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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2

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和抗辩路径

一、引言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注册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全部或部分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行为。公司存储的资本关系到一家公司的偿债能力,是衡量其资本实力的重要指标。抽逃出资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三原则之一的资本维持原则,即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新公司法下抽逃出资的新变化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分别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罚。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作出修改,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和缴足出资的期限规定,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同时,明确对金融机构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公司,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1]

由此可见,因为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放宽,抽逃出资需要承担的责任更多是一种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而非刑事责任。但是2023年新修改的公司法对资本的要求作出了新的改变,宽松的袋子再次收紧。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本就对资本要求严格,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自不必说。

因为公司法对资本制度的收紧,对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抽逃出资必然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重获关注,包括对抽逃出资的认定与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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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抽逃出资的认定

(一)形式要件

公司法列举了抽逃出资的三种情形,并且在最后以兜底条款的形式总结,包括“(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以上行为的共同点在于,都有侵害公司资产的故意和貌似合法的表面行为。对于兜底条款,实务中常见的是“过桥资金”。一些资金融通公司专门从事这一行业,将现金打入公司账户,等工商注册手续完成之后再转回去,为公司解决注册资本难题。如果公司后来不能及时将等额的资金或者等价值的财物移交到公司名下,就会面临抽逃资金的问题。

(二)实质要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认定抽逃出资,需要满足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即使股东转出资金的行为符合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但该行为还需要满足对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实质要件,否则不构成抽逃出资。

四、抽逃出资的抗辩路径

明确了抽逃出资认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后,抗辩思路自然也很明晰。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有以下抗辩思路:

(一)股东从公司账户转出资金属于向公司的借款

股东借款背后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股东在出资后,公司形成对股东的债权关系,公司的财产总额并未减少,公司利益没有受到损害。

在 (2023)沪0114民初1293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工行对账单明细记录,系争50万元的转账用途记载为“借款”,与原告内部2013年12月31日的记账凭证记载内容吻合,且被告对该笔款项亦作出合理解释。故基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系争支付行为符合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是其他抽逃出资行为。

需要注意,并非符合借款外在特征就一定不是抽逃。实践中,存在以借款为名而抽逃出资的行为,一般是股东从公司转移资金后,公司财务将其处理为挂账长期不还,或者过一段时间后做坏账处理,归根结底是损害了公司权益。[2]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多次真实的商业往来

大量的商业往来意味着股东与公司之间必然有频繁的账目上的变动,进账和出账甚至多到无法细分具体款项用途的程度。此时原告方将面临较大的举证压力,商业往来必然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举证某一笔或几笔特定数量的金钱转账是基于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困难。在(2022)沪7101民初15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尽管原告的转款备注与记账凭证记载存在矛盾之处,也缺乏相应的书面协议等文件,但在原告与艾利特公司、华杨公司、冉杨公司、海鑫公司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的情形下,原告主张其中几笔款项系夏文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而构成抽逃出资,依据明显不足。

大量的往来款项也会混淆出入账的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使案件进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增加原告的举证难度。在(2022)沪03民终107号案件中,上诉人贝沙米拉公司称,公司向方震海、庞文江等转出大额资金,故抽逃出资未能实际补足。法院认为:上述转出资金,从转出的时间与金额上难于查明与注册资本金之间的关系,无法认定系抽逃出资行为。

(三)抽逃出资行为没有损害公司合法权益

只有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但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在(2020)最高法民终5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仅为关联交易并不能必然认定属于抽逃出资,还需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权益。在(2021)最高法民申248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判断案涉股东刘忠、黄红霞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需要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出发加以认定。形式要件包括上述规定的三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实质要件则是“损害公司权益”。具体到本案而言,青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明了刘忠、黄红霞有转账的行为,但青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转出后损害青投公司权益。

公司权益是否受到损害,可以从公司财产是否减少、公司负债是否增加来看。从立法者的起草说明来看,在具体认定抽逃出资行为时,法院应当注意把握该行为是对公司资本的侵蚀这一要素,并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影响等角度综合分析,不宜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3] 

一般来说,利用司法解释三列举的方式抽逃资本,当然是损害公司利益和资本充实的,除非股东在抽逃出资后以其他方式将等额的出资返还到公司账户。实务中遇到更为复杂的情况,这一条便有了用武之地。一些行为的产生有着合理理由,但股东通过某种方式先于债权人取得公司资产,此时就有抽逃出资的嫌疑。诸如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并最终承担了担保责任。这类交易的目的并非增进公司利益,而是让转让股权的股东退出公司。而因为最高院对何为损害公司权益持不同见解,法院在类似的事实前产生了不同的审理结果。[4]

五、律师建议

股东与公司在进行钱款往来时,务必注意在转账时备注“借款”“购货款”等,保存好基础的借款合同或者交易合同,避免转账“无名”,从而降低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同时顺应资本制度的改革,在注册新的公司时量力而行。

参考文献

[1]毛磊、彭波:《明确法律含义 保障正确适用》,《人民日报》,2014年4月22日

http://www.npc.gov.cn/zgrdw/npc/xinwen/lfgz/2014-04/22/content_1860574.htm

[2]赵旭东:《公司法学》2015年版,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01页

[3]宋晓明、张勇健、杜军:《<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5期

[4]王军:《抽逃出资规则及公司分配制度的系统性改造》,《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


作者介绍

刘洋,睿扬苏州办公室实习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本科为英语专业,已通过英语专业八级,上海高级口译等,口语流利,可以用外语进行正常交流以及交替传译,能够流畅阅读外文书籍、合同、文件,能够用外文撰写通讯、往来邮件等,能够以英语作为工作语言。擅长领域主要为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涉外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