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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2-25

夫妻共有股权离婚分割实务研究

内容摘要:股权,是一项综合性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但其本质为财产性权利。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以及由此产生的股权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客体,在离婚时应依法予以分割。实务中,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不仅是财产权益的分割、股权实物的分割,更涉及到《公司法》与《民法典》的交叉适用,一方转让股权效力认定与股权价值确定是其中的两大难点。

关键词:夫妻共有股权、股权分割、股权转让效力、股权出资款、股权价值

夫妻共有股权,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重要财产性权益,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必然成为双方诉争的焦点。诉讼中,股权实物分割或股权价值分割,是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的两种根本方式。但未登记在册的一方如何取得股权成为股东、股权价值的确定一直是此类诉讼中的难点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有股权性质、转让效力的分析,探讨实务中股权分割的诉讼策略。

一、股权的实质为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客体

(一)股权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五编婚姻家庭编中第三章第一节夫妻关系,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共同构成了现行法律对夫妻财产制的框架。其中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二项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包括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各种收入和投资所得的收入。有劳动收入,也有资本收益,如股票债券收入、股份、股权等资本利得。无论是否实际取得,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股权作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的投资,其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即使是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后因该股权取得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股权的实质为财产性权利

关于股权的内容民法典没有相应的直接规定,《公司法》第4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一般认为,股权根据行使目的和方式的不同可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自益权包括资产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等;共益权包括股东会表决权、公司章程及账册的查阅权、股东会决议撤销请求权等。股权具有收益性权能与管理性权能,前者体现为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分配股息红利,后者体现为股东可以参与公司内部治理【1】。理论和实务中,股权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达成共识,但股权本身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依然存在很多不同的观点。诸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其中的财产权、自益权部分,而不可能是非财产权、共益权部分。”“股权共有的客体只能是股权的财产利益,而股权人身利益之享有仍需经过公司意思形成程序,这表明股东资格并不是共有的客体。”

笔者认为,理清这些实务中的问题,首先要探讨股权的权利性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由此可以得出股权是一种区别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独立的权利。股权是通过出资于公司获得公司股东资格而享有的权利,其根本目的是出资成为股东,获得投资收益,最终实现财产的增值,股权的实质依然为财产性权利。这种财产性权利是综合性的权利,股权中的共益权是获得自益权、实现财产增值的方式,登记在册的股东通过参与公司经营、股东会表决、查阅公司章程和账册等管理性权能来获得收益,因此获得投资收益是取得股权的根本性目的,股权从本质上来讲依然是财产性权利。既然作为一项财产权利,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股权可以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客体。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股权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这种关系类似于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关系。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签订的代持协议是有效的,所以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和身份都是是被认可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产生的股权,未登记在册的一方类似于“隐名股东”,未对外公布,但享有股权产生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也理应属于共同共有的权利。从诉讼中可以直接分割股权使原来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登记为股东,我们可以合理推定,如果股权不是共同财产,那后续的争议就只能是对股权价值进行分割,而无法对股权本身进行分割或者进行处分了。

二、夫妻共有股权,登记方擅自转让名下股权的法律效力

(一)目前审判观点梳理

在经济活动中,股东作为商事活动的实际主体,将有财产价值的股权进行转让,是很常见的商事行为。但在婚姻家事领域,股东即股权登记在册的一方将夫妻共有股权,擅自以低价转让,甚至是“零元”转让,因无权处分而无效,故而该行为的效力在婚家领域与商事领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登记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构成善意取得的,善意受让人取得转让股权。持有这种观点的审判者认为在公司层面股权体现的是股东的资格及股东参与公司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股东的出资义务、表决权、查询权、收益权等,但股东可以自由转让股权,此系其对私权利的处分,原则上与公司无关,除非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有限制性规定。目前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需要征得过半数股东也体现了股权转让更倾向于是私权利的处置,与公司层面即商事层面的关联度变小。从善意取得的角度,该制度的逻辑前提就是无权处分,因此从广义及体系解释来看未经配偶同意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①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属于商法领域的概念及重要的诉争客体,其效力审查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股权转让行为符合上述规定,且不违反公司章程,该转让行为有效。登记方配偶是否同意转让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作为一项综合性权利,如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对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的各项权利属于股东本人,不受他人干涉。因此在审查股权转让行为效力时应以商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如果持股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低价或“零元”转让股权,并不必然导致转让行为无效,持股人配偶可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2】。

