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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1

公司法专项问题研究|刺破公司面纱案件判定

     一、何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法人制度具体运用发生异化时应运而生的一种新的法律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法人制度从反正两个方面确保了法人的人格独立性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即当法人具备独立性人格特征时,适用法人制度,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庇护;当因某些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造成法人缺乏独立性人格特征时,则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滥用者的有限责任,直接追究其对法人债务的无限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法人制度必要的、有益的补充,是对法人制度的严格遵守,是以维护法人人格独立为使命的。该制度设计的理念是为个案中债权人权利实现提供司法救济,以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进行的事后规制,实现法律公正、公平的价值目标,而不是为了对公司法人人格作出是否合法的评价。目的是通过对事实上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征的法人状态的揭示来凸显隐藏于公司背后的人格滥用者,借此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局限,以使滥用者的责任由有限责任向无限责任复归,实现股东和公司之间责任的再分配。该法理的适用是在承认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前提下针对特定法律关系对法人人格暂时的、个案的否认,而不是从根本上、全面的否认其法人人格。且个案中对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也不及于公司其他法律关系,也不影响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继续存在。即法人人格否认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及于特定原因,而非普遍适用。因滥用法人人格,以法人作为损害他人利益工具的行为是违背法人制度的,亦违背了民事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1

     二、前置思考——为什么要刺穿公司面纱?

公司法的一般规则——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对公司负有以投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只能就公司的财产请求偿还,不得向公司的股东请求偿付,不管是合同债务还是侵权债务;即使公司破产,公司的资产全部赔光仍然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股东也不用对剩余未清偿的债务负责。

这实际上是把很大一部分公司的风险从股东转移给了债权人。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其在吸引投资者、筹集社会零散资金、发展社会经济起到了巨大作用,但任何事情绝对了之后都容易走向反面。有限责任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可能被用来恶意损害债权人或潜在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制度被滥用,维护社会公正,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就要否认有限责任,允许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偿,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概言之,就是对法律赋予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以及赋予公司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共政策,或说是一般性规则的限制,其考虑的问题是有限责任制度在一些具体案件中的合理性。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第20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0条、第21条:

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1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刺穿公司面纱的实践首创于美国和英国的判例,而后扩展影响到了世界各发达国家。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20条是对国际先进经验的引进,并不是源于我国的实践和创造。因此,在该立法进程中对这个条文的争议很大,反对意见主要有两种:一是发达国家的成文法都没有规定否认法人人格;二是法院有了自由裁量权,容易发生权利的滥用。

     四、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什么样的情况下应该刺穿公司面纱?

➤裁判实务中归纳的构成要件2(类似于刑法中的传统四要件)

(一)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个方面的内容:原告只能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司本身和公司股东不能成为原告。被告则只能是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制股东,具体来说:一是这些股东必须是该公司中把握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即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二是控制股东必须是积极股东,那些不作为的消极股东即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或有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能或不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不能成为被告;三是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不能成为被告,如果他们利用职务之便滥用公司法人格,向公司转移风险,谋取个人利益的,只能根据公司章程和有关《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除非这些董事、经理或高级管理人员在以支配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才可能成为被告。

(二)行为要件,即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二是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1.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的行为。其中,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负有竞业禁止等合同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者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负有交易上巨额债务的公司支配股东通过抽逃资金或解散该公司或宣告该公司破产后,再以原有的营业场所、董事会、公司职员等设立经营目的完全相同的新公司,以达到逃脱原来公司巨额债务之不当目的;利用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等。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控制股东利用新设公司或既有公司的法人格,人为的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的目的和实效性落空。如,为防止公司业务的不法行为可能导致的巨额赔偿,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家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并只投保最低限额的保险,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损失;或者利用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社会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等。

