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3-02
引言
春节期间,湖北襄阳烟花爆竹门店爆炸等多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均因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导致,生产安全,人命关天。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名,系通过刑法法律手段保障公共安全、惩治危害生产安全,规范爆炸性、易燃性、反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环节。
本文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要点简析、相关案例裁判规则、企业自查等方面进行简述,以期对该罪名相关案件办理有所裨益。
构成要件
一、主体。该罪名的主体为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工作人员,对危险物品管理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工作中需要遵守、执行相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的职责的人员,包括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操作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司机、押运员。
二、主观方面,应表现为出于过失。
三、客体。本罪保护法益为公共安全,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
四、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在特定环节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1.必须有违反国家有关管理部门颁布的“管理规定”的行为。
如《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均有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化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经营、应急救援等环节均有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对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专用车辆设备管理、运输环节等进行具体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对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储存等进行具体规定。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时,必须严格按照是否违反了上述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进行判断。
2.在特定环节发生重大事故。限定于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环节。
3.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入罪标准为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对应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后果特别严重的,对应刑期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与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中,容易成为控辩的焦点问题,也是认定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尤其是被害人特殊体质、医疗事故介入、交通事故介入等情形下,原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结合先前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辩护要点简析
围绕“先无罪、后罪轻”的逻辑,从违规行为、因果关系、严重后果、责任主体等方面进行审查质证,争取无罪判决。其次,从罪名辩护、区分原因力大小等方面降低刑罚量。注重对主要证据的质证,鉴定文书、事故调查报告等。
一、主体资格的审查--质疑犯罪主体的适格性
1.如果仅为普通员工,文员、保洁、后勤人员等,无管理权、操作权,未参与危险物品相关环节,无权决定危险物品的储存、运输等事宜,则主体不适格。这也是罪与非罪的区分点之一。虽然负有相应职责,但已经尽职履责,主观上无过失的,亦不构成本罪。
2.单位也能成为犯罪主体。
在刑事辩护中,认定单位犯罪,对于降低个人刑事责任具有较大作用。一来,单位犯罪入罪门槛高,二来,认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双罚制,单位承担罚金,个人仅需要退赔违法所得即可。具体到本罪名,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同认识。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刑终469号延川县某实业运输有限公司、姚某等人危险物品肇事案中,认定延川县某实业运输有限公司等二单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裁判认为,虽然刑法136条未直接规定,但刑法30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被告单位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
二、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审查
违反管理规定,必须是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各种相关规定。违反其他规定,企业内部规定,轻微操作瑕疵等,不视为本罪名中的“违反管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的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被告人二人作为具有危险品运输的专业资格的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康某驾驶不具备安全技术标准条件的车辆超载运输剧毒化学品,导致轮胎爆胎,罐车侧翻,危化品泄露,王某作为驾驶员兼任押运员,纵容上述行为,导致案涉事故,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三、特定环节的限定。若非案涉四个环节,则不能认定本罪。
四、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入罪门槛辩护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金额100万入罪门槛或500万量刑标准的认定问题,如果仅有情况说明,没有评估鉴定文书,或者将间接经济损失等其他损失认定在内,则不能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在三年以上刑期幅度的认定标准上,需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的淮安市人民检察院诉康兆永、王刚危险物品肇事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淮安市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反映的众多人员中毒和财产损失巨大等事实,但“情况说明”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是由评估产生的,尚需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起诉书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情况说明”提供的数字指控本次事故造成各类经济损失为2000余万元,对这一具体数额不予确认”。
五、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与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审查
实践中,危险物品发生事故,往往“多因一果”,或存在交通事故、天灾等介入因素引发。因果关系,也成为相关案件的控辩争议焦点之一。在多个案例裁判规则中均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争议焦点存在,这也是本罪名辩护中的重点问题。可从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力、先行行为的危险性等方面判断因果关系。
上述公报案例裁判认为,二被告人作为专业危化品从业人员,未尽法定的义务,未协助抢险,导致危险品泄露迅速发展成为重大事件,二人的行为与本案的特别严重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本案特别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六、罪名辩护。
在优先选择无罪辩护的基础上,特定情形下,与委托人协商后可选择罪轻辩护,危险物品肇事罪与相近较轻罪名的辩护。如危险作业罪,刑期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属于危险犯,不要求发生实害后果。
七、其他一般性量刑辩护。
自首。在少数经办案件中存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与事实不符或笼统描述的情形。电话通知到案,写成卡点抓获、根据情报线索抓获等,需要收集证据,通过检察机关要求再行核查落实,重新出具证明材料。
立功。如存在规劝他人自首、协助抓获同案犯等情节的,可联系办案人员要求通过制作笔录、出具情况说明等形式予以体现,争取与检察机关就认定立功情节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的,庭审中通过举证、提问等环节争取认定。
企业自查指引
一、查资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均应当取得相应资质。避免无资质危险作业。生产/经营危险物品:需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运输危险物品:需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企业)/《危化品运输从业资格证》(司机);储存危险物品:需取得《危险化学品储存备案证明》。
二、查规定。作业需遵守规定,规范作业。
三、合规留痕。企业或从业人员即便取得规定资质,亦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做好标准动作,安全培训、隐患排查,建立制度台账,合规留痕。做到尽职履责无过失。
法条索引
1.《刑法》第136条;第30条;
2.《安全生产法》101条
3.《道路交通安全法》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5.《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6.《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作者介绍
乔谦律师,睿扬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专职律师,七年公安工作经验,从事律师以来,擅长处理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业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控告和代理等相关业务,为客户提供风险防范及争议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