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26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普及度越来越高,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已经与互联网深度融合,网络成为信息传播的重要场域与载体,随之而来的是网络侵权行为的乱象丛生、屡见不鲜,其中尤以著作权网络侵权现象最为严重。
下面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分析一下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的识别与规避。
一、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的特征
1、侵害作品的类型极为广泛
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涉面非常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的作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电影(微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大型体育赛事或活动直播、图片、文字作品等。
2、侵权行为遍布于各类互联网场域
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主要集中发生在在报社、期刊社、出版社、音像公司、电影(电视剧)制作公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场域。载体主要为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影电视及音像制品。涉事各方为侵权者、著作权人与相关场域单位。
与传统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同,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主要集中发生在各类网站(包括机构类、综合类等)、微博、微信公众号、QQ空间、BBS论坛、手机APP等场域。载体从有形载体转换成无形的数字载体。
3、维权主体与侵权主体机构化
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目前涉事各方为网络服务(包括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包括个人内容上传者)、著作权人及网络用户。
维权方大部分是影视制作发行公司,像中影、寰亚、美亚、华策影视等影视公司;知名图片企业或通过权利人授权而使用、管理版权的大型播放网站、版权管理公司,如华盖创意、乐视网、激动网、迅雷等网络公司。
侵权方往往是第三方网络平台,一是网络平台直接使用他人作品构成侵权;二是网络平台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为用户提供存储空间或链接传播他人作品而被起诉;当然还有其他以营利或经营为目的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个人或单位也会成为侵权方。
二、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的类型
与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一样,著作权网络侵权按照行为类别,可以分为作品的非法提供和作品的非法利用两种行为。具体形态如下:
1、非法上传
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包括个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擅自向互联网场域上传作品。
2、非法下载
有些网络应用场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擅自下载复制他人作品,并以营利为目的应用于商业性领域。
3、非法转载
3.1转载变原创(剽窃)
有些网络应用场域转载作品,通过更改文章标题等部分内容将文章改头换面,署名却不是原作者,这类情况侵犯了作品作者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多项权利。
3.2转载不署名
有些网络应用场域转载作品章,不标注作者信息。因为,不署名通常情况下被默认为是原创。所以,这是上一种情况的变种。
3.3转载无链接
在互联网领域评价网站优劣的第一权重要素就是外链的多少。无链接的转载会使得搜索引擎检索出现混乱,经常出现原创作者的作品并不是排名第一位次,反而是转载网站的作品处于第一位次。
4、非法链接
当作者或著作权人在作品的应用场域明确禁止转载时,其他应用场域未经许可或授权强行转载。虽然注明作者信息,并用链接方式指向原文。该种行为仍然属于侵权。
5、非法剪辑、汇编、改编
有些网络应用场域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擅自剪辑、改编或汇编他人作品,形成新的作品。该种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及保护作品的完整权。
三、著作权网络侵权的预防与规避
虽然著作权是一种绝对权,法律也对其提供了相对周延的保护。但是,任何法律措施的出台都是利益博弈的结果,在维护著作权人利益的同时,相关著作权法律法规也在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予以考量平衡,即通过设定合理利用与法定许可两项制度对著作权进行了相应限制。因此,相关网络应用场域及网络用户可以充分利用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制度对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规避与预防。具体措施如下:
1、一般公众的非商业使用
一般公众在使用网络作品时,在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不应以营利或经营为目的,通过网络传播他人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即便他人未明确说明不得擅自传播)。微博、微信公众号、BBS论坛、QQ空间等网络场域,作品及信息的共享性、即时性和传播性,转发分享是其内含的意向基本功能,第三人转发置于该场域内的作品是应有之义。一般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例如上传至自己的微博、朋友圈、QQ空间或者在论坛分享等,应尽可能注明作品的作者、来源及建立链接,并且不要随意改动他人的作品。如果权利人在自己作品登载时注明“不得转载”字样,就需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与授权。
通俗来讲,就是不因为使用他人作品而产生经济利益。这种无商业利益的使用是法律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的情况(详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2、一般公众的商业性使用
如果网络应用场域对他人作品进行商业性应用,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出处,并且不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如果著作权人声明未经许可授权其他人不得使用作品,那么在将作品应用于商业目的前,必须获得权利人的许可授权,并支付相应对价。