2.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公司法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通常来说,公司形骸化的主要表征是人格、财产、业务发生混同。首先,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公司实践中,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公司实为个人等均属于人格混同的情况。其次,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公司的成员及其他公司的财务作清楚的区分时,即发生财产混同。这已经完全背离了财产分离原则,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被股东私吞、挪作他用。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与股东或一公司与他公司利益一体化等,从而使股东自己即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公司的。由于财产混同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进而影响到公司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因此财产混同是人民法院揭开公司面纱时所要重点考察的内容。至于仅仅是公司账目混乱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账目混乱并未导致公司的财产与公司成员和其他公司财产的混合,则不能适用。最后,业务混同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比较常见。如,公司与股东或不同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具体交易行为不单独进行,而是受同一控制股东或同一董事会指挥、支配、组织;公司集团内部实施大量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都以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整体利益的需要为准,根本无独立、自由竞争可言,资金也因此在公司之间随意流动;公司对业务活动无真实记录或连续记录等。以上都足以使公司与股东之间或母子公司之间、姐妹公司之间在外观上几乎丧失了独立性。

此外,鉴于《公司法》第20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法人格利用者必须在主观上具备恶意的不当目的或违法意图,因此,为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的本意,并减轻法人格滥用目的的举证困难,人民法院在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中不应过分强调权利滥用的主观要件。

(三)结果要件,即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第一,滥用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第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应由受损害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即便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实现其不当目的,并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应当指出,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上,前者始终属于本位的主导性规则,后者仅为适用于特定场合和特定事由的例外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要坚持标准,依法实施,慎重权衡,审慎适用,防止滥用。如严格禁止受害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揭开公司面纱”;严格禁止利用“揭开公司面纱”追究控制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的责任;严格禁止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没有达到过度,过度控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是损失不是子公司不能弥补的情形下“揭开公司面纱”等。同时,该规则应只适用于审判程序中,不能扩展至诸如执行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和商事仲裁程序。不完全符合适用条件的,不能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否则,不仅将导致整个公司法人制度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且违背立法创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来意义,从而严重减损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的价值,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法学理论届归纳的构成要件3——三个必要条件,两类案情4

(一)刺穿公司面纱的三个必要条件——债权人是不自愿的、股东是积极的、公司是封闭的

1.债权人是自愿还是不自愿——合同与侵权

如果债权人是自愿与公司交易的,说明他主动承担了风险,一般不刺穿;如果债权人是不自愿的,是被迫充当的,则容易刺穿。一般来说,合同债权人是自愿的;侵权债权人是被迫的。因为在合同的谈判过程中,对方有机会调查公司的资产情况,发现资产不足可以要求其支付现金或提供担保。如果这一要求遭到拒绝,他可以放弃交易。如果他不放弃交易,就表明他主动的、自愿的承担了风险,至少在没有被欺骗的情况下可以这样推断。在侵权案中,不存在自愿的交易。在合同案件中,债权人的不自愿往往需满足被欺骗、隐瞒或误导。

2.股东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

刺穿公司面纱只针对积极投资者,不针对消极投资者。所谓积极,是指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有管理权;消极则指没有管理权,不参与公司经营,光等着分红或者股份升值。利用公司形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必定是积极股东,他们对公司债务在主观上负有责任,刺穿面纱比较合理;消极的股东无法利用公司去损害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没有主观过错,刺穿面纱对他们不公平。

3.公司是封闭的还是公众的

既然刺穿只针对积极股东,不针对消极股东,那就意味着只有封闭公司的面纱会被刺穿,公众公司的面纱不会被刺穿,因为公众公司的投资者一般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有封闭公司的投资者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另外,公众公司的财力雄厚,一般也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不需要刺穿公司面纱。不过在母子公司的情形下,子公司的面纱也经常被刺穿,但被刺穿面纱的子公司也往往是封闭公司而不是公众公司。

(二)刺穿公司面纱的两类案情——资本不足或主体混同

1.资本不足

资本不足是侵权案件中最常见的刺穿理由。资本不足有法律上的不足和经济上的不足。法律上的不足是指低于法律规定的某个限额,如最低资本限额、最低保险金限额,等等。刺穿案件中的不足不是指这个法定限额,而是指经济上的不足,即从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性质和该行业容易发生的风险事件的性质来看资本额是否足以支付风险损失。这个资本额不必满足一切可以想象的债务,但应能支付风险性质所决定的合理的数额。

