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1-18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942号
裁判要旨归纳
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时,如该担保属于应当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且该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已向债权人提供了控股子公司层面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相关担保已通过的决议,即便该控股子公司的母公司未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也应当认定该债权人已尽到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
华仪电气系上市公司,华仪电器科技系华仪电气全资子公司。
2018年11月25日,华仪电器科技向厦门国际银行出具《浙江省华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内部有权决策机构决议》,载明:“本公司股东会通过下列不可撤销决定/决议:一、提供质押事项:浙江伊赛科技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亿元整的授信,我公司提供人民币结构性存款存单及相应的收益作为上述授信的质押物,赋予贵行第一优先受偿权。二、授权委托事项:就上述事项委托周碧云先生/女士(下称‘被委托人’)(身份证/护照号码:430422××××)全权代表我公司签署有关上述事项的一切法律文件。我公司完全接受并保证执行由被委托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周碧云印章加盖在“被委托人签字或盖章样式(签字或盖章二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处,“本公司内部有权决策机构成员”及“出席本次会议的成员”均为华仪电气,华仪电气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华仪电器科技均在“同意本决议的内部有权决策机构成员签章及本公司公章”处加盖印章。
华仪电器科技另向厦门国际银行出具《同意函》:“本单位资自愿为浙江伊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借款人’)在贵行编号为×××06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偿还结构性存款存单质押担保,本单位同意借款人为质押授信目的而使用本单位的存款开户证实书。”伊赛科技亦在《同意函》上盖章。
2018年11月25日,伊赛科技与厦门国际银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06),约定厦门国际银行向伊赛科技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5亿元整,以华仪电器科技在厦门国际银行之存款及其孳息为本合同项下伊赛科技所欠厦门国际银行全部债务的偿还提供质押担保。
2018年11月28日,华仪电器科技与厦门国际银行签订《结构性存款存单质押合同》(合同编号:×××-1)约定,华仪电器科技以其在厦门国际银行的结构性存款存单(存单序号10007539、账号8006××××2514、金额、币种: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为伊赛科技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华仪电器科技与厦门国际银行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2018年11月29日,华仪电器科技向厦门国际银行认购公司结构性存款伍仟万元,起息日2018年11月29日,到期日2019年11月29日。
2019年1月25日,厦门国际银行通过公证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华仪电器科技邮寄《告知函》,载明:“浙江伊赛科技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编号为×××06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贵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请贵司依法提请母公司履行披露义务,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由贵司承担。”2019年1月26日,华仪电器科技签收了该份《告知函》。
2019年11月25日,华仪电气经自查发布《华仪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违规担保、资金占用等事项的公告》,其中未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及披露程序的对外担保包括华仪电器科技以结构性存款分别为伊赛科技9笔债务向厦门国际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其中2018年11月28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10日各一笔,担保金额均为4700万元,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5日各两笔,担保金额均为4700万元,2018年12月7日两笔,担保金额分别为4700万元、5640万元。
厦门国际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显示,伊赛科技对外担保记录共四笔担保债务中,其中为华仪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一笔、为华仪电气担保两笔、为华仪风能有限公司担保一笔。其中华仪集团有限公司系华仪电气的大股东(持股比例30.83%),华仪风能有限公司系华仪电气全资子公司。
争议焦点
案涉华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国际银行签署的《结构性存款存单质押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规定旨在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华仪电器科技以其5000万元结构性存款存单为伊赛科技所负债务向厦门国际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在合同签订前,华仪电器科技已就担保事项向厦门国际银行出具《同意函》及由华仪电气作为唯一股东盖章的《浙江省华仪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内部有权决策机构决议》,厦门国际银行据此与其签订案涉《结构性存款存单质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函告华仪电器科技依法提请其母公司即华仪电气履行披露义务,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该担保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华仪电器科技有无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影响其效力。而且厦门国际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显示,伊赛科技亦为华仪电气的两笔债务提供担保,华仪电气与伊赛科技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在此情形下,无论该担保是否经华仪电气股东大会决议,但因该担保是为了华仪电器科技的唯一股东即华仪电气的利益,也应认定案涉《结构性存款存单质押合同》符合华仪电气、华仪电器科技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影响案涉《结构性存款存单质押合同》的效力。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质押合同系由华仪电器科技与厦门国际银行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担保伊赛科技对厦门国际银行5亿元授信额度债务的履行。涉案质押合同签订前,华仪电器科技向厦门国际银行出具了同意为伊赛科技债务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华仪电器科技及其股东华仪电气均在该决议上盖章确认,应当认定华仪电器科技为伊赛科技提供的涉案担保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要求的股东会决议。此外,华仪电气与伊赛科技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可见涉案质押合同系华仪电器科技和华仪电气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通知》第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华仪电器科技作为上市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对外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是由华仪电器科技在作出股东会决议后通知其母公司华仪电气进行信息披露义务,该条并未规定厦门国际银行应承担审查信息披露公告的义务,且厦门国际银行已经以《告知函》的方式通知华仪电器科技应依法提请华仪电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综合上述分析,华仪电器科技的涉案对外担保符合法律要求的审批程序,厦门国际银行对此亦进行了合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审认定涉案《结构性存款存单质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相关法律依据或监管规定
一、《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依据及相关监管规定
(一)《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三)《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四)《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五)《九民会议纪要》第20条:“【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九民会议纪要》第22条:“【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一、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严格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一)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三)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五)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七)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二、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担保审批行为,有效防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风险:(一)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加强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审查,切实防范相关信贷风险,并应及时将贷款、担保信息登录征信管理系统。(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必须依据本《通知》、上市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以下事项:1、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材料齐备性及合法合规性;2、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的情况;3、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4、上市公司的担保能力;5、贷款人的资信、偿还能力等其他事项。···(四)对由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九)《关于执行证监发[2005]120号文有关问题的说明》(上市部函[2006]25号):“三、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应按120号文、《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股东会)审议,并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会)之前,应提请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该担保议案并派员参加股东大会(股东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单笔对外担保如超过上市公司的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均需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二、《民法典》实施之后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监管规定
(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三)《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作者介绍
李田,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部实习律师,擅长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