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3-29
一、前言
保证人的责任承担,看似是合同签字后不言自明的法律后果,但当签字背后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失真,当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保证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本所曾处理过一系列案例,保证人在债务人曹某与债权人A公司共同隐瞒抵押物灭失、资金链断裂等重大事实的情况下签署保证合同,历经一审、二审败诉后,最终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中获得全面改判,免除了千万余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本文将从代理律师的视角,完整复盘本案的办案历程、证据收集与法律论证,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实务参考。
二、案件背景
(一)借款背景与担保结构
曹某因资金需求向A公司借款,因小额贷款额度限制,曹某以其本人、其妻、其女、外甥女、外甥女婿的名义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总额达1400万元。
在2012年度的借款合同中,除保证担保外,还设有抵押担保,曹某等人提供了多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但因房产已设定抵押权登记,未办理二次抵押登记手续,仅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交A公司保管。
2013年6月,曹某在上一期借款到期后,以借新还旧方式续贷,分别以多人名义签订五份借款合同,总额1400万元。保证人继续为保证人。
(二)关键事实变化
2013年5月,曹某经A公司总经理批准,取回存放于A公司的九本房屋所有权证和三本土地使用权证。曹某取回权证后,迅速将多处房产抵押给他人或出售。
对于曹某等人处理抵押财产的行为,A公司完全知情,从《有价证件领用台账》可以看出,A公司批准曹某取回权证。
(三)保证人签约时的信息不对称
2013年6月,曹某与A公司工作人员赴太仓与保证人协商续保事宜。保证人询问“还款是否正常、手续是否一样”,对方答复“还款正常、手续一样”。但实际上,曹某已取回权证,抵押担保已不存在,且曹某资金链已断裂,无力偿还债务并且已开始转移、处置抵押物。而上述信息,保证人在签约时并不知情。
三、原审判决与再审改判的对比分析
(一)一审、二审判决要点
认定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
认定不存在欺诈或串通:无证据证明A公司与曹某恶意串通。
认定以贷还贷不影响保证责任:新旧贷保证人相同,保证人不得免责。
认定抵押担保未设立: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抵押担保,保证人的保证不以抵押为前提。
认定以房抵债未生效:备忘录设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
(二)再审判决要点
曹某在取回权证、处置抵押物、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未告知保证人真实情况,反而答复“还款正常、手续一样”,使保证人对担保风险产生错误认识。曹某隐瞒重大事实,构成欺诈。
A公司批准曹某取回权证,明知抵押担保已灭失,仍未告知保证人,反而与曹某一同赴太仓磋商续保,客观上转嫁了主债权风险,扩大了保证人的担保风险。
抵押担保的存在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前提,A公司明知抵押已不存在仍不告知,导致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使得保证合同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再审判决最终认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本案核心法律争点
(一)保证人是否因债务人欺诈而免责
本案中,曹某作为债务人,对保证人隐瞒了抵押物灭失、资金链断裂等重大事实,构成欺诈。而保证人的保证基于原借款合同的担保结构(保证+抵押)仍然存在,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主合同当事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二)债权人是否知情或参与欺诈
再审法院认定,A公司明知曹某取回权证、抵押担保已灭失,却未告知保证人,反而配合续保,构成对欺诈的明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五、办案策略与心得
(一)关键证据的挖掘和应用
本案的关键在于证明:曹某存在欺诈行为;A公司明知或参与欺诈;保证人签约时的信息不对称,保证人受到欺诈。
再审案件的困境在于,原审已对全案证据进行过审查,若无新证据,改判几无可能。因此,我们的首要任务是寻找“新证据”和“原审未重视”的证据。
我们提交一份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起诉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载明,2013年6月27日晚,曹某与A公司工作人员找到保证人,故意隐瞒借款逾期、抵押房产已转移出售、无法办理抵押、资金链断裂等真实情况,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
它是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后形成的阶段性结论,虽然最终公诉机关未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但其中记载的“隐瞒事实”“骗取担保”等事实描述,对民事案件中欺诈行为的认定具有极高的证明价值。
在保证人发现其被曹某等人诈骗之后,他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做了大量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我们逐一筛查,发现几份关键笔录:债务人曹某的供述:其承认未告知保证人取回权证、处置抵押物的事实;A公司员工的陈述:其承认与曹某一同前往太仓签约,但对是否告知保证人真实情况语焉不详;债务人司机的证言:其证实一行人赴太仓前,曹某已取回权证、资金紧张,并做了虚构债权二次抵押虚假买卖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已生效的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刑初624号刑事判决认定曹某虚构借款以处置取回的抵押权。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曹某与A公司共同隐瞒事实,导致保证人错误提供保证。
除此之外,我们同时提交的证据还有2013年5月批准取回权证的记录,即《有价证件领用台账》,证明A公司明知抵押物已脱离控制。
以上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证明如下事实:保证人签约时,抵押担保已不存在,但其以为没有任何差别,曹某明知而隐瞒,构成欺诈,而A公司明知抵押灭失,却未向保证人披露。
(二)重点论证债权人和债务人联合欺诈的事实
A公司主张其对曹某转移财产不知情。我们通过以下事实反驳:A公司批准曹某取回权证,《有价证件领用台账》是直接证据;A公司工作人员与曹某一同赴太仓签约,未告知保证人实情等。这些事实表明,A公司对抵押物灭失知情,却未向保证人披露,构成对欺诈的明知或放任。
(三)法律适用的精准把握
我们紧扣《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张欺诈免责。同时,结合《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论证保证合同效力基础已丧失。
综上所述:保证合同虽为单务合同,但保证人的意思表示须真实。债权人或债务人隐瞒重大事实,导致保证人错误判断风险的,保证合同可被撤销或认定无效。债权人对影响保证人风险判断的重大事项,尤其是担保结构变化、债务人信用状况恶化等,负有披露义务。未披露导致保证人错误签约的,债权人应承担相应后果。只要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欺诈保证人而未制止或告知,即可认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保证人仍可免责。
六、结语
本案的成功改判,关键在于对事实的深入挖掘、对证据的精心组织、对法律适用的精准把握。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仅在于形式上的签字,更在于保证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欺诈保证人而沉默不语,法律不应保护这种“知情的不作为”,否则是对保证人的不公。
作者介绍
尚玉龙律师,睿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州办公室执行主任、律师团队负责人、党支部书记,江苏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协会理事、江苏省法学会担保物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第二届江苏省法学会房地产法学研究协会理事、苏州市山东商会监事、江苏省律协城市更新业务委员会委员、滨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苏州工业园区律师协会党建与行业发展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专业业务领域主要为民商事争议解决、涉外国际工程管理、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
刘洋律师,睿扬苏州办公室专职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本科为英语专业,已通过英语专业八级,上海高级口译等,口语流利,可以用外语进行正常交流以及交替传译,能够流畅阅读外文书籍、合同、文件,能够用外文撰写通讯、往来邮件等,能够以英语作为工作语言。擅长领域主要为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涉外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