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扬研究

返回

2024-02-22

股东知情权之主营业务实质性竞争抗辩

一、引言

知情权的行使是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监督公司运行的重要工具,很多时候也是股东提起后续诉讼的必要手段,诸如股东代表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等。知情权的行使有利于公司财务等事项的透明化,平衡信息差距,以及减少代理成本。公司对于知情权的请求,可以提出抗辩,但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所以较难胜诉。

新公司法扩大了股东的知情权。知情范围扩大为可查阅会计凭证,知情权的主体也有所扩大,原先股份公司的股东是无法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新公司法出台后,满足特定条件,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就可以查询。

根据利益平衡的原则,查阅并非是无止境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包含着商业敏感信息,比如公司的客户资源、报价、成交价。此时法律需要在股东对公司信息知情的请求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之间作出平衡,这种平衡的标尺就是不正当目的。如果公司认为,股东有泄漏商业秘密的风险,则可以拒绝查阅。

二、何为不正当目的

司法解释将不正当目的列了三种: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从时间轴来看,从2012至2022年期间,除兜底条款外,“原告股东从事与公司有实质性竞争的业务”是出现频率最高的不正当目的抗辩,前五年为32.2%,后六年为36%,胜诉率也是相对来说最高的,前五年为5.26%,后六年为11.11%。【1】

究其原因,是因为相比向他人通报信息,股东的竞争关系更容易证明。被告可以通过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网站网店公众号的宣传等外部信息得知原告是否参与了竞业业务,并将该信息作为自己的证据提交。

该抗辩理由可以拆分成两个点,一是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其他公司的业务,二是两种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三、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要件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其他公司的业务

就这一点而言,在实务中,股东的配偶和亲属也属于竞业限制的范畴。在(2022)沪0110民初20806号案例中,原告主张涉案两家店铺系其配偶和岳母经营,原告并未参与上述两店铺的经营。法院的观点是:从上述两家店铺和原告注册成立的“小木家居用品商行”的名称,以及原告和店铺注册主体的关系来看,原告称其没有实际参与,不符合常理,无法另人信服。即便原告未实际参与经营,上述两家店铺的经营情况与原告的利益亦密切相关,其配偶注册经营的店铺和原告更属于利益共同体。故上述两家店铺可认定为原告自营或为他人经营。

从字面意思来看,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重点在于“营”,股东应当在其他公司中任职、经营,这个在实务中存在争议。在(2020)川01民终1398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秦翠红已不再是正溢华公司的股东,且在秦翠红系正溢华公司股东期间,其仅担任正溢华公司的监事,因此不符合 “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但大多数案例支持,股东参股、投资,都满足“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的条件

原因在于,在2023年新公司法实施之前,只有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申请查阅会计账簿,而有限公司人合性较强,股东要想参股,要么从发起人转变为股东,要么在有限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后购买股权。这意味着有限公司的股东难以有真正意义上的纯粹的参股,难以举证自己仅是投资,没有参与运营。

(二)实质性竞争

众多判决对于股东投资和经营的事实往往一笔带过,更为常用且更为复杂的抗辩是“实质性竞争。”从最高院的观点来看,认定主营业务时应当主要考虑该项业务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兼顾在营业收入中的比重实质性竞争关系是指股东和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其情形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认定【(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原告的举证多是参照工商登记的信息,将两家企业的经营范围进行对比。

经营范围的重叠、交叉,并不必然代表两家企业之间是竞争关系。我国企业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其经营范围系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进行填写,项目内容具有不确定性、限定性、排他性,因此仅通过行业术语代码在概念层面对经营范围进行登记,不足以认定两个公司经营的业务相同或相似【(2020)京02民终11095号】;判断是否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并非仅从经营范围判断【(2020)川民申6358号】;双方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2020)沪民申1013号】。

因此,尽管两家公司之间出现经营范围的重叠、交叉,原告还需要证明重叠、交叉的部分是各自利润的主要来源即主营业务。由此可得,要进行有效的不正当目的抗辩,需要进行两个举证,一是该竞争业务是原告公司的主营业务,二是原被告公司的主营业务存在重叠、交叉,以此来证明存在利益冲突。

主营范围的认定,除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该项业务对公司稳定利润的贡献,兼顾在营业收入中的比重”,其他高级人民法院也提出一些认定标准,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民申1341号案件中提出“康定公司主营范围包含了伊斯顿公司主营范围,所生产的医疗器械与伊斯顿公司产品名称、功能相同或高度类似。” 从两家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可知,两家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具有包含关系,而且被告提交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产品注册查询清单、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等证据,证明两家公司生产的产品高度相似。法院认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开为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康定公司,从事与伊斯顿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

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不一定能形成充分举证。在(2021)京民终705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同一审观点:公司“主营业务”是公司稳定利润的主要来源,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日常活动中的主要活动,从博维航空公司与中航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上不好区分两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博维航空公司应就此进一步举证,如构成两公司稳定利润主要来源的业务具有同一性等等。

除此之外,在认定“实质性竞争”时,有些高院也考虑到了产品销售的地域性。在(2021)豫民申551号案例中,河南高院认为新奥公司与和源公司分别在不同的区域享有独家特许经营权,地域并无交叉,和源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邹其海存在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情形。

四、综上所述

“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是最为常见的不正当目的抗辩,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股东在其他公司为自己、为他人进行投资、任职或经营,二是两家公司的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第二个条件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呈递进关系:涉案业务为主营业务,主营业务重叠,产品性质相似或者销售地点相同等致使形成实质性竞争。

参考文献

【1】黄辉.《公司法》修订背景下的股东知情权制度检讨:比较与实证的视角[J].比较法研究,2023,(03):p92.


作者介绍

刘洋,睿扬苏州办公室实习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本科为英语专业,已通过英语专业八级,上海高级口译等,口语流利,可以用外语进行正常交流以及交替传译,能够流畅阅读外文书籍、合同、文件,能够用外文撰写通讯、往来邮件等,能够以英语作为工作语言。擅长领域主要为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涉外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