至审查起诉阶段的19万元,并结合漏罪并罚规则,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最有利的判决结果。

案情背景

2020年5月,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对中小微企业的冲击,某省人社厅、财政厅联合发文,面向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发放“以工代训”补贴。被告人L某在此背景下,为四家企业提供补贴申领服务并收取费用,过程中制作了部分虚假利润报表。案件侦查初期,公安机关认定L某涉嫌诈骗金额高达139万余元。而此时,L某正因虚开发票罪在某监狱服刑。这一新发现的“漏罪”面临着与前罪数罪并罚的法律适用问题。

判决结果

L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虚开发票罪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图

一、核心突破:数额之辩——把不该算的“减”出去

本案最大争议在于“以工代训”补贴款涉嫌诈骗数额的司法认定。侦查机关按“全额申报额”指控139万余元,一旦指控成立,量刑直接迈入十年以上。作为辩护律师,笔者从事实、证据、法律三层逻辑,构建有效辩护体系:

1、区分合法合规补贴金额与骗补金额

经过详细阅卷和诸多次的会见发现,案涉四家企业并非全部不符合申领条件,辩护人逐笔梳理申报材料、企业经营数据、政策文件,严格区分两种情况:

企业真实经营、满足补贴条件、依法应享有的部分:不属于诈骗,应予全额剔除;

虚构材料、不具备资格、骗取补贴部分:仅对此依法评价。

2、刑事立案前已退赃数额,依法不计入犯罪数额

刑事立案前主动归还的金额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这一规则散见于与诈骗犯罪相关的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中,司法实践中已成为指导案件办理的适用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1)1991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指出:“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9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3)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部分指出,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96年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4)2017年6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7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

(5)201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

(6)2022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辩护人提出L某和四家企业在刑事立案前主动退还、挽回损失的款项,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辩护人通过上述两种路径对涉案的诈骗数额进行了精准剥离,经与公诉人多次沟通、逐项核对相关补贴资金等,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起诉时将诈骗金额从139万元降至19万元。诈骗数额的核减使案件从“数额特别巨大”(50万元以上,十年起步)降至“数额巨大”(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基准大幅下降。

二、漏罪发现的法律适用与数罪并罚技巧

本案的另一特殊之处在于,L某涉嫌的诈骗罪是在其因虚开发票罪服刑期间被“发现”的,这涉及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漏罪数罪并罚的问题。

1、漏罪“发现”的时间节点认定

根据刑法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适用“先并后减”的数罪并罚原则。

本案中,诈骗罪在L某服刑期间被侦查机关立案,符合“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时间要件。无论最终判决时原判刑罚是否已执行完毕,只要发现时符合条件,就应适用并罚规定。

2、“先并后减”的具体适用

前罪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新罪诈骗罪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先并后减”规则,应当将前罪三年与新罪三年六个月合并,在三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决定执行刑期。法院最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符合限制加重原则。同时,附加刑采取并科原则,罚金七万元(五万+二万)合并执行。

3、漏罪并罚应体现量刑谦抑,综合考量整体量刑

在数罪并罚案件中,不仅要关注个罪的量刑,还要考量并罚后的整体刑期是否适当,避免简单叠加导致量刑失衡。本案诈骗罪从十年以上降至三年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后决定执行六年,除了前罪的三年量刑外,相当于诈骗罪判处三年,这既体现了对漏罪的追诉,又避免了过度加重被告人刑罚,实现了罪刑相适应。

三、有效辩护启示:政府补贴类诈骗,辩点藏在细节里

1、政策边界优先于刑事推定

“以工代训”等涉企惠民资金,先审查企业是否具备基础资格,部分材料瑕疵≠刑事诈骗,严禁“一刀切”的按犯罪处理。

2、数额认定是诈骗罪辩护的生命线

合法所得、合规补贴、刑事立案前退赃、无非法占有目的部分,坚决剔除;司法会计鉴定、资金流水、申报材料、政策文件逐项对标。

3、漏罪并罚:不要忽视“量刑向下”的空间

服刑中发现漏罪,辩护人应重点论证:漏罪发现时间、主动配合程度;前罪与后罪关联性、社会危害性;并罚时整体量刑谦抑,实现罪责刑统一。

四、结语

从139万到19万,从十年以上到三年,本案的有效辩护,是对案件进行精准事实认定+严格法律适用等的结果。诈骗类案件的数额认定问题,一旦处理不当,极易导致重罪重判。专业刑事辩护,不是“笼统求情”,而是把事实还原、把法律用准、把数额算清、把量刑辩透,牢牢守住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作者介绍

邵明慧律师,睿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济南总部管委会副主任。山东省律师协会刑事诉讼委员会委员,济南市“泉警律师”法律服务团成员,济南市公安局法律顾问。

执业16年,专注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 、刑民交叉案件、婚姻家事案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