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08-11
著名企业创始人宗老先生身后的继承安排与家族财富传承,近日引发了现象级讨论。目前虽未完全公开细节,但涉及庞大商业帝国及可能存在的海外资产布局(如域外公司股权、离岸信托等),使得域外证据的收集、认证与运用成为该类案件的关键。这一典型案例凸显了在婚姻家事领域,尤其是涉及跨境因素时,律师处理域外证据面临的独特挑战与较高的专业要求,接下来我们对婚家领域涉外证据进行梳理,并对该类涉外证据进行实务探讨。
Part 01:婚家领域涉外证据的主要类型
一、财产类证据:
1、域外不动产:房产登记证明、购买合同、纳税记录、评估报告等。
2、金融资产:域外银行账户对账单、证券投资账户记录、基金持有证明、保险单(尤其是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单)。
3、公司股权/投资:域外公司注册证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年度财务报告、商业信托文件(需证明受益权归属)。
4、贵重动产:域外存放的艺术品、珠宝、游艇、飞行器等的权属证明、购买凭证、保险单、评估报告。
5、知识产权: 域外专利、商标、版权等注册证书、许可协议、收益记录。
6、离岸信托/基金: 信托契约、委托书、资产清单、受托人报告、分配记录。
二、身份关系类证据:
1、婚姻关系:域外缔结的结婚证书、婚姻关系解除文件(离婚判决书、离婚证)。
2、亲子关系:域外出生证明、收养文件、亲子鉴定报告。
3、国籍/居留身份:外国护照、永久居留卡(“绿卡”)、签证文件(可能影响管辖权和继承规则)。
三、行为证据类:
1、婚前/婚内协议: 在域外签署的财产约定协议。
2、赠与/转移记录:证明一方将境内资产转移至域外的文件、邮件、聊天记录、转账凭证。、
3、重婚/同居证据:在域外形成的证明存在另一段婚姻或稳定同居关系的证据(如当地政府记录、证人证言、共同生活照片等,需注意隐私法律限制)。
4、家庭暴力/不当行为证据:域外报警记录、医疗报告、保护令、证人证言。
Part02:域外证据的界定及审查实务
一、域外证据的界定——什么是域外证据?
司法实务中,域外证据通常指形成或者存在于我国境外或者管辖法院所在法域之外的证据,主要包括在外国和我国港澳台地区形成的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等各类证据。那么这里的“形成”、“存在于”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说法:
“最终形成说”:以证据最终固定时的所在地为准。例如,一份合同在外国签署,但扫描后通过邮件发送至中国,其电子版存储在中国服务器上,可能不被认定为域外证据。
“部分形成说”:如果证据的关键部分(如签署、制作)在境外完成,仍可能被认定为域外证据。例如,某外国公司在中国打印合同,但由外国总部盖章后寄回,仍可能被视为域外证据。
目前“最终形成说”是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总的来说,对于证据的形成过程和最终形成地均在境外的证据,属于域外证据。对于形成过程同时涉及境内和境外,最终形成地在境内的证据,现行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在判断域外证据时的态度也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但总体更倾向于以最终形成地是否在境外为基本判定原则。
如对于目前最为普遍的电子数据(如往来电子邮件、Whats App聊天记录),在判断是否为域外证据时需要结合服务器位置、数据存储地、原始载体提交方所在地进行综合判断。对于跨境交易文件(如国际贸易合同),若双方均在中国境内签署,即使涉及境外履行,该份合同也通常不视为域外证据。
二、域外证据的形式审查——哪些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
为了对域外证据进行真实性的核查,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域外证据进行公证、认证。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要求对域外证据全部进行公证认证。这一规定给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当事人带来较大的负担,也影响了相关案件的审理效率。为顺应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需要,最高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 第16条规定: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域外证据都需要公证认证,而是需要分类处理。同时结合202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我国法律关于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的要求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大类:与当事人身份有关的证据
涉及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的材料,以及境外当事人从我国领域外提交的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文件必须“公证+认证”。也就是本文第一部分“婚家涉外证据”中关于身份关系的证据,涉及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国籍/居留身份,除“公文书证”外的证据都需要“双认证”模式。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能在中国参加诉讼的外国自然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出入境证明等证件证明身份,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在我国境内形成的授权委托文件可以由我国公证机构公证或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二大类: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
