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0-08
编者按:
本系列是“以案说法”的第二个专题——民营企业家刑事风险系列。如果说建工系列画的是“一个行业”的刑事地图,本系列画的是“一群人”的刑事地图:民营企业的老板、高管、财务、采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施行之后,最容易踩的五条红线。
本系列计划五篇,按风险暴露频率排序。

五篇覆盖民营企业从内部治理到对外经营的高发刑事风险。第一篇从受贿开始,因为它是民营企业内部腐败里数额最大、判得最重,也最容易被老板们误判的一条线。
导语
很多民营企业家有一个根深蒂固的误区:受贿是“官员的事”,民营企业里拿点回扣、收点提成,最多是违反公司制度,谈不上犯罪。
这个误区的代价,可能是十五年有期徒刑。
2025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件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典型刑事案例。第一件就是两个民营企业董事燕某和孙某。他们在一笔应收账款融资业务里,按融资金额的5%收取“业务提成”,四年时间收了5.6亿元。
判决结果:一个十五年,一个十四年十个月,各自没收财产一个亿。
本文拆解这个案件,告诉你民营企业的受贿凭什么判得这么重,以及2026年5月1日新规施行之后,这条线的位置为什么又往前移了一大截。
▎案件回顾
被告人燕某,是某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董事,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孙某,是同一家公司的董事,负责联系金融机构。
2014年,某医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林(另案处理),想和这家控股公司合作做应收账款债权业务。他提出:按融资金额的5%,向燕某和孙某支付“业务提成”。燕某和孙某同意了,并且约定两人均分这笔提成。
接下来这段是整个案件定罪的关键:
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燕某在明知应收账款发票无法核查、回款路径与合同约定不符、财产确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帮助审批通过;孙某则在联系金融机构、出席董事会表决时,专门出面为这笔业务“解释”。
从2014年12月到2018年4月,两人共同收取“业务提成”共计5.6亿余元。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燕某、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燕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判决:燕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亿元;孙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亿元;对二人犯罪所得5.6亿余元及孳息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二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业务拆解
这个案件的难点,不在法律,而在业务——很多人看完案情,也没搞明白那笔“提成”到底是凭什么来的。所以,先把这门生意拆开讲清楚。
先说这门生意。医药公司把药品卖给医院,医院不会立刻结账,账上就挂着一笔“应收账款”。通俗地说,就是医院打给医药公司的一张欠条。而这家控股公司做的,正是“买欠条”的生意:它把医药公司手里的这些欠条收购过来,付现金给医药公司,再拿着欠条去金融机构融资,赚中间的利差。
这门生意本身不违法,问题出在“欠条”上。医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林,手里的大量应收账款是虚构的,医院根本没欠那么多钱,凭证是伪造的。他要把这些假欠条变成真金白银,唯一的办法就是让控股公司不断掏钱来买。
于是,李某林给燕某、孙某开出一个条件:每收购一笔、融一笔钱,就按融资金额的5%给二人提成。接下来的事,就成了一个闭环:控股公司付钱买欠条,钱流进李某林的口袋;李某林按5%给燕某、孙某回扣;燕某、孙某继续审批放行、在董事会上打掩护;控股公司接着买下一批欠条。四年下来,控股公司花出去的钱收不回来,成了坏账;而燕某、孙某收的那5.6亿,正是从这个闭环里按5%抽出来的。
所以这笔“提成”,从一开始就不是“业务报酬”,而是用公司的钱,贿赂公司的高管,让高管帮忙继续把公司的钱套出去。这也正是法院最终认定它是受贿,而不是提成的根源。
▎争议焦点
这个案件最值得拆的问题,总结成一句话:
“业务提成”到底是劳动报酬,还是贿赂?
这是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案件里最常见的辩护方向,也是很多人真正的困惑点。
燕某、孙某的身份分别是公司总经理、董事,主持生产经营,这怎么看都像是“为业务付出了劳动”。促成了一笔融资,按比例拿提成,这跟销售拿提成有什么区别?凭什么就成了犯罪?
法院的回答藏在四个字里:职务便利。
▎裁判要旨
本案确立的核心裁判规则,可以拆成三点:
第一,民企身份不是护身符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民营企业的高管、董事,完全符合这个主体要求。这个罪名和“受贿罪”的区别,只在于收钱的人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在于他收钱这件事本身是否构成犯罪。
换句话说:官员收钱是受贿罪,民企高管收钱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的名字虽然不一样,但性质都是犯罪。 根本没有“民营企业的人收钱不算犯罪”这回事。
第二,“提成”的合法边界在于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
销售拿提成,合法,因为那是他的业绩报酬,公司知情、公司认可、按制度发放。
燕某拿“提成”,不合法,因为这笔钱不是公司发的,而是对手方(融资方)给的;而且他获取对价的不是劳动成果,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发票无法核查、回款路径不符、确权有瑕疵,仍然审批通过。
一句话概括:燕某拿公司的职务,去换医药公司李某林私下给的钱,这就是受贿。 钱的性质是什么(如提成、居间费、感谢费、顾问费等),都不影响案件的定性。
第三,为他人谋利不要求“实际造成了损失”
孙某的辩护人认为:他只是“出面解释”,没有直接拍板。但法律上“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你真正办成了多大的事、造成了多大的损失,只要你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提供了便利,就已经足够。
燕某明知有瑕疵还审批,孙某明知有问题还解释,这两个动作,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
▎深度分析
第一,5.6亿对应的量刑档次是什么?
