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11-11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决策部署,持续推进“两非两资”处置出清,已成为现阶段优化国有资本布局结构、提升企业质量效益的关键任务。基于此背景,并结合我们在国有企业清理退出方面的实务经验,本篇将就国有企业通过公司回购股权方式实现股权退出的路径进行分析。
一、公司回购股权的类型
(一)约定股权回购
公司约定股权回购,通常是指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预先设定特定条件或情形,当这些条件或情形触发时,公司按照约定价格和程序回购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这种回购方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能够满足不同股东和公司的个性化需求。例如,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在股东协助公司达到一定业绩条件时,由公司回购其持有的股权,这种股权退出方式既能实现股东股权的平稳退出,也能保持公司的持续稳定发展。
(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又称中小股东异议估价权,是指在股东会就合并、解散、营业让与等公司重大事项进行表决前和表决时,如果有股东明确表示了反对意见,但该事项仍获得了股东会决议通过,那么该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要求以公平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根据《公司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这类股东会决议事项主要包括: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分配利润条件;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三)控股股东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四)简易合并状态下被合并公司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二、公司回购股权的流程
(一)约定股权回购
在约定股权回购情形下,公司回购股权的流程通常包含以下几个关键步骤:
1.触发回购条件。这些条件应在公司章程或相关协议中预先设定,比如达成特定业绩指标等情形。一旦触发条件满足,公司应启动回购程序,及时与符合条件的股东进行沟通,明确回购意向。
2.双方就回购价格进行协商。回购价格的确立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通常可以参考公司最近一轮融资的估值、净资产值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结果。协商过程中,应确保所有相关信息的透明度,避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争议。
3.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公司与股东协商一致后,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股权回购协议,明确回购的股权比例、价格、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关键条款。协议签订后,公司需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回购款项,完成股权过户手续,确保股权变更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4.公司对回购股权进行转让或注销(6个月内)。公司在完成股权回购后,可根据自身战略规划和实际需求,选择将回购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者注销。若选择转让,需明确受让方资格条件,寻找合适的受让主体,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股权转让的各项手续,确保转让过程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若决定注销回购的股权,公司应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包括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减资方案、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减资决议、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等,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减资行为引发法律纠纷,后文我们将详细介绍以减资方式完成股权退出的路径。
(二)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需要符合一定的前提条件:第一,股东需要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事项明确投反对票;第二,即便股东投反对票,股东会决议依旧通过。此时,异议股东就具备了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请求权,具体流程步骤与上述回购流程基本相符。
与约定股权回购不同的是,《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现修改为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股东如果超过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后90天,股东就丧失了通过诉讼途径保护其利益的权利。但《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中观点表明,如果公司与股东无法通过自身证据确定股东会决议起算日期的,应当推定股东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间,并予以受理。
(三)控股股东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下的股权回购请求权
控股股东在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中,若存在滥用其股东权利的行为,进而对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此时其他股东所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实际上是对《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一种兜底性保护条款。这种情形通常需要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来主张权利。具体而言,控股股东的滥用行为可能表现为:利用其控制地位操纵公司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合理地操控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非法侵吞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财产,以及通过关联交易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这些行为直接导致其他股东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受损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按照一定的标准(例如公司最近一轮融资的估值、公司的净资产值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的评估结果等)回购其持有的股权,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司治理的公平性和透明度。
(四)简易合并状态下被合并公司的股东回购请求权
简易合并过程中,被合并单位无需召开股东会,原因在于适用简易合并是要满足合并方对被合并方已持有超过90%股权,此种情形下,即便召开股东会、小股东投反对意见,也无法对合并议题进行否决,股东会已无实质价值。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股东提出异议,而是可以直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提出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是被合并公司(子公司)的其他小股东,不包含合并公司(母公司)的股东。
三、国有企业采用公司回购股权的注意事项
通过前述对公司回购股权的介绍,可以看出,除了事先约定的回购股权情形外,其他三种情形均旨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因此,回到国有企业身上,上述问题可能将普遍发生在国有参股企业中。但即便是国有参股企业,在退出参股股权时也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履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和产权交易等内部程序要求。另外,以公司回购股权方式退出股权投资,相当于直接将股权交易的对方确定为公司,这种情形是否还需要适用国有监管程序公开交易等程序,需要事前与当地国资监管机构进一步咨询确认,以便明确具体操作规范。
四、结语
在国有企业股权退出的路径选择中,公司回购股权作为一种重要方式,更多体现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通过合理运用公司回购股权,国有企业能够在遵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的前提下,有效实现股权的退出和资源的优化配置。当然,在实际操作中,还需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并确保与当地国资监管机构的充分沟通与确认,以保障股权退出过程的合法性与合规性。
作者介绍
胥京敏律师,睿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岛办公室执行主任、企业合规法律服务中心主任。执业十一年,擅长企业合规、国有企业清算退出等法律事务,兼具检察院工作经验,为多家国有企业进行清算退出工作,并协助新型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在国有企业清算退出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基础和实务经验。
栾德健律师,睿扬青岛办公室执业律师,专注致力于公司清算及退出机制研究,多年来参与多起大型破产项目,服务项目多次作为典型案例入选山东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烟台中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服务对象涉及国有企业、供销社、中大型民营企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