1、 公文书证(如外国法院判决、政府登记文件),一般认为,如果是国家职能部门根据公务职权所制作的书面文件,应属于公文书证,如结婚证、离婚证、国籍证书、营业执照、裁判文书等;公文书证通常无需进行领事认证;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公文书证或可通过互联网核查真实性的公文书证可免于公证。
2、私文书证(如合同、邮件、商业票据), 可由当事人选择是否公证,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要求。
三、域外证据如何进行公证认证——不同国家地区的区别
我国加入了《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后,对域外公文书证的认证要求已经发生了变化,在公约成员国内取消了领事认证,由文书来源国的主管机关对文件签发附加证明书(APOSTILLE,即海牙认证)的方式完成相关文件的证明手续。不过,我国港澳台地区不适用公约。所以,在判断证据是否需要“双认证”时,应通过识别证据的来源国家或地区进行分类处理。
1、一般国家:公证+认证(“双认证”)
① 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
② 所在国外交部或授权机构认证。
③ 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如与我国建立了外交关系,但不属于海牙公约成员国的国家形成的证据仍需要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如域外证据所在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该证据须先提交至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认证手续,再将该证据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进行认证。
2、海牙公约成员国:只需“附加证明书”(Apostille)
2023年11月7日起,《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对于公约成员国,只需办理附加证明书,即海牙认证,无需使领馆认证。
3、国际条约规定优先
如我国与所在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条约规定了具体的证明手续,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应依据相关条约的具体规定进行办理。例如,我国与俄罗斯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九条规定,“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4、港澳台地区特殊规则
香港特别行政区:需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相关名单和信息可登录司法部网站或中国委托公证人协会有限公司查询:http://www.caoao.org.hk/),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核验并转递。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流程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公证文书的核验、转递机构为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
台湾地区:需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公证事项如果属于两岸商定的14项应寄送公证书副本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应将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与本省(市、区)公证员协会收到的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比对,相互认证后即可确认其真实性;如公证事项不属于两岸商定的14项应寄送公证书副本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可请求本省(市、区)的公证员协会通过台湾海基会进行查证。
四、域外证据的实质性审查——实务应对
1、可免于公证的几种情形
当事人达成互免公证的合意:在双方均有域外证据需办理公证等证明手续时,法官可能会引导当事人达成互免公证等证明手续的合意,以减轻程序和费用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但需要注意的是达成互免公证等证明手续合意后,不影响一方当事人以其他理由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
特定情形下公证手续的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根据商事活动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初步判断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存在较高可能性的,可不要求对相关域外证据办理公证等证明手续:
① 目的国或地区因战争、武装冲突或类似事件,确定无法在正常期限内进行办理或期限届满后仍无法完成办理的;
