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扬研究
2026-07-27
以案说法:为了让你中标,我改了招标文件--结果我们都被判了刑
本系列是《建工解释(二)的刑事密码:23条司法解释如何重塑建工企业的风险版图》的延续。如果说前文是一张全景地图,勾画了建工解释二施行后的刑事风险——那么本系列就是五个实地坐标,用刑事审判参考或者最高院指导案例等真实案例,逐个测量每一条边界的精确位置。
本系列计划五篇,按风险暴露频率排序:

五篇文章覆盖了建工企业从投标、施工到结算全链条中最容易踩到的刑事红线。每一篇独立成文,写法统一:一个核心案例、争议焦点拆解、裁判要旨提炼、多层深度分析、具体实务提醒。
第一篇从串通投标罪开始。不是因为它的发案率最高,而是因为在建工解释二的框架下,它是民事和刑事交叉最密集的罪名——每一起工程款纠纷的庭审,都可能变成串通投标罪的线索来源。
导语
建工行业有一个公开的秘密:招标文件里的技术指标,很多时候是按照”自己人”的条件来写的。
过去,这种做法叫”量身定做”。民事后果是合同无效。刑事后果?没人追究。
建工解释(二)施行之后,情况变了。
刑事审判参考第1629号案例,给这个”公开的秘密”判了死刑。本文拆解这个案例,告诉你在新的司法解释框架下,为什么”修改招标条件配合自己人”已经不再是灰色地带。顾
案例回顾
某大型建工项目公开招标,采用综合评估法。
朱某某找到某项目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说自己跟招标人的董事长孙某某有私交,可以”合作”投这个标。两人谈好了利益分配方案。
孙某某指定了陈某某担任该项目的招标代理。
随后,张某某和朱某某通过孙某某提前获悉了资信标指标的设置方案。更关键的是——他们通过陈某某和孙某某,三次修改了招标文件中的资信标指标:
1. 将单个合同总建筑面积门槛从18万平方米降到15万平方米;
2. 从”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改为”接受联合体投标”;
3. 对未来社区业绩的分值和项目总负责人业绩做了调整,增加加分项。
同时,招标文件还规定了一条:总得分相同时,资信标得分高者优先。
某项目管理公司原来的资信标最多只能拿14分。经过三次修改后,资信标拿满了20分。最终凭借技术标的优势,以不到3分的微弱差距排名第一中标。项目金额超过5000万元。
法院认定:某项目管理公司、张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均构成串通投标罪。
但这个案件不止一个罪名。
中标之后,朱某某送给陈某某50万元表示感谢。这一行为牵出了两个贿赂罪名——朱某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陈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人的最终刑期,是串通投标罪和贿赂罪名数罪并罚的结果。张某某虽然没有涉及贿赂,但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样构成串通投标罪。
一审判决(2024年4月29日):某项目公司罚金50万元;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5万元;朱某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15万元;陈某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15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点,浓缩成一句话:
降低资信标门槛,本质上是让更多人有机会参与投标。这算”鼓励公平竞争”,还是算”串通投标”?
辩方的逻辑很直接:你把门槛降下来,更多公司能参与,竞争更充分,这不是好事吗?怎么反倒成了犯罪?
法院的回答也很直接:看你为什么降。
裁判要旨
刑事审判参考第1629号提炼的裁判规则,可以拆成两层:
· 第一层:看目的不看表象。
降低资信标门槛本身不违法。但如果你是为了让特定投标人中标才降低的,无论门槛是往宽松调还是往收紧调,都涉嫌串通投标罪。
· 第二层:看因果关系。
本案中,如果按照原来的招标文件,某项目管理公司的资信标得分最多14分。三次修改之后,资信标满分变成可能。而某项目公司正是凭借资信标满20分的基础上,用技术标的微弱优势拿下第一名的。
法院认定:修改资信标指标与某项目公司中标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这三次修改,某项目公司中不了标。深度分析
深度分析
这个案例拆三层分析:
· 第一层:为什么调整招标条件可以构成”串通”?
很多人对串通投标的理解停留在”几个投标人坐在一起商量谁报多少钱”这个层面。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文本确实写的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看起来只规制投标人之间的横向串通。
但司法实践早就突破了字面含义。
本案中,串通的结构是”投标人—招标代理人—招标人”的三角结构。朱某某和张某某(投标人一方)、陈某某(招标代理人)、孙某某(招标人董事长)——三方合力,通过修改招标条件的方式,确保某项目公司中标。这不是几个投标人”商量报价”那么简单,而是从招标规则层面就锁定了结果。
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法益是招投标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修改招标条件让特定人中标,对这个法益的损害比几个投标人之间”商量报价”更严重——因为前者从规则层面对所有其他投标人关上了门。
· 第二层:目的如何证明?
降低资信标门槛,表面上是在”扩大竞争”。那法院凭什么认定它是”串通投标”而不是”鼓励竞争”?
答案在客观证据上:
1.朱某某和孙某某有”私交”,而且在招标前就谈好了利益分配。这是证明主观目的最直接的证据。
2.三次修改指标的方向高度吻合某项目管理公司的实际情况。把面积门槛从18万降到15万——某项目公司刚好有15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经验。从不接受联合体到接受联合体——某项目公司刚好需要联合体。这不是巧合。
3.招标文件还特别规定了”总分相同、资信标优先”的排序规则,而资信标恰恰是三次修改的集中对象。
把这三点拼在一起,结论就清楚了:这不是为了扩大竞争,是用”扩大竞争”的外壳包装一个锁定结果的计划。
这里有一个刑事辩护的要点值得关注:认定主观故意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证据(本案中的私交和利益分配约定),二是从客观行为推定。从客观行为推定时,法律允许反证。如果被告方能够证明降低门槛确实是为了扩大竞争、有明确的市场调研依据、没有私下利益往来,这是有效的辩护方向。
· 第三层:串通投标罪和建工解释二怎么联动?