资本充足应以公司开始营业时为准,而不是以事件发生时为准。如果公司的初始资本充足,后来由于生意亏了,资本变得不足了,那么即使在侵权发生时资本不足,仍不能以资本不足为由判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此,《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主体混同

主体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混为同一主体,违背了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主体的法律期望,于是公司的债务当然由股东连带。实际情况具体表现为股东不遵守公司程式或者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过分。

(1)公司程式是指表明公司是一个独立于其股东的单独主体的种种形式和手续,大致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组织形式方面,如按时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保留会议纪要,按照法定程序选举董事、经理,各种权利的行使应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越权行为应在事后经有权机构追认;二是交易手续方面,如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必须以公司名义签署,与股东或姐妹公司的关联交易也必须办理正规的交易手续,如会计记录、合同文本等。

不守公司程式作为一条刺穿理由,对封闭公司中那些粗心的股东来说是个陷阱。小公司中的股东全身心经营企业,会议之类的形式性事务总被其推到后面补或干脆忽略不顾,因为事实上所有股东和利益相关方都一致同意应该做什么和由谁去做。演戏似的开会、选举等对于一家小公司中的生意人来说是多此一举。如果律师要求他们走程序形式,他们会怀疑律师想赚取律师费。但是一旦发生诉讼,法院首先要检查的便是公司有没有遵守程式。

许多小公司往往在完成组建之前或股份还没有颁发、相应的款项还没有收到就开业;应该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做的决定却没有开会,由控股股东个人拍板决定,连懂事集体同意的同意书都没有签署;交易时让对方感到是在于个人而不是公司交易;公司没有完整的财会记录和账册;等等。这些情形单独一项可能不足以刺穿公司面纱,但是数项加起来综合考虑,就可能让法院感到个人与公司已经混为一体,应当刺穿公司面纱。尤其是当股东个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清楚的区分,公司的钱用来为个人支付,个人的钱用来为公司支付,而且没有规范的会计记录时,公司面纱很容易被刺穿,因为这是公司与个人的混同已经不是程序、手续等形式上,而是在财产这一实体内容上,企业在实质上已经不是公司,而是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体企业了。与此相联系,人员混用和办公室合用也可以往资产混同方面解释。

(2)控制过分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已经达到了使子公司丧失独立的意志和人格的地步,沦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或分公司。因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过度而刺穿面纱较多的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这时刺穿公司面纱还有另一个称谓,叫作企业整体责任规则,即把整个企业集团看作一家公司,追究整体的责任而不是单独一家问题公司的责任。它的特殊性在于专门针对由两个以上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团,而不是自然人股东,把整个企业集团看作一个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

具体类型有两类:一是一家公司或自然人股东拥有许多家子公司或公司,这些子公司或公司之间是兄弟姐妹关系;二是一家公司拥有另一家公司,形成母子关系。对于前者,原告认为那些兄弟姐妹公司的财产可能比问题公司以及他们共同股东的财产多得多,试图得到他们;在后者,原告只是想刺穿问题公司的面纱以获取资本充足的母公司的资产。

追求企业整体责任的典型情形是一个合伙企业或者中心公司拥有一家或一家以上的子公司,但在实际商事活动中却没有把子公司当作独立的主体,而是像自己的分支机构那样对待。如果子公司侵权引发赔偿责任,可以假定整个集团为同一实体,让被告反驳。被告必须出示证据证明将这些不同的实体的资产放在同一家公司经营在商事上是不利的,或者债权人在贷款时心来的就是那家子公司的资产和实力。

     五、刺穿公司法人面纱经典案例赏析5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闽民终字第615号判决·兼具穿透公司与股东之间的面纱以及姐妹公司之间的面纱·电力公司诉喜洋洋公司案件

