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7-03
一、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13日,工行某支行根据A公司于同日填写的业务委托书(汇票申请书),签发600万元银行汇票一张,该汇票显示付款人为A公司、收款人为B公司、备注为货款,背书部分加盖B公司公章,被背书人为C公司,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加盖C公司公章。银行进账单第2联和第3联显示,汇票中的600万元进入收款人C公司账户中并记载“投资款”。同日,B公司向C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同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事项说明C公司已收到B公司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1100万元。14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向银行征询投资者的出资额,工行某支行在“资料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2016年,C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供述,因为想在公司股东里加入一个法人股东即B公司,他向B公司借款500万,并开具了收条。然后他借了工行某支行的业务员陈某某所持的600万的汇票,陈某某让赵某某在汇票上背书,然后转入C公司账户。赵某某验资后将1100万元抽逃。赵某某后因私刻B公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衣某某的个人印章及抽逃出资被判刑。
二、案情分析加代理思路
B公司起诉工行某支行,称:支行员工陈某某与赵某某串通损害B公司利益,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银行承担责任;工行某支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根据赵某某和陈某某的供述,赵某某私刻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章,并与其好友陈某某串通属实,但陈某某虽然作为工行的业务员,其违法行为不一定是职务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银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只要尽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就不需要承担额外责任。因此,本案的代理思路主要体现为以下两点:
(一)涉案员工提供汇票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支行员工陈某某帮助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其员工身份无关,更与工行某支行无任何关联性。
1、根据2017年6月6日陈某某的刑事询问笔录可以明确得知,陈某某作为案外人赵某某和A公司董事长韩某的朋友,其违法行为仅仅是朋友之间的资金周转帮忙,与工行某支行的业务办理无关。
2、陈某某系工行某支行某矿分理处职工,其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参与工行某支行营业室办理签发银行汇票和某西分理处办理增资验资业务的可能性。
3、B公司的财产损失系由案外人赵某某私自伪造印章和抽逃出资等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与工行某支行的业务办理无关;且根据相关刑、民事判决书,B公司对赵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是明知和完全掌握的。
(二)银行的业务行为是否合法合规
1、工行某支行关于案涉600万银行汇票的签发过程是否合法
工行某支行在签发涉案银行汇票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标准要求处理。工行某支行收到了A公司的汇票申请书,并仔细审查了其申请书第二联借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的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清晰,其签章是否为预留银行的签章,确认无误后才受理其签发银行汇票的申请。因此签发银行汇票的手续合法合规。
2、工行某支行关于案涉600万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过程是否合法
汇票是一种无因证券、要式证券,汇票只要具备法定的要式即为有效票据。这些特性决定了付款银行(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汇票的审查,应该仅限于汇票形式上的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审查汇票的款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汇票的格式是否合法,法律所规定的绝对记载事项是否记载齐全等。另一方面要审查汇票上诸项背书是否连续。
该案所涉汇票上的背书:第一是最后持票人在“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并且所签印章名称与进账单收款人名称核对一致;第二是经背书转让时,背书人在“被背书人”处填写收款人名称且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符合《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公章和法人代表章或者授权的代理人名章;第三是汇票上诸项背书前后依次连续。支行营业室作为代理付款银行,尽到了通常的注意,审查背书转让人作成背书和背书连续情况,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
3、工行某支行出具询证函的过程是否得当
某西分理处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银行询证函》函询要求,一方面核查开户单位增资账户增资资金到账情况,另一方面核验专夹保管进账单(第三联)上是否有文字说明投资款项情况。根据被告工行某支行提交的进账单第2联、第3联显示,案涉汇票中的600万元已收入C公司账户中,且记载该款系B公司投资款。正是基于对以上两个方面的形式审查,某西分理处如实填写《银行询证函》相关内容并加盖公章。
三、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注意合法合规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员工的违法行为是不可预见,难以操控的,但是银行的业务行为是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节省诉讼成本,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并加强银行业务的合规性是必要的。结合实务案例,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汇票业务
1、出票方面:银行应当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清晰,其签章是否为预留银行的签章等无误后签发银行汇票。
《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394号)关于银行办理汇票签发(出票)的具体要求明示如下:“第一部分银行汇票会计核算手续。即银行汇票出票的处理手续:
