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扬研究

返回

2022-07-20

电子商业汇票被拒绝承兑的诉讼路径

一、案情简介

湖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湖州公司)与苏州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公司)就某项目签订一份《监理服务合同》,监理范围为湖州某项目所有永久建筑物和建筑安装工程等相关工程的监理。约定仲裁机构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支付监理合同价款,湖州公司于2021年9月29日向苏州公司出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汇票约定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9日,票据金额为282000元。苏州公司于承兑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湖州公司到期付款,湖州公司拒绝在该系统内签收。

二、案情分析

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案例中的汇票属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是一种支付方式,其并不排斥通过基础法律关系索要监理费用。若出现出票人拒绝对汇票进行承兑,收票人可以采取下列两种救济路径。

三、两种具体诉讼路径

(一)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该汇票属于电子商业汇票,该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方式属于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上述案例中承兑方拒绝承兑,收票人进行追索,属于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本案收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到期日起十日内)被拒付,其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1、拥有追索权需要满足以下两点:

(1)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

当事人拥有对方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作为票据上的收票人,拥有票据权利

(2)当事人享有追索权

该票据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直接拒绝签收;或者电子汇票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这两种情况下收票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遭拒后即享有票据追索权。在本案中,该汇票属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9日。苏州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向承兑人发送律师函,满足《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拥有追索权。

2、所需要的证明文件:

(1)票据信息

(2)拒付理由

拒付证明可以公证(非必要)

拒付证明可以从ECDS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查询。

3、票据追索的管辖法院/仲裁机构: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4、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282000元

(2)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2022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告,一年期LPR为3.7%。即3.7%÷360×(实际清偿日-到期日/提示付款日)×282000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如果出票人所发出的拒付追索请求信息均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则不赔偿差旅费。

5、注意事项

(1)应当在汇票到期两年内主张权利。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也即向持票人的上家提示付款后,必须在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或付款后六个月内必须起诉,否则不能以票据纠纷维权。

6、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票据法》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票据法》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票据法》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签发并承兑;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 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进行应答或者委托其开户行进行应答。承兑人存在合法抗辩事由拒绝付款的,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出具或者委托其开户行出具拒绝付款证明,并通过票据市场基础设施通知持票人。承兑人或者承兑人开户行在提示付款当日未做出应答的,视为拒绝付款,票据市场基础设施提供拒绝付款证明并通知持票人。

8、类案检索

(1)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

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相对于付款请求权而言,票据追索权是票据上的第二权利,是为补充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因此,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取得拒付证明。电子承兑汇票的拒付证明为全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票据信息,商票的一切活动均在ECDS上记载生成,而ECDS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设的全国性金融业务运行系统,它通过采用电子签名和可靠地安全认证机制,能够保证其唯一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2)案号:(2020)浙01民初2166号

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该两份电子票据目前均已到期,且由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部出具拒付通知书,太原重工公司有权要求沈阳华创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该款自拒绝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3)案号:(2020)浙01民初****号

浙江森友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杭州金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二)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债权请求权(案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在发包人向监理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监理费用的情形下,发包人与监理人之间既存在基础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同时又存在票据法律关系。本案中既存在发包方和监理方之间因基础合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也存在发包方所签发的电子票据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商业承兑汇票的交付也是履行合同付款约定的一种,在本案中,发包人与监理人约定利用电子汇票结付。但是如果电子汇票无法承兑,监理人也可以通过基础法律关系请求发包人履行债务。

本案监理人具有相应工程的监理资质,所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工程合同交底书》中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与支付,如果发包人延期付款,应当承担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1、主张基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请求权需要满足的条件:

(1)商业汇票无法承兑

发包人和监理人已就付款方式做出了约定,即电子汇票承兑,所以监理人应当先就票据主张权利。

(2)尚未行使票据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和债权请求权是一对竞合的权利,监理人只能基于一个请求权基础向发包人主张付款。

3、所需要的证明文件:

《监理服务合同》

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明

电子汇票的拒付证明

4、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仲裁机构: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5、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6、类案检索

(1)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41号

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该13张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95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山河集团有权要求宏信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95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山河集团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案涉13张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宏信公司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的选择。

(2)案号:(2021)苏08民终237号

盱眙县顺和运输有限公司与江苏健力钢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运输业务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以背书方式将票据金额为100万元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上诉人用以支付运费,上诉人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承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既可以选择票据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四、法律风险

虽然票据具有无因性,但如果出票人与收票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出票人可能会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进行抗辩,如合同的履行情况,产品的质量情况等。在本案中,湖州公司与苏州公司是《监理服务合同》的两方,双方之间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湖州公司可能会就工程监理服务质量进行抗辩,可能会涉及到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情况的鉴定。

《票据法》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作者介绍

尚玉龙律师,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江苏省担保物权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江苏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南京律师团”成员律师,专业业务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公司事务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家事(婚姻与继承)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


刘洋,苏州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见习生,专注于民商法律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