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3-17
阅读指南:本篇推文为"公司法专项问题研究|刺破公司面纱案件判定 | 睿扬视点"的姊妹篇。本篇中关于关联公司承担一体责任的内容,系指前篇推文中“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法学理论届归纳的构成要件”中应当刺穿公司面纱的一小种案情(过度控制中的“企业整体责任规则”)。
一、何为关联关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我国对关联公司的法律规制是缺失的。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该条规定涉及建立关联关系的部分路径,因我国公司法对关联公司制度的规定不是很完善,该条规定涉及的关联关系仅针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利益问题,未涉及关联公司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即关联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承担对外责任的问题。该条规定但书内容,针对我国国有企业的特点,明确排除了控股的国有企业之间不构成关联关系。简言之,国有企业有其特殊性,不能依据投资关系认定关联公司关系。”1
二、何为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有纵向建立的,也有横向建立的。通过纵向投资关系建立的关联公司,往往是单向的控制,即上级公司对下级公司的控制,比较典型的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公司和控股公司的关系等。我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该规定是关于转投资的规定,允许设立关联公司,但限定了被投资公司的类型,不得直接建立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关系,从投资公司的角度保持独立,避免承担另一公司的连带责任。另外,通过其他关系安排也可以产生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也可以视为纵向建立控制关系的关联公司。例如,两家公司股东或者董事完全相同或者多数相同、存在亲属关系,足以在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中通过多数表决的方式控制从属公司;再如,一家公司监管另一家公司的人事任免、财务会计、业务经营等,也可以形成一家公司对另一家公司的有效控制,足以导致从属公司失去独立的人格和意志。
通过横向建立的关联公司,公司之间的控制并非是单向的控制与从属关系,有可能是彼此互为控制与从属关系,比较典型的是互为投资、交叉持股,互相保留董事席位或互派高管人员等,以及通过合同建立的其他协调或者控制关系等。横向关联公司之间有相互控制或者制约的色彩,这种控制和制约,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导致各关联公司丧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出现人格非独立情形的,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关联公司被视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上,无论是纵向建立的关联公司,还是横向建立的关联公司,以及兼具两种控制方式的关联公司,他们之间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即关联公司之间实际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或者是互相控制关系,这种控制与从属或者是相互控制关系是持续的、经常的,是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的一种管理体制,关联公司整体存在统一组织、一致行动、互相配合与衔接等全局利益关系,关联公司中被控制的成员有可能丧失独立人格与意志。因履行合同或者其他关系存在的一次的、偶然的控制,不构成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的控制一般体现在人事控制、财务控制及业务经营控制等。例如,控制公司任命从属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互相控制公司之间均为对方保留董事席位;由控制公司统一主管财务,安排利润转移以逃避税收;控制公司统一安排调度业务经营,使从属公司进行不符合常规的业务或者不利益的经营等。”2
三、何为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一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又称为关联方交易。

四、何为企业集团?3
公司集团,亦称企业集团,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1987年,国家体改委、经委下发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认为,企业集团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一般由紧密联合的核心层,半紧密联合层以及松散联合层组成;核心层、半紧密联合层的企业共同享受利益并承担责任,松散联合层的企业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企业集团是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然而,该《暂行规定》同时规定企业集团不但要满足注册资本、子公司数量等要求,而且必须具备统一的企业集团章程;组建企业集团,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可见,《暂行规定》虽明确企业集团不其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对企业集团却是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管理。企业集团是对关联企业一种描述,本质上是企业联合体,只不过这些诸多关联企业借助股权关系或合同关系置于控制企业的统一管理下,以取得协同的经济效益,但企业集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所谓企业法人其实就是指控制公司和子公司、参股公司、从属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经济联合体。4
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依然没有明确企业集团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有学者认为,企业集团是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公司集团中处于主导地位的为母公司或支配公司,公司集团的成员都属于关联公司或称从属公司。公司集团本身只是表明母公司与众多子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联系,其本身并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具有法人地位。企业集团作为若干关联企业构成的联合体,具有较为特殊的法律地。一方面,企业集团在经营活动的许多方面表现出来整体的存在和意志,一些商业活动甚至是以集团的名义进行的。因此,企业集团成为一种法律主体,并受到经济法(尤其是反垄断法)、公司法、税法、劳动法等特别法律的调整。另一方面,企业集团也不可能取得一般商业团体那样的独立法人人格或民事主体身份。5
法律之所以将关联企业进行整体规制,是为了防范他们通过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或一致行动危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或者逃避税收、操纵市场等。6
五、相关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84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法》相关规定
1.《公司法》第216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公司法》第15条(转投资):“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3.《公司法》第21条(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管人员的禁止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1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2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公司法(修订草案)》相关规定
1.《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59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4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3.《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83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6.《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86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五)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1.《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六、关联公司对一体责任7的适用问题8