回到建工解释二。第2条说”先定后招”的合同无效,第22条说发现涉嫌犯罪线索”应当”移送。
在第1629号案例的情境中,假设这个案件没有走到刑事程序——各方在民事法庭上打工程款纠纷。总包(某项目管理公司)主张按照合同价款结算。对方提出:这个项目存在串通投标,合同无效。
民事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会发现什么?
招标文件在公告前后被修改了三次。修改的内容恰好对某项目公司有利。某项目公司凭借修改后的指标中标。更关键的是,孙某某(招标人董事长)同时被另案处理。
这些事实加在一起,在第22条的框架下,就是”涉嫌犯罪的线索”。民事法官没有裁量空间——“应当”移送。
这意味着什么?建工解释二把串通投标罪的发现路径,从”举报+公安主动侦查”这两条传统渠道,扩展到了第三条:民事庭审。每一起工程款纠纷的庭审,都可能变成串通投标罪的线索来源。
以前是:没人举报就没事。 现在是:打官司也可能打出刑事案件来。
· 第四层:串通投标和行贿,为什么总是一对”孪生罪名”?
串通投标罪和贿赂犯罪(行贿/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在实践中几乎总是相伴而生。原因很简单:能把招标条件改到”刚好匹配”自己的人,光靠交情不够。孙某某为什么答应朱某某?朱某某又为什么送给陈某某50万?每一个”量身定做”背后,都有一笔没有公开的对价。
这个伴生结构对实务的影响,有两个层面:
第一,一个罪名的证据,可以成为另一个罪名的突破口。 串通投标的主观目的不好证明——你怎么证明”修改招标条件是故意的”?贿赂犯罪的资金往来,恰恰是最硬的客观证据。第1629号案例中,朱某某送给陈某某的50万元,不仅坐实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还反过来印证了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如果你没有串通,为什么要给钱?
第二,数罪并罚叠加刑期。 朱某某串通投标罪判了一年,行贿罪也判了一年多,合并执行一年十个月。陈某某同理。相比之下,张某某没碰钱,只有串通投标罪,最终是缓刑。这三个人的刑期差异,就是”只投标”和”投标+送钱”的刑事后果差异。
结论:建工领域的串通投标,一旦动了”感谢费”的念头,就不再是一个罪名的问题。贿赂罪名的证据反过来会锁死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形成罪名之间的”互证闭环”。醒
实务提醒
结合第1629号案例和建工解释二的新规则,建工企业四件事必须做:
· 第一,远离”量身定做”。
不要在招标前和招标人、招标代理讨论招标条件如何设置。“我们就聊聊项目要求”,这句话本身就可能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证据。记住第1629号的逻辑:目的决定了行为的性质。
· 第二,标书独立制作、全程留痕。
第1629号案例中,“私交”是证明主观目的的关键证据。反过来说,如果你能证明所有投标行为都独立决策、没有私下沟通,就能在源头上切断”串通”的认定基础。具体做法:标书独立制作、独立用章、所有沟通留书面记录。
· 第三,挂靠就是定时炸弹。
建工解释二第3条管挂靠,第1629号案例的三角串通结构里,招标代理人陈某某的角色接近”内部人配合”。在挂靠模式下,一个人控制多家公司围标——这和本案中”通过修改招标条件配合特定人中标”本质一样,都是在招标规则上做手脚。不同的是挂靠模式更容易留下证据:同一台电脑做的多份标书、同一个IP地址上传的投标文件。
· 第四,如果已经在打工程款官司了——先做刑事风险评估。
在法庭上说的每一句话,都可能触发第22条的移送义务。在庭审策略上,必须提前评估哪些陈述可能暴露”先定后招”或”串通投标”的痕迹。这不是教唆隐瞒,而是提醒:你的民事庭审策略,必须把刑事风险考虑进去。
· 第五,串通投标别碰钱——碰了就是”双罪名”。
结语
第1629号案例最直观的教训:张某某没碰钱,串通投标罪→缓刑。朱某某送了50万,串通投标罪+行贿罪→实刑一年十个月。陈某某收了50万,串通投标罪+受贿罪→实刑一年八个月。贿赂的资金往来不仅会独立成罪,还会反过来印证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形成”互证闭环”。建工项目中的”感谢费”、“中介费”、“介绍费”,一旦进了银行流水,侦查机关不需要证明你主观上想串通投标——只需要顺着钱的方向查,主观故意的证据自然就出来了。
第1629号案例传递的信息很明确:招标条件的设置,不再是一个纯粹的商业和技术决策。当你为了让某个人中标而调整条件的那一刻,你已经跨过了串通投标罪的边界。如果你为此收了钱或送了钱——那就不是一条边界,是两条。
建工解释二第22条把这扇门开得更大了——民事法官不再是旁观者,而是必须报告的义务人。
对建工企业来说,合规不是可选项,是这个行业下一步竞争的入场券。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供学习交流,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个案情形差异较大,如需法律建议请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