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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08

担保物权双重登记系统下的优先次序解决路径——以机动车为例

一、引言

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以下简称《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由当事人通过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中登网)自主办理登记。

《办法》第二条规定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种融资租赁,理应在中登网进行登记,而第七项将机动车抵押等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排除在外,其需要在不同地方登记。

二、问题的提出

登记地点不同,就容易引发登记事项不统一、登记时间冲突、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次序问题。拿机动车融资租赁为例,融资租赁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于中登网申请登记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但另一民事主体将该机动车抵押并且向车管所申请了抵押登记。届时车辆上的担保物权出现了两个登记公示机构,一个是车管所,一个是中登网,此时就出现了两个问题:

其一、民事主体在进行车辆交易时,往往会查询车管所的登记记录,查询该车辆上是否存在抵押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民事主体有查询车管所的抵押登记记录的义务,那么,民事主体是否有义务查询中登网的记录?

其二、如果车管所和中登网的担保物权恰好在同一天登记,或者无法查明,那么该优先受偿次序应当如何安排?

文章一

三、中登网的查询义务主体

国家没有统一明确的查询义务分配相关的法律法规,但是我们可以从地方性法律和意见答复中窥见一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条 本市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作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或受让等业务时,应当登录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

未依照规定进行查询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时,上述第三人以不知标的物是租赁物为由进行抗辩的,应推定该第三人在办理租赁物抵押、质押或受让租赁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第二条 《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通知》中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

未依照前款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为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

《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 津金融办[2011]87号

三、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各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该查询是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的必要程序。对已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不得接受其作为受让物。

2022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中作了明确说明:《民法典》第745条所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主要是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的义务,租赁物已在法定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的前提下,第三人未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不应认定为善意。但是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可能会发生两种情形: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

从该意见答复可知,没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一般的机构和个人在进行机动车买卖时没有查询中登网的义务,从部分地方性法律来看,只有部分机构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的义务,其应当先行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第九条也提到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虽然该解释已经失效,但仍可以作为参考。

故,对于部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融资属性较强的专门公司,其负有向中登网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的义务,而除此之外的民事主体没有去中登网查询的义务。对于机动车交易和抵押而言,中登网的登记无法对抗车管所的登记,无法优先于车管所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

四、登记时间相同时的优先次序安排

上述结论由此可以回答第二个问题:如果车管所和中登网的担保物权恰好在同一天登记,或者无法查明,那么该优先受偿次序应当如果安排?

对于一般民事主体而言,讨论其优先受偿次序没有意义。因为中登网的登记没有对抗效力,所以其优先受偿定然在车管所登记人之后。

车管所和中登网是两个不同的登记机构,会出现同一天登记的情况。在《物权法》和《担保法》失效前,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但在《民法典》出台之后,仅保留了“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删去了登记时间相同的情况。

(一)《民法典》删去“登记时间相同”的原因

从学术观点来看,因为在《物权法》制定时,登记处于分散状态,当事人在不同登记机关登记,可能会出现难以判断先后顺序的情形,或者因登记时间相同而导致登记顺位相同。但是,一旦不动产统一登记以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之后,在同一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是不可能出现登记顺序相同的情况,总会出现先后的顺位。因此,《民法典》删除了登记顺位相同的规则,更符合我国担保权登记的现实情形。1

从司法观点来看,新市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审理中指出,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抵押登记的顺序相同的,拍卖、变卖的抵押财产应当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样规定主要由于历史上我国有一些房屋和土地由不同的行政管理部分登记,从而导致不同抵押权人同一天在不同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无法确定登记的先后顺序。目前,我国已经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可能再出现顺序相同的情况。故民法典已经删除了这一款。2

(二)因双重登记机构引发的登记时间重叠问题

然而,正如前文所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将机动车抵押等动产抵押、权利质押排除在外,这就出现机动车在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在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导致担保物权在不同登记地点登记的情况,从而产生登记时间重叠的问题。

如果对于特殊的民事主体,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机构而言,因为其有查询中登网登记的义务,所以有必要讨论其与车管所登记的优先受偿次序,保护担保权人利益。为方便说明,本文讨论抵押的情况。

对于一个有查询义务的机构而言,在抵押一辆机动车时,会出现三种情况:

1. 负有查询义务的机构在抵押前已经作了查询,称其没有查到记录,但是中登网却显示当天正好有一项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登记,而负有查询义务的机构也于同一天在车管所登记。

因为车管所和中登网的数据是不互通的,所以二者的登记时间先后无法查明,笔者认为,应当参考已失效的《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视为同一天登记,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 负有查询义务的机构在抵押前已经作了查询,称其查到了记录,但仍然在车管所进行了抵押登记。

显然,中登网的融资租赁登记在车管所登记之前,此时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在中登网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在车管所登记的担保物权。

3. 负有查询义务的机构在抵押前没有进行任何查询,并在车管所作了抵押登记

该机构在有查询义务的前提下,没有提前查询,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当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其担保物权优先受偿顺序应当劣后于中登网的登记主体受偿。

文章二

五、律师建议

机动车存在中登网和交管所两套登记系统,为规避法律风险,律师建议使用自物抵押的方式,保护融资租赁公司的利益。自物抵押指的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行业内部也称“自物抵押”或“所有人抵押权”。通过设立自物抵押的方式,对抗善意第三人,保护自己的担保物权优先顺位不受影响。这种做法在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大量存在。

当然,该行为也存在法律风险,尤其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自物抵押条款删除后,自物抵押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抵押业务而非融资租赁的法律风险。但综合而言,自物抵押利大于弊。律师建议,通过自物抵押,在中登网和车管所进行双重登记,有利于最大化保护自己的利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登记的担保权顺位规则研究——以《民法典》第414条分析为中心[J].比较法研究,2021(02):13-24.

2.《典型案例‖同一天在抵押物上设立的数项抵押权,如何实现》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06-02发表公众号文章


作者介绍

尚玉龙律师,睿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苏州办公室执行主任、党支部书记,江苏省担保物权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江苏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江苏省法学会房地产法学研究会理事、“南京律师团”成员律师,专业业务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公司事务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家事(婚姻与继承)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


刘洋,睿扬苏州办公室实习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本科为英语专业,已通过英语专业八级,上海高级口译等,口语流利,可以用外语进行正常交流以及交替传译,能够流畅阅读外文书籍、合同、文件,能够用外文撰写通讯、往来邮件等,能够以英语作为工作语言。擅长领域主要为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