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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1

个案分析 |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民事法律后果

案号:一审:(2011)郑民四初字第16号

二审:(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99号

前   言

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抽逃出资的行为及其民事法律后果的立法空白。1在此之前,我国现行公司法继承了1993年公司法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未作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特别是对此类案件的审理给予了更全面的法律理解。


案情介绍

原告汤敏诉称:2004年10月18日,金汇通公司申请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变更为5500万元,新增资4000万元。虽然变更登记申请、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4000万元记载在胡元中名下,但该次增资过程中,胡元中一手操纵,虚假增资。金汇通公司原名称为河南马迪尔商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股东苏占军、孙维明、胡元中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金为100万元。2003年6月,河南马迪尔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金汇通公司并且变更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1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新进股东汤敏全部认缴。2004年10月16日,公司再一次通过股东决议将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增资到5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4000万元全部由胡元中认缴。关于胡元中增资4000万元的有关情况是:2004年10月18日河南久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豫久远内验字(2004)第186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4年10月18日,金汇通公司已收到股东胡元中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胡元中于2004年10月18日缴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4000万元。2004年10月17日至10月30日金汇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商城路分理处人民币账户资金往来明细显示:2004年10月18日该账户转入4000万元,2004年10月19日该账户转出4000万元。没有证据表明金汇通公司实际使用了该项资金。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胡元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对金汇通公司4000万元人民币的增资义务;二、胡元中如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则其不享受对金汇通公司4000万元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胡元中不服一审判决并且上诉,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胡元中是否在金汇通公司享有4000万元人民币股权,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了4000万元注册资金仅用于验资,验资后即从该公司账户转出,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而一审认定该4000万元增资存在瑕疵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于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本案涉及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以及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关于法律后果,一个关键问题是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能享有和行使股权。


1.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未明确定义,但一般认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已出资,但在出资后非法将与其所缴纳出资相应的出资额部分或全部抽回,从而达不到出资或少出资但保有股东身份目的的行为。根据抽逃出资的概念,构成抽逃出资须符合的要件:抽逃出资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股东具有欺诈的故意;抽逃出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成立后,且损害公司权益;股东实施将其缴纳的出资全部或者部分抽走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明确了五种抽逃出资的情形,分别是:(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在本案中,虽然发生在公司增资的过程中,认缴股东同样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当事人将出资款4000万元于2004年10月18日转入公司账户,而于2004年10月19日转出,该4000万元仅是用于验资,并未用于公司经营,明显违反了出资义务,是一种变相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损害公司权益,应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2. 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抽逃出资行为一旦发生即会直接或者间接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权益。对公司的民事责任是本案主要涉及的领域,对于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在转移给公司之后即成为公司的财产,在未经过公司同意擅自转移公司财产,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利。抽逃出资行为的性质属于不当转移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抽逃出资行为也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股东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权益;(二)股东抽逃出资具有违法性;(三)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与公司法人财产受到损害的结果有因果关系;(四)抽逃出资股东有过错,从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股东主观上一般表现为故意。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结合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具体分析,其承担的责任形式主要为返还出资本息和赔偿损失。则股东不仅要返还所抽逃的出资本息,还应该赔偿给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

当下在我国对以上的问题呈现出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否定股东资格说;(二)肯定股东资格说;(三)有限资格说3。其实第三种观点“有限资格说”是现阶段我国的主流观点,认为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记载、在工商机关登记就取得了股东资格,这种股东身份记载和登记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应予以肯定,因此未出资股东具有股东资格,但是这种股东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其享有的权利要受到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可以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但是要依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进行。对于有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的股东权,公司具有决定权。

 

如果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没有对此作出规定,面对公司的大股东的违规行为,公司或者其他小股东可以参照上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直接限制抽逃出资股东的相应股权。就如本案中,胡元中作为公司的大股东因其抽逃出资行为损害了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汤敏作为公司的小股东向法院作出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股东如不能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则其不享有对公司相应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这也符合了我国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1.马胜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载《人民司法》2013年02期

2.参照脚注1

3.邱小飞;“浅谈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从一起公司权益纠纷案例引出的话题”,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作者介绍

董珂,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助理,擅长领域主要为英国涉外法律实务、英美法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信托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