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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1

个案分析 | 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浅谈

案号:(2018)川民终2014号

股东身份定义

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且其名字登记在股东名册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由此,股东身份的确定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认缴或实缴不论)或依法继受股权;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前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求,后者是对确认股东身份的形式要求。此处对股东身份的定义并不包含工商登记,缘于工商登记的主要目的一为国家行政监管的需要,二为保护交易安全。该定义的另一潜在含义在于股东身份的确定应重点考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即对内关系,而对外关系仅作为识别公司股权的标准。


案  情

惠康医院因增资扩股需要,与张某华等人签订入股合同,双方约定张某华等投资入股惠康医院,入股后即可享受与原始股东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入股合同对红利分配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入股合同签订后,张某华等人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惠康医院亦修订公司章程,将张某华等人的入股金额及出资比例修订入公司章程,并颁发了股权证书给张某华等人。入股后,惠康医院向张某华等人分配了近两年的红利,且张某华等人多次以股东的身份参加惠康医院的股东会议及表决。在此期间,惠康医院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三次股东变更登记,并变更一次注册资本登记,注册资本从500万元增资为1200万元,但三次股东变更登记均未将张某华等人登记为惠康医院股东。


张某华等人认为,其已根据入股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投资入股的义务,但惠康医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惠康医院已经三次工商登记变更股东身份,但都没有把张某华等人变更为股东,且实际注册资本与双方约定的注册资本差异巨大,导致张某华等人成为惠康医院股东的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入股协议并退还入股金。


惠康医院则认为,张某华等人具备惠康医院的股东身份,应当享受权益和承担相关义务,惠康医院随时可以为张某华办理工商登记,且工商登记对张某华等人的股东身份没有影响。


审  判

入股合同系张某华等人与惠康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张某华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入股金交付惠康医院,惠康医院应按照法律规定,将张某华等人作为股东写入医院章程,并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为医院股东。但惠康医院在张某华等人交付入股金3年以来,只将张某华等人作为股东写入医院章程,并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其股东身份,并且在庭审中惠康医院也无证据证明能否将张某华等人作为股东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现张某华等人的股东身份无法对抗第三人,股东权利存在瑕疵。惠康医院抗辩称张某华等人系医院隐名股东,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股份代持等相关协议。在入股合同以及医院章程中,约定了张某华等人入股后即可享受与原始股东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未约定或记录张某华等人为隐名股东,故对惠康医院的此抗辩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法院认为惠康医院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张某华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入股合同并支持退还张某华等人入股金的诉请。


一审宣判后,惠康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评  析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有争议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之规定,股东身份的取得首先应看股东是否实际向公司投入资金或认缴出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工商登记仅为具有对抗性的宣示性登记,不具有设权性功能,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影响股东身份的取得。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之规定,张某华等人实际上已经享受了其作为惠康医院股东的权利。综上分析,张某华具备惠康医院的股东身份。


股东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股东即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其投资转化为了对公司的股权,股东不再享有对投入财产的任何权利,公司为所有权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退出公司,以保证公司人合性及交易安全的维护。本案中,作为惠康医院的股东,张某华等人仅能通过对其股权的处理来达到退出的目的,张某华主张解除入股合同并返还入股金的请求不属于上述情形,于法无据。“谁出资谁所有”仍然被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视为最原始的股东理念,是否出资是衡量股东身份的首要标准。部分实缴制在2013年之后改为完全认缴制,但制度的转变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在股东身份确认上的重要作用,只是在股东实际出资的基础上加入了认缴出资。一方面,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谁出资谁所有”),这样的理念决定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股权的取得受出资影响;但另一方面,股东身份确认亦有与资本无关的情形,是否直接出资并不影响股权的产生,即出资属于履行行为的一种。出资能否创设股权,与股东身份的取得方式有关。


1、 股东身份取得标准

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类,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股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属性。任何民事权利均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中获得的,确认股东身份,应当先分析民事主体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从而判断其在该法律关系中是否获得股权。


2、 股东身份取得方式

凡是基于投资或者其他合法原因而对公司享有股权的人均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据此股东身份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类。其中,基于投入股权资本而成为股东属于原始取得,因受让、赠与、继承以及公司合并、分立等法律行为或者事件取得股权属于继受取得。从概念上分析,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最直观的区别在于是否直接向公司投入资本。


作者介绍

董珂,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助理,擅长领域主要为英国涉外法律实务、英美法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信托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