关联公司是否要承担一体责任,应当结合引发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关联公司中的关联环节对法律事实的参与程度,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一般可以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关联公司直接参与了引起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另一种是关联公司虽未直接参与法律事实,但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环节足以导致法人格非独立,关联公司基于法人格非独立承担一体责任。当然,有些案例是关联公司同时存在上述两种情形,因而需要承担一体责任。
关联公司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对承担合同和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当有所区别。合同责任是民事主体因主动设立民事法律关系而形成的,对责任后果等双方当事人往往是有预期的,而侵权责任是被动的,侵权人对承担责任往往没有预期,其承担责任是因其行为不当,妨碍或者侵犯了他人权益,遵循法律规定应作出适当弥补或者赔偿。
在合同关系中引起的一体责任,关联公司的各成员公司往往是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履行,或者是实际享有了合同利益。例如,由上位公司签订合同,但下位公司实际承受了合同利益;以上位公司的名义借款,实际将资金拨付给下位公司使用等等。在因关联公司关系承担的合同民事责任案例中,一般具有这样的特点:一个公司有可能并非合同的签约主体,但实际上积极参与合同的履行,享有合同的权利而未支付合理对价,隐藏在合同背后,仅享有合同权利而不情愿承担合同义务,签约公司为表面上的合同当事人,其将合同的权利无偿让渡给隐藏在背后的公司,表面上的合同当事人与隐藏在背后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关联公司。
有两种情形是需要排除适用的:一种是合同表面当事人和隐藏在合同背后的公司之间不构成关联公司,即参与合同的履行或者实际享有合同利益的公司与签订合同的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不能依据关联公司法律制度确认其承担一体民事责任。当然,不依据关联公司关系认定责任的承担,不排除适用其他法律制度,要求两公司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没有关联公司关系的公司,有可能与其他公司共同承担了民事责任,但应排除适用关联公司法律制度。例如,在连环购销合同中,第一手供货方违约导致第二手供货方违约,最终导致买受人蒙受损失,买受人有可能依据合同请求第一手、第二手供货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再如,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违约时,相对方有可能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实务中,这种共同承担责任的一方有时被列为共同被告,有时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种是隐藏在合同背后的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存在正当交易。虽然存在关联公司关系,但参与履行合同的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或者虽然与签订合同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彼此保持相对独立的人格,其经营和运作符合公司法律对公司独立人格、独立意志制度的要求,应排除适用关联公司制度。
在侵权关系中引起的一体责任,各关联公司成员往往处于侵权链上。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民事主体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有侵权行为,受害人发生了损害结果,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法律还有关于侵权行为的其他特珠规定等。在上述侵权要件均确定存在且侵权主体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再考虑关联公司是否要承担一体责任。
关联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是侵权行为环节,即在确定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情况下,是否让关联公司承担一体责任,应着重考虑在侵权行为上关联公司的参与度。例如,仓储公司在保管货物的过程中管理不善导致货物变质等,仓储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仓储公司将库房发包给其关联公司经营,仑储公司的整个库房管理系统完全是由关联公司负责的,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考虑仓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承担一体责任,即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再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被告发生污染的企业,排放污染的主要生产环节被其关联公司管理和控制,由关联公司组织实施生产或者提供主要技术支持,关联公司应当与被告污染企业承担一体责在。在医药生产、食品生产和销售领域中,也往往会出现挂靠、连锁、分装、分销等生产和营销模式,如果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等侵权事件,也可以考虑关联公司承担一体责任的问题。但我国目前关于挂靠、连锁、分装、分销等经济形式各有不同特点,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关联公司关系,还应根据具体情形作出判断,不能将上述经济现象一并认定为具有关联公司关系。
关联公司承担侵权一体责任的特点,在外观上看往往是侵权公司在组织生产或者销售等,发生侵权的主体是侵权公司,即对外公示的是侵权公司的行为,但是,在这个侵权公司内部的某个生产或者销售管理环节等,关联公司直接参与了,关联公司获准在侵权公司内部的活动内容,对侵权行为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关联公司与侵权公司应对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即关联公司之间对外承担一体责任。
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竞合情形下应如何处理?侵权事件是在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形下发生的,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的侵权责任等情形,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请求对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另一种是撇开合同,直接依据侵权法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两种方法受害人可以任选其一,但不能合并主张或者获得双倍的赔偿,我们称这种情形为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道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依据合同向销售者起诉,也可以选择依据侵权法向产品生产者起诉。法律赋于受害人两种诉权,受害人可以任选其一,但受害人只能获得一个赔偿,而赔偿的最终支付者是导致产品质量发生问题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对于未直接参与侵权法律事实,但关联公司之间的控制足以导致人格混同,基于人格混同也应承担一体责任。实践中,对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应当极为慎重和严谨,不宜简单否定公司法人资格。近几年我国的司法实践总结出可以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几个参考环节:第一,资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各公司没有各自独立的出资,上下级公司之间的财务安排未分离,没有单独的财务账册,未单独核算经营利润等;各公司之间转移资产、利益及交易机会等没有对价,互相挪用。第二,人员混同。主要表现为董事、高管等企业的核心管理人员混同,或者被统一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第三,业务混同。各公司混同经营业务,生产或者销售及其他业务混同操作,没有明显界限。第四,对外没有可见的分开的公司形式。主要表现为办公地点或者营业场所一致,对外互相代表,在某种场合经常表明两家公司是一体的,共享利润,或者其他行为曾经误导公众为一体公司等等。对于这种情况,虽然未参与合同或者侵权法律关系,但也有可能基于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而承担一体化责任。
关联公司之间人格非独立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刺破公司面纱略有不同。关联公司中的人格非独立是因公司被控制,控制公司与非控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是公司外部的力量导致公司丧失独立人格。而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是股东在管理公司过程中,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界限不清等,安排股东放弃有限投资责任,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等。这种区分不是绝对的,有时是重合的,例如控制公司为被控制公司股东,既构成关联公司的控制,也可以构成股东滥用法人资格。关联公司的建立法律并不禁止,而股东滥用法人资格是法律禁止的,如果关联公司建立和运行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有可能构成滥用关联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文对该观点持保留意见)
作者介绍
李田,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部实习律师,擅长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