(一)案情简介

2002年4月,原告电力公司签约向被告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购买果冻条,但是喜洋洋不久即停止生产,无力偿还各种到期债务,也拖欠了电力公司货款25万元。电力公司起诉请求刺穿喜洋洋的面纱责成其股东谢得财清偿债务,同时也刺穿姐妹公司的面纱,由喜洋洋的姐妹公司永昌荣公司(以下简称永昌荣)清偿债务。

喜洋洋和永昌荣都是台商独资企业,股东都是是台商谢得财。喜洋洋成立于1991年,注册资金21万美元;永昌荣成立于1993年,注册资金81万美元。两家公司的地址、电话号码及从业人员均相同。永昌荣设立之后没有开展过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其名下的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无偿使用,日常费用则由喜洋洋支付。两家公司的账目是分开的,但均由喜洋洋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永昌荣不发工资。1998年永昌荣向银行贷款100万元,部分由喜洋洋使用,至2002年才由喜洋洋代为还清全部贷款;喜洋洋在2002年从其账户转出433400元到永昌荣的账户,用于偿还永昌荣的银行贷款本息。2002年年底,喜洋洋用永昌荣名下的土地、厂房做抵押担保,再向银行贷款100万元。

1999年6月,谢得财因与赖国栋、赖陈绿绮合伙发生退伙纠纷,经法院调解后达成协议,由谢得财向对方支付台币554万元及利息54万元。这些款项最终都由喜洋洋和永昌荣支付。2002年,谢得财又向喜洋洋借款72万元,付其法院诉讼费68万元和交通事故赔款4万元。

2003年10月,谢得财将永昌荣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陈秋泉,同年11月变更登记后,公司即在陈秋泉的主持下委托拍卖其名下的土地和厂房。原告电力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冻结永昌荣所得拍卖款中的27万元。

(二)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1.喜洋洋公司与股东谢得财之间的面纱穿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初审认为,喜洋洋和永昌荣都是一人公司,股东谢得财无视喜洋洋的独立人格,挪用公司巨额款项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构成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喜洋洋停业,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虽然可能有谢得财用人不当、管理不善和外部竞争激烈等原因;但其将公司财产视同个人财产,并挪用巨额资金清偿个人债务,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则是无可置疑的原因之一。谢得财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之间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在个人独资企业的场合,股东更应切实执行分离原则,不得与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认定谢得财与喜洋洋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原告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的公司相对人,可以主张否定公司人格,直接要求控制股东谢得财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姐妹公司喜洋洋公司与永昌荣公司之间的面纱穿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永昌荣与喜洋洋一样,均为谢得财个人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查明的事实表明,谢得财同样存在将永昌荣的财产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行为(以两家公司的款项代偿个人诉讼债务达150多万元),因此,应认定谢得财与永昌荣之间也存在人格混同,理由如前所述。其次,从查明的事实看,作为关联企业的两家公司之间,投资者、经营地址、电话号码及管理从业人员完全相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必然导致两家公司缺乏各自独立意志而共同听从于谢得财的结果。永昌荣基建款项的不足部分由喜洋洋垫付,日常费用由喜洋洋承担,而土地、厂房及两部汽车均由喜洋洋无偿使用;两家公司的财务账目均由喜洋洋的会计人员负责制作,银行贷款的使用和偿还也未做明确区分,两家公司财产和财务的持续混同显而易见。更有甚者,永昌荣自设立至今,本身从未开展业务活动,其设立公司的目的无从知晓。因此,有确凿的事实和理由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最后,现喜洋洋徒具空壳,无力偿还数额巨大的众多到期债务;而永昌荣还有数百万元的资产,足以推定谢得财操纵并利用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转移来逃避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谢得财在公司经营难以维系、涉讼频繁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永昌荣的所有股份转让给他人;而在股权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永昌荣的资产即被委托拍卖,其股权转让的真实性、正当性、合理性,均令人产生怀疑。综上,永昌荣不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法人人格,其财产、财务与喜洋洋持续混同,共同受制于控制股东谢得财,三被告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本案讼争业务及债权发生在永昌荣股权转让之前,被告不得以股权转让对抗原告的主张。因此,三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昌荣上诉,除了从事实上指出公司财产独立的证据之外,还提出在我国现有法律中,不存在类似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千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也仅仅规定了控制股东与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没有规定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所以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三)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对谢得财及其设立的两家独资公司间存在人格及财产混同的事实认定正确,但以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进行论述并据此作出判定并不恰当。因为司法活动必须以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为依据,而法人人格否认却至今未在我国法律文件中有所表述。对现实中存在的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公司形态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行为,《民法通则》在第一章基本原则部分已作出原则性规定,可以援用。本案的法律事实及特征,并不十分符合适用法人人格否定的场合。法人人格否定法理,更妥切应表述为无视或漠视法人人格存在的法理,其适用的结果,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全面、永久的否认,而是要排除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原审对此先判令被无视(否定)人格的公司承担义务,再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似与该法理不合,同时,原审对该法理能否适用于两关联公司间,从而判令该关联公司也对被无视(否定)人格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依据及先例可循。因此,本案应以股东滥用控制权,利用人格及财产混同来逃避债务,以致相对人无法分清其相互间的人格和财产,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判令控制股东及相关联的两家公司三者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宜。