在向权利人申请授权并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当仔细查验权利人拥有版权的证明。可以通过考察著作权人对涉案作品是否设置了预防侵权措施,来初步查找判断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如涉案作品在选择行业协会等第三方平台登记备案,特别是各种草根版权资源选择包括并不限于数字指纹技术 数字水印技术,反盗载技术,融合可信时间戳技术 公证邮箱等可信第三方群技术的大众版权保护平台等进行存证,进行数字作品存证时间认证和多纬度智能认证等。如果所谓的著作权人无法出具有力的证权材料,请慎重考虑再购买,以免支付了费用,得不到正当授权。
3、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服务提供行为
目前,针对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包括网路中介服务提供者),司法实践中对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的判定适用“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
“避风港”原则即"通知+移除" (notice-take down procedure)。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包括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只提供相关服务,并不实施对涉案作品进行编辑处理等改变行为,如果被告知侵权,及时采取删除、屏蔽及断开链接等相关措施,则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实施移除行为的话,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该网络服务提供者也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只要严格遵循“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的相关要求,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有效预防规避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著作权网络侵权纠纷中侵权方的应对措施及抗辩
从著作法的角度上来说,在网络上发布作品的行为,也是一种作品出版的行为,这是现代意义上的出版所包含的概念。因此,未经权利人授权,将他人作品进行商业使用,就相当于现实里的盗版翻印。 不过,网络的特殊性往往使想要获得作者授权的使用者,在无数层转载链接中根本就很难找到原创作者。假使历尽千辛万苦能够找到原创作者,因为没有这方面的版权意识,而原创作者又往往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是原创作者。
因此,在经过努力无法找到作者,且没有其他替代方法而必须使用相关作品的情况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就不可避免。而在业已实施侵权行为,一旦接到所谓权利人的维权要求时,侵权人必须妥善应对。
既然在这里探讨的是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那么按照民法理论。
首先,要有某种或某一类权利的存在。而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原始取得(通过独立创作作品取得著作权)与继受取得(通过继承、受让、受赠及许可等形式取得著作权)两种。假如维权人提出维权要求。如果是原始权利人,首先要向其索要正式的版权登记证书。如果没有版权登记证书,至少要提供一个作品说明,描述作品创作的动机和创意以及创作的时间。如果不是原始权利人,在权利人提供权利原始出处证据的同时,还需要提供该权利人已获原创作人合法授权的证据。如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作者口头承诺的录音、作者书面承诺的书面文件、遗嘱及遗赠协议等等。总之,维权人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其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否则对其维权要求将得不到相关部门的支持。
其次,因为法律对著作权有保护期限,在权利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作品相应著作权的同时,还要审查一下涉案作品是否在法律的保护期内。如果该作品已经不在保护期内,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其维权请求也不会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
再次,因为著作权具有地域性,还要进一步考察涉案作品是否是中国居民创作?若不是本国居民创作完成,作者所在国家是否与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相关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如果涉案作品既非中国居民创作,作者所在国家也未和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相关著作权保护国际公约,涉案作品也没在相关缔约国发表,则权利人的维权请求不会得到有关部门的支持。
还有,按照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考察,侵权行为的发生至少要有侵害行为的实施。那么侵权人也可以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进行抗辩。如果能证明对相关作品的使用是为了说明某个问题在有限范围内的非盈利性行为,同时也注明了图片来源的,应该能够免责。
最后,假如维权方能够提供充分而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仅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该等权利受中国法律法规保护,也处于保护期内,并且侵权者的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抗辩不成立。那么,作为侵权方只能通过与维权方协商,力求能少付点费。即便双方分歧很大无法协商一致,图片版权收费正常情况下应该不高,除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使用费不会太高,类比价格可以到对方官网查询,即便惩罚性赔偿,范围也就在1—3万之间。
毋庸讳言,互联网正在深刻改变并影响着我们的工作与生活,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也会伴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进一步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同时因为立法的滞后性,也会出现许多侵权行为的规制真空。正如“法无禁止即自由”不断鼓励推动着技术创新与发展一样,“诚实信用”的民法学帝王条款,也为看似无序的竞争套上了秩序的枷锁。可以预见,互联网的发展势必间接带动法律的推陈出新,使其不断焕发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