先说明一个事实:本案发生在2014年至2018年,法院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是行为当时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当时的条文只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两档,“数额巨大”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罪有期徒刑最高十五年),判决书因此认定“数额巨大”。
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把这一条改成了三档:
数额较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燕某、孙某收了5.6亿,远超“数额巨大”(现行法下则属“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无论按新旧哪一版条文,都稳稳落在最重一档。
所以最后判十五年、十四年十个月,不是“重判”,而是最高档内的常规量刑。5.6亿这个量级摆在那里,判到十五年是常态。
这才是这个案件最震撼的地方:很多人以为的“民企内部拿点钱,判个三五年”,在这种涉案数额的量级面前完全不成立。
第二,为什么燕某比孙某轻,只轻了两个月?
燕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自首在这个案件里,只换来了两个月的差距,十四年十个月对十五年。
这不是个案的特殊性,而是司法对巨额受贿的普遍态度:在最重一档里,自首、认罪认罚这些情节,几乎只能在档内调整,很难跨档。数额一旦到了5.6亿这个量级,法定刑已经顶到最高档,几乎所有从宽情节都被压缩在一个狭窄区间里,自首换来的,往往只有几个月的差距。
第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到底差在哪?
这是民营企业家必须搞懂的一组概念。
受贿罪(刑法第385条):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实践中一般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主体是公司、企业等非国家工作人员,最高无期徒刑。
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收钱人的身份,而不在于收钱行为的性质。民企高管收钱,罪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它和官员受贿一样,都是贿赂犯罪,都要追缴犯罪所得、没收财产。
本案最有戏剧性的一点是:燕某、孙某所在的公司是民营企业,他们不是公务员、不是国企干部,但一样被判了十五年上下、没收一亿财产。最高法在发布这个案例时,用了一句很直白的话:“民营企业工作人员非法收受贿赂和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样,都是犯罪行为,都要被定罪量刑并追缴犯罪所得,最后终将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第四,2026年新规把这条线又往前推了一大截
这是本文最需要老板们记住的一个变化:
2026年4月10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这份新规最重要的,是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执行。
在此之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罪数额门槛,长期比受贿罪高,“数额较大”起点按受贿罪的二倍(6万元)执行,“数额巨大”起点按五倍(100万元)执行。也就是说,同样一笔钱,官员收就够罪,民企高管收可能还不够罪。
《解释(二)》施行后,这条“身份差”被拉平了。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入罪门槛大幅降低,与公职人员适用同一标准。
换句话说,燕某、孙某案是2025年判的,用的是旧标准。如果同样的行为发生在2026年5月1日之后,入罪只会更容易。
这是一个明确的信号:民营企业内部的腐败,正在从“公司内部的事”变成“司法机关重点盯的事”。
▎实务提醒
民营企业要防内部腐败,四件事必须做:
第一,把“提成、居间费、顾问费”全部纳入制度管理
很多民企的腐败,就藏在“提成”这种模糊地带。合法与否的分界线只有一条:钱是谁给的、按什么制度给的。 公司发的、有制度依据的,是报酬;对手方私下给的、没有制度依据的,是贿赂。建议企业把所有对外支付的“提成”“居间”“顾问”名目,都写入合同和审批流程,让每一笔钱都有据可查。
第二,高管拿钱,必须走公司账户和决策程序
本案里燕某、孙某的问题,不只是“收了钱”,更是“绕过了公司”。如果一笔“提成”真的是公司认可的业务激励,它应该由公司发放、在公司账上体现、经公司决策。只要钱是对方私下直接打到个人账上的,性质就危险了。
第三,审批环节的“明知瑕疵”,是定罪的核心证据
本案定罪的关键,不是燕某收了多少钱,而是他明知发票无法核查、回款不符、确权有瑕疵,仍然审批通过。这在法律上叫“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对民企而言,这提醒我们,审批文件上的每一处“已核查”“已确认”,都可能是未来追责时的证据。该标注的风险不标注,将来就是“明知”的铁证。
第四,发现内部人收钱,第一时间报案和切割
最高法发布这批案例的导向很明确:民企内部腐败的“蛀虫”,国家替企业清除。企业主如果发现高管收受对手方财物,第一时间报案、固定证据、追缴资金。这不只是止损,更是把公司从“被害方”变成“主动维权方”,切割公司层面的法律责任。
结语
燕某、孙某案最值得记住的不是5.6亿这个数字,也不是十五年这个刑期,而是一个被很多人忽略的事实:民营企业里的受贿,一样是犯罪,一样要坐牢,一样要被没收财产。
过去,很多人把民企内部的“拿钱办事”当成潜规则。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施行、新司法解释落地之后,这条潜规则正在被明确的法律红线取代。
对民营企业主而言,这句话可以反过来读:清理内部的“蛀虫”,不只是为了企业的利益,更是为了把刑事风险挡在企业的围墙之外。
案例来源说明
本文核心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6月9日发布的《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典型刑事案例》(第一件:燕某、孙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本案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依据: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
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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