② 对方当事人可以以更为经济、方便的方式提出反证,经法院释明后仍然拒不提供的;
③ 办理公证等证明手续的费用明显高于或接近当事人争议标的价值,但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同意由败诉方承担公证等证明手续费用的除外。
2、经过认证、公证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审查的要点和原则
①重视质证环节的关键作用:质证环节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通过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充分质证,可以揭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不能简单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为由不予质证。
② 正确把握办理公证等证明手续与域外证据采信之间的关系:对域外形成的不涉及身份关系的非公文书证,不因未办理公证等证明手续而绝对不予采信;对经公证等证明的域外证据,不因办理过公证等证明手续而当然予以采信。
③综合判断相关证明手续的必要性:根据当事人对域外证据先行发表的实质性质证意见,足以对其证据效力或证明力得出否定结论的,该域外证据尚未办理公证等证明手续不影响案件审理进程和作出裁判。
④尊重不同国家、地区习惯和差异:应注意尊重不同国家、地区在经济交往、商事活动、社会生活、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从实际出发,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全面分析,避免因相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式(如发票)或内容表达方式(如仅签字无盖章)与域内证据不同而简单否定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
Part03 婚家领域涉外证据的提示
婚家领域的涉外证据不仅纷繁多杂,而且独具身份性、传承性、隐秘性的特征,这要求律师在处理该类纠纷业务时,不仅要掌握、熟悉域外证据的一般实务操作,而且要针对婚家领域证据的特性进行相关处理。
一、证据形成应满足“双地”合法性要求
涉外婚家领域证据的获取及搜集既要符合当地的法律法规的要求,也要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免关键证据因不符合我国“合法性”的要求而被排除。如在美国、日本等国家,“私家侦探”取得证据一般可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但在我国该类证据可能因涉嫌侵犯个人隐私被排除,可能对案件造成不利影响。
二、证据搜集应提前介入并进行全面评估
涉外婚家领域的证据,尤其是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可能需要进行认证+公证的双认证模式,周期长,过程中可能遇到跨国、跨地域各种复杂情况,需要提前预留充足运作时间。同时,因涉外婚家领域纠纷涉及多个不同法域(如BVI、香港、美国等)的证据,其认证程序各异,律师必须精准掌握不同国家、地区的要求,更要预留充足时间,否则可能导致关键证据无法在庭审时提交,直接影响案件结果。
三、证据运用“双轨制”,应用“平行诉讼”取得最佳结果
涉外婚家领域纠纷所涉及的国家、地区可能存在因所属不同法域而存在审理实体结果的差异。律师需要充分了解不同法域法院对该类案件相关诉求的裁判标准,对案件结果进行预判,通过实体结果的差异促进案件高效、有效地解决,在进行“平行诉讼”时证据运用“双轨制”显得尤为重要。比如,一对中澳夫妻同时在墨尔本和上海提起离婚诉讼,澳大利亚实行夫妻财产分割制,而中国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因此可以建议客户重点在中国推进财产分割,保留财产利益最大化。相应的,在我国的证据应侧重搜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数额证据;同时因为澳洲对儿童权益保护更完善,可实现所有子女归夫妻一方抚养的目的,可以在澳大利亚争取多子女抚养权,应注重准备心理评估报告等证明有抚养能力(主要是心理、情绪方面)的证据。这样一来,通过这种“平行诉讼”可以实现客户多个核心诉求。
实务中,“平行诉讼”不仅可以实现客户多个核心诉求,还能结合对两个诉讼的预判给对方当事人施压,争取调解、和解,高效率处理家事纠纷。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我国法院对“平行诉讼”实行“一事不再理”原则,所有的诉讼手段及技巧的底线都应该是合法合规,律师在实务中应充分利用好“平行诉讼”这把破局利器,同时避免陷入国际司法对抗的陷阱。
在全球化资产配置日益普遍的今天,域外证据是解开跨境家事纠纷症结的核心钥匙,但其收集、公证认证与运用之路布满荆棘。律师在实务中唯有不断提升跨境法律服务的专业能力,恪守国内外法律法规的底线,以精细化、合规化、国际化的标准处理每一份域外证据,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域外证据挑战的未雨绸缪和系统性应对,应成为高端家事法律服务中心的核心竞争力。
律师介绍
卜媛薇律师,睿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家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实务经验丰富,擅长办理各类疑难复杂的婚姻纠纷、继承纠纷、公司股权纠纷案件,致力于婚姻家庭领域法律理论和实务的研究。同时拥有国家心理咨询师资格证,善于通过关联诉讼、友好谈判、心理辅导等多种措施解决各类婚姻家事风险,将心理学知识运用到咨询和调解工作中,通过多种方案的制定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先后担任多家政府机关及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