最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喜洋洋、永昌荣、谢得财3被告在10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电力公司25万元货款及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上诉人永昌荣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四)旧案新解

按“3+1”标准衡量,案情标准、主体混同成立。三条归类标准中,公司是封闭的、股东是积极的,只有债权人自愿与否可以讨论。这是合同类案件,交易双方都是自愿的。在交易发生的时候,债务人喜洋洋方面并没有欺骗或者隐瞒什么。但是后来随着情况的变化,喜洋洋将资产转移到永昌荣而使自身成为空壳(根据法院的推定),这一行为属于对债权人的欺诈,由此可以认定债权人不自愿。法院在判词中也指出(或者推定)了喜洋洋的欺诈行为,然后认定债权人为“不知情的、善意的”相对人,这在实际上已经表明了债权人是不自愿的。

    六、倒刺穿

刺穿公司面纱是要拿股东的财产去支付公司债务;而倒穿刺则是要拿公司的财产去支付股东的债务,或者填补股东的财产。当股东将个人财产藏匿于公司以逃避个人债务的时候,就需要倒穿刺。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二)倒刺穿公司法人面纱经典案例赏析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抚顺铝业有限公司、抚顺铝厂、抚顺新抚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件

        1.基本案情

2004年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以下简称抚顺工行)与抚顺铝厂共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510万元,同时与保证人抚顺新托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抚钢)签订相应保证合同。抚顺工行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划款义务,而抚顺铝厂对借款未予偿还,新抚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2005年12月31日抚顺市国资委批复同意抚顺铝厂出资设立抚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2006年1月13日抚顺铝厂就设立铝业公司一事向抚顺市工商局申请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同日,经抚顺市国资委批复同意,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由抚顺铝厂向铝业公司转让部分资产和商标使用权,价款计人民币7 0535 9354.69元,已经实际支付。3日后,抚顺市国资委批复同意抚顺铝厂向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以协议方式转让铝业公司的全部产权。次日,辽宁省国资委同意该转让。2月4日,抚顺铝厂对铝业公司增资4亿元。3月30日,抚顺铝厂与中铝股份公司签约,将铝业公司以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中铝。不过中铝支付的5亿元价款因另案债务纠纷,经抚顺中院强制执行,直接支付给了抚顺铝厂的债权人抚顺铝厂工会委员会和抚顺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6月6日,铝业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企业管理部门为中铝股份公司。

抚顺工行向辽宁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抚顺铝厂偿还借款本金8510万元及相应利息,新抚钢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中,抚顺工行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申请追加铝业公司为被告,请求判令铝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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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审判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抚顺铝厂向抚顺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2)新抚钢负担保责任;(3)铝业公司无须负责。

3.抚顺工行上诉理由:

抚顺工行不服,上诉请求撤销第三项判决,改判铝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抚顺铝厂设立铝业公司及将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出售给中铝股份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国有企业改制和借企业改制逃废抚顺工行等银行债务。抚顺铝厂全部资产约为20亿元人民币,而在铝业公司设立时及设立后出资及购买抚顺铝厂的总资产近14亿元人民币,净资产5亿余元人民币,接收抚顺铝厂部分职工。且辽宁省国资委关于同意转让抚顺铝厂所持铝业公司全部国有产权的函件中,明确写明“为加快国企改革,促进企业发展”这一目的,但铝业公司设立仅短短几天,抚顺铝厂即将全部产权(股权)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最重要的是,抚顺铝厂应收取的中铝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及应收取的铝业公司资产转让价款,分文未付给工行、交行等最大债权人。因此,抚顺铝厂以其优质资产出资设立铝业公司,其目的并非是以营利为目的扩大及优化其生产和经营,进而妥善解决其对外负债问题,而是将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铝股份公司,基本丧失了生产经营能力和对外偿债能力,造成抚顺工行等银行债权在根本上不能实现。(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上述事实可认定抚顺铝厂出资设立铝业公司系企业改制行为和借企业改制逃废抚顺工行等银行债务,铝业公司应按《企业改制规定》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且抚顺铝厂转让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行为已不是简单的企业资产出售,而是完全的公司并购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抚顺铝厂将铝业公司的全部股权出售给中铝股份公司的行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7的规定是错误的。

4.二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本案争议主要有三个方面,均因事实认定的差异而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兹陈述如下:

(1)抚顺铝厂出资5亿元设立铝业公司,铝业公司是否要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反向刺穿,要求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如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借公司制改革逃废债务,就可以适用这一条。但这条规定并不限制企业正常投资。本案中,抚顺铝厂享有铝业公司100%的股权,其责任财产并未减少,只是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抚顺铝厂用作对外债务担保的财产并没有减少,其偿债能力没有降低。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抚顺铝厂应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这些财产既包括留在抚顺铝厂的财产,也包括抚顺铝厂的债权和对外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因此,《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不适用于新设的铝业公司;铝业公司不必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抚顺铝厂与铝业公司之间存在价值约7亿元的资产转让行为,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资产转让行为内容、形式均合法,且转让价款已经实际支付。根据法律法规,应认定为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企业改制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铝业公司不应因这一资产买卖行为而对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抚顺铝厂将其持有的铝业公司100%股权,经评估作价5亿元人民币以协议形式转让给中铝,中铝将股权转让价款直接支付给抚顺铝厂的另案债权人抚顺铝厂工会委员会和抚顺市商业银行北站支行,铝业公司是否因此对抚顺铝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股权转让行为内容、形式均合法,且价款已经实际支付。股权转让行为只是企业的资产形态发生了变化,不会使抚顺铝厂的责任资产减少。抚顺铝厂得到12亿元现金后,确实没有清偿抚顺工行的债务而是偿还了其他的债权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所有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任何人不享有特权。在企业没有进入破产的情况下,不能限制企业的债务清偿顺序或者要求其对所有的债权人按照比例清偿。在铝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再要求铝业公司为抚顺铝厂债务承担责任,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对铝业公司本身的债权人和现有的股东不公平。

5.旧案新解:

本案抚顺工行败诉或者债权未受清偿的很大一个原因在于其明知抚顺铝厂已濒临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在提起本诉的同时或前后,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对抚顺铝厂进行破产宣告。依据我国《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8,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如果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辙销。

1.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商事卷1,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10月第3版,第414页~第415页。

2.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年第2辑(总第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65~70页。

3. 节选摘自朱锦清著:《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5月第2版,第162页~第180页。

4.朱锦清教授认为如果符合了这三个必要条件,又具备了两类案情中的一类,公司面纱就应当被刺穿,并将之称为“刺穿公司面纱的‘3+1’标准”。

5.摘自朱锦清著:《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5月第2版,第189页~第192页。

6.摘自朱锦清著:《公司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5月第2版,第211页~第212页。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资产出售合同效力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答复》(2003年9月19日):“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

8.《破产法》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破产法》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作者介绍

李田,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部实习律师,擅长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