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10-22
摘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部分股东在公司负债且丧失清偿能力时,通过零对价转让、瑕疵减资等方式逃避出资义务。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为中心,梳理其规范意旨与适用要件,重点分析“债务在先、转让时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受让人无经营能力”三项核心事实要件对认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关键作用,并提出实务操作建议。
关键词:认缴制;出资期限利益;股权转让;原股东;追加被执行人。
注册资本认缴制降低了创业门槛,激发了市场活力,但也带来了相应的实务问题。如部分股东在公司对外负债、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通过“零对价转让”“瑕疵减资后脱壳”“将股权转给无出资能力的受让人”等方式,试图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申请执行人能否穿透公司面纱直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涉及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保护与债权人利益保障之间的平衡。
近期,笔者代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B公司原股东王某在债权发生后,主导公司进行瑕疵减资,随后以0元对价将100%股权(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全部未实缴)转让给现股东张某,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B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
一、《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适用边界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除可以追加符合其中所规定情形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属于对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主体扩张,应当严格遵循“追加法定”原则。
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核心事实要件
实践中法院之所以会认定原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通常是因为其转让行为具备了以下三项核心事实特征。
(一)时间要件:股权转让发生于债权债务确立之后
这是判断原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善意”的时间基准。若债务已于转让前确立,原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仍为转让,则其主观过错显著。实务中,应以生效法律文书、合同订立时间、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间等客观节点固定“债务产生时”,并比对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时间,构建“债务在先、转让在后”的时间链。同时,结合原股东在债务发生期间的任职情况(如是否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证明其“明知”。
(二)状态要件:转让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其中“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即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法定情形。一般来说,终本裁定是初步证据,但非唯一证据。判断公司何时“具备破产原因”并非机械地仅以执行程序终结为标志,还应当进一步审查公司对债务的履行情况、资金现状、人员管理、生产经营及涉诉执行情况等多方面。此外,破产原因的“时点”应为股权转让时,而非执行终本时。如转让前公司已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并终本;公司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限制高消费;公司减资、注销分支机构、停摆经营等“空壳化”迹象;转让时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资不抵债等。
(三)主体要件:股权受让方显著缺乏经营或偿债能力
如果原股东将股权转给一个“显著缺乏经营能力”的受让人,将出资义务和债务风险转嫁给一个客观上无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本质上是利用股权转让实现脱壳。对这一要件的证明应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具体可从以下维度综合判定:受让人年龄、职业背景、名下资产状况、出资能力、转让对价是否合理(0元或显著低价)、转让后公司是否实际经营等。
上述三项要件并非《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明文要件,而是判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否具有恶意的事实推定要素。当股权转让行为符合上述特征时,司法机关往往会认定原股东不属于“依法”转让,从而适用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将其纳入《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制范畴。
三、实务操作建议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旨在平衡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让守信者不因制度漏洞而受损,让失信者不因责任转嫁而逃脱。根据《变更追加规定》,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应先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若被裁定驳回,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裁判逻辑可参考:债务形成于转让前 + 转让时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穷尽执行无财产)+ 0元/低价转让 + 受让人无出资能力 = 原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在公司负债且丧失清偿能力之际,通过零对价转让、瑕疵减资等方式将未届出资义务转嫁于无履行能力的受让人,实质是对出资期限利益的滥用,亦是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侵害。基于前述分析,建议首先固定时间链,第一时间调取被执行人工商内档,锁定债务发生时间、股权转让时间、出资实缴情况。其次确保取得终本裁定,并尽可能收集公司涉诉、失信、限高等“具备破产原因”的旁证。最后,调查受让人的出资能力、资产状况、与转让人的关联关系。若原股东在债务发生后主导减资,应同步主张减资程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