(1)申请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应向银行填写汇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借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出票行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第二联、三联申请书时,应认真审查其内容是否填写齐全、清晰,其签章是否为预留银行的签章;经审查无误后,才能受理其签发银行汇票的申请。转账交付的,以第二联申请书作借方凭证,第三联作贷方凭证。其分录是:(借) 申请人账户、(贷) 汇出汇款。
(2)出票行在办好转账后,签发银行汇票(以下简称汇票)。汇票凭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卡片,第二联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第四联多余款收账通知。填写的汇票(注:全国工行统一使用银行汇票系统进行机器打印,非手工填写)经复核无误后在第二联上加盖汇票专用章,然后连同第三联一并交给申请人。第一联上加盖经办、复核名章,在逐笔登记汇出汇款账后(全国工行统一用银行汇票系统,系统逐笔自动抓取申请书有关收付款人名称、出票金额、资金用途、汇票号码等建立汇票底卡台账,便于汇票介付时系统自动销记底卡信息),连同第四联一并专夹保管。”
2、背书方面: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394号)第一部分银行汇票会计核算手续第二款银行汇票付款的处理手续(一)第8条规定:持票人是否在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背书转让的汇票是否按规定的范围转让,其背书是否连续等进行通常的注意及审慎的形式审查,这种审查义务是根据汇票是一种无因证券、要式证券,汇票只要具备法定的要式即为有效票据。汇票所具有的这些特性,决定了付款银行(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汇票的审查,应该仅限于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能要求其对实质上的问题进行审查。这种形式上的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要审查汇票的款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汇票的格式是否合法,法律所规定的绝对记载事项是否记载齐全等。另一方面要审查汇票上诸项背书是否连续。按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只要背书具有连续性,法律上就推定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持票人不需要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票据法》未规定付款银行(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具有实质上的审查义务。
(二)银行的增资验资函证业务
银行函证及回函,是注册会计师在获取被审计单位授权后,直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询证函,银行业金融机构针对所收到的询证函,查询、核对相关信息并直接提供书面回函的过程。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的通知》(财会【2020】12号),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规定的询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回函直接回复会计师事务所或交付跟函注册会计师。在采用纸质方式回函的情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原则上应当在银行询证函原件上确认、填写相关信息并签章。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因询证函不符合规定拒绝回函,应当在收到询证函3个工作日内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以保证回函效率。
根据《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第二部分银行询证函格式总体说明第四款验资业务银行询证函适用说明:
1、如果截至回函日出资已经被转出或未明确标明资金用途,银行可以仅针对资金到位情况回函,同时增加“未写明款项用途”或“××月××日××时后已转出××元”等说明,但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回函。此类询证函(包括回函)中所列信息应严格保密,仅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目的。
2、如果采用纸质银行询证函进行函证,银行询证函应当由被审计单位加盖骑缝章,建议将被审计单位预留银行签章处加盖的签章用作骑缝章。如果采用数字函证方式,则不做强制要求。
3、如果银行询证函中的空白处不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另行添加附页列示相关信息,并在附页上签字和盖章或签发电子签名。
4、针对特殊情况下的验资需求(例如首次公开发行募集资金转入承销商账户时对承销商账户到账资金的资金验证业务),注册会计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验资业务银行询证函的函证理由及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回函。
银行分理处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提交的《银行询证函》函询要求,一方面核查开户单位增资账户增资资金到账情况,另一方面核验专夹保管进账单(第三联)上是否有文字说明投资款项情况。以上两个方面皆为形式审查,资金结算(转账)背后的基础实质内容,不属银行答复认定范围。同时,如果前述两个方面的审查出现问题,银行应当根据《银行函证及回函工作操作指引》的规定,参照实际情况,严格做好记录,并正确签章。
四、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票据法》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票据法》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作者介绍
尚玉龙律师,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江苏省担保物权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江苏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南京律师团”成员律师,专业业务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公司事务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家事(婚姻与继承)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
刘洋,苏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见习生,专注于民商法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