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09-27
导语
建工行业有一条不成文的规矩:拿到项目之后,“表示一下”。
可以是现金,可以是干股,可以是“咨询费”,可以是安排家属进公司领工资。
在很多人看来,这不过是一笔商务成本。如果项目本身是通过正规招投标拿到的,这笔“表示”最多算灰色地带。
刑事审判参考第1629号案例给出了不同的答案:如果在投标过程中你不干净,那么事后的“感谢费”不仅构成贿赂犯罪,还会反过来锁死串通投标罪的证据。
本文拆解建工领域行贿罪与串通投标罪的“伴生结构”,告诉你为什么这两个罪名几乎总是一起出现在判决书上。
▎案件回顾
本案的核心事实已在第一篇(串通投标罪)中详述,这里聚焦贿赂部分。
朱某某找到某康项目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约定合作投资一个大型建工项目。朱某某跟招标人董事长孙某某有私交——孙某某指定了陈某某担任该项目的招标代理。朱某某和张某某通过孙某某提前获悉了标书指标,又通过陈某某和孙某某三次修改了招标文件,确保某康公司中标。中标之后,朱某某送给招标代理人陈某某50万元表示感谢。这50万,撕开了两个口子:
第一个口子——贿赂罪的证据链
朱某某承认送了50万,陈某某承认收了50万。银行转账记录清楚,时间在中标之后不久。行贿和受贿的客观证据完备。
争议只在于罪名:陈某某是招标代理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的主体身份决定了朱某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陈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行贿罪”和“受贿罪”。
第二个口子——串通投标罪的证据补强
这50万在贿赂罪名之外,还完成了一件事:把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锁死了。
怎么锁的?逻辑很简单:如果你和招标代理人之间没有私下配合,你为什么在中标后给50万?法院认定:这50万元就是“事前串通、事后兑现”的对价证明。
朱某某辩称:50万元是朋友之间的借款,跟项目没关系,法院没采信。借条、利率、还款期限,什么都没有,叫什么借款?
▎争议焦点
本案的贿赂部分有一个值得刑辩律师关注的问题:为什么陈某某不是“受贿罪”,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个问题在建工领域非常重要,因为招标代理人、评标专家、甲方项目经理的身份不同,对应的贿赂罪名和量刑完全不同。
▎裁判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第1629号案例中,法院在贿赂罪名认定上给出了清晰的规则:招标代理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
怎么区分,法院看三点:
第一,先看身份——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
陈某某是招标代理机构的员工,招标代理机构是市场主体而非国家机关。他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对他的贿赂罪名只能是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能是第385条(受贿罪)。
第二,再看职务——他动的是谁的权力?
本案中,陈某某利用的是“招标代理人的职务便利”修改招标文件指标,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如果收钱的是孙某某(招标人董事长),而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那定的就是受贿罪。这是“招标代理人受贿”与“招标人受贿”最本质的区别。
第三,最棘手的是——两罪互证,拆不开
对辩护律师来说,这是最头疼的地方。50万元的贿赂行为同时证明了两件事:一是贿赂罪本身成立,二是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存在。两个罪名互相印证、互相锁死。朱某某面临的不仅是“两个罪”,而是“两个无法拆开的罪”。
▎深度分析
第一,建工领域贿赂犯罪的主体身份
建工项目中的贿赂犯罪,根据收钱人的主体身份不同,对应不同的罪名和量刑:

同样是收一笔“感谢费”,罪名却可能完全不同:收钱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定的是受贿罪,最高能到死刑;收钱的是普通员工,定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是无期。两个罪名在法定最高刑上差了整整一档——受贿罪最高可判死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是无期。而这张表真正的坑,是你根本不知道对方算哪一类。
甲方一个项目经理,你以为是普通员工,但他可能是国有企业委派到项目公司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你给他的“感谢费”,你以为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际上可能构成“行贿罪”。罪名重了,性质也变了。
第二,串通投标和行贿,为什么几乎总是同时出现?
这不是巧合,而是因果。能左右招标结果的,从来不是标书里的分数,而是标书之外的人和关系。而人和关系要运转起来,终究离不开真金白银。
从证据角度看,“串通投标罪+贿赂罪”的组合对公安机关来说,远比单纯的串通投标罪容易侦破。因为:
单纯的串通投标:需要证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意图,可能需要恢复聊天记录、收集证人证言,进行异常投标行为分析。
串通投标+贿赂:银行流水一查就有。前面第一篇分析过,“每一个‘量身定做’的背后,都有一笔没有公开的对价”。
第三,建工领域常见的贿赂形式及法律认定
建工行业的“感谢费”形式多样,但法律认定都有章可循:
现金:最“笨”也最常见。银行取款记录+受贿人存款时间吻合=证据链闭合。
干股:“项目挣了钱给你分红”。如果投标前就约定好了,行贿罪既遂(不是等到分红时才构成)。如果中标后给干股,同样是行贿。
咨询费/居间费:“请对方提供咨询服务,支付咨询费”。如果咨询服务是虚假的,则是行贿。如果是真实的,可能不构成行贿,但需要证明服务的真实性和费用合理性。实践中,绝大多数以“咨询费”为名的行贿,都经不起实质性审查。
安排家属就业:“请嫂子来公司帮忙,每个月开两万工资”。这种形式的行贿最难认定,因为需要证明“工资与劳动不对等”。但这个证明在很多案件中已经被完成了:家属每天不来上班、没有工作记录、没有社保,工资就是纯粹的对价。
借款:行贿罪中的“借”几乎从来没有被法院采信过。第1629号案例中朱某某辩称50万元是借款,法院看了一眼“借条在哪里”就驳回了。
▎实务提醒
建工企业防贿赂犯罪风险,三件事必须做:
第一,成交之后不要“表示”
这是最直接、最有效的风险隔离。贿赂犯罪认定的关键时间节点不是“什么时候给钱”,而是“什么时候约定好给钱”。如果在投标之前就谈好了“中标之后给50万”,无论什么时候给,都是行贿。反过来说,如果投标前后没有任何利益约定,纯粹正常的商务关系,就不构成行贿。关键是,不要让“感谢”变成“约定”。
第二,弄清楚对方是什么身份
在与招标人、招标代理、评标专家交往时,必须了解对方的身份性质。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这个问题直接决定了贿赂罪的刑罚。
第三,不要用“咨询费”包装行贿
咨询费必须有真实的咨询内容、合理的报酬标准和完整的服务记录。缺一个,就是定时炸弹。而且,如果你本身已经构成了串通投标,咨询费的存在反而会成为串通故意的补强证据。逻辑和50万一样:“不是串通的,你搞这么复杂的咨询费做什么?”
结语
串通投标罪和贿赂犯罪,是建工领域刑事案件中的“孪生兄弟”。单独看,每一个罪名都有辩护空间。但是当它们同时出现在一份判决书上,互相提供证据、互相锁死事实,辩护空间就急剧压缩。
对建工企业来说最安全的策略是,在投标阶段,不要让任何“人情”掺入商业决策。因为“生意是生意,人情是人情”,这句老话在刑法上从来不成立,人情一旦变成了钱,就是犯罪。
案例来源说明
本文贿赂部分案例延续刑事审判参考第1629号——浙江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串通投标、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2024年4月29日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本文重点分析的贿赂罪名认定规则、主体身份区分标准及“互证闭环”结构,均来源于该案已公开的判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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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供学习交流,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情形差异较大,如需法律建议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