(二)观点之争下的实务应对

1、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案由中“恶意串通”的认定

介于目前我国的公司法体系并未设计共有股权制度,因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出资的情况下,不管是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还是工商登记中,均只能登记记载一人,夫妻中另一方虽然作为共有人却无法对外被知晓,体现了股权这项特殊的财产权利对内、对外产生的不同效果。《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可以明显看出,“对外”直接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如果能证明受让方是善意取得,则只能“对内”按照婚家编的规定主张权利,在离婚纠纷中要求擅自处分股权的一方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认为《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并不是否认“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而是保护“正常的交易”不受共有权利人婚姻关系变化的影响。因此,在主张登记方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的诉讼中,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是该类案由诉讼的焦点问题。实务中以下几个情形可能被认定为“恶意串通”:交易时间、背景,如感情破裂如分居、办理离婚半年前进行交易;交易对象,如近亲属,一方的父母、兄弟姐妹,作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对夫妻双方的生活状态是有了解的;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70%通常被认定为价格过低;资金给付,如证明存在转让人和受让人或双方实际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对倒。

2、涉股权离婚诉讼策略的思考

介于,婚家法领域与商法领域对于夫妻股权性质一直存在争议,虽然《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该类案件定分止争起到了重大作用,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可能存在对待“恶意串通”、“善意取得”等定案证据的认定有所出入的情况。针对该类案件,可以从案由入手,充分考虑不同法律领域审判者的价值观及心证特征,通过诉讼策略的设计取得更好的诉讼效果。如代理确定股权转让无效的非登记一方当事人,可考虑在在离婚纠纷的诉讼请求中一并确定股权转让无效,要求分割股权或股权价值折价补偿。如代理股权转让方,可主张确认股权转让纠纷无效之诉另案审理,或用公司法领域的主张进行抗辩。

三、离婚纠纷中夫妻股权的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股权,离婚时不宜直接分割出资款

股东只有履行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资格,出资是按照法律及章程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者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从性质上来说,该出资已是作为独立法律人格的公司法人所有的财产,由公司独立进行支配。出资款的权属已经属于公司所有,不再是夫妻共同的财产。在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只能就其双方所有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不能将已成为公司资产的出资款进行分割,否则将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承担返还出资等责任。因此,在离婚纠纷中涉及主张分割出资款的,不宜被支持,而应对出资后所取得的股权进行分割。

(二)离婚纠纷中股权类分割方式

1、股权实物分割

(1)协商一致的分割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将一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给另一方,经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放弃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新《公司法》实施前,夫妻间登记股东一方向非股东的另一方转让股权需要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实施,第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新公司法进一步简化了程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需要经过过半数的股东同意,只要其他股东知道转让条件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即可实现股权的转让。

(2)协商不一致的司法处理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三条仅针对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如何使非股东配偶成为股东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对于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法院应如何对股权进行分割,至今未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实务中,进入诉讼后,法院通常优先考虑折价补偿方案用以代替对股权进行分割,此方式的出发点是保护公司的“人合性”,避免因股东的个人婚姻状况的变化影响作为商事主体公司法人的利益或影响正常经营。若夫妻双方仍均主张取得股权,法院可能按照相应程序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非股东配偶可取得股权;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且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则分割股权转让所得款;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非股东配偶可成为股东。

2、股权价值的分割

    (1)协商一致的分割

如果夫妻双方对股权价值能够达成一致,由取得股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支付补偿款。通常这种情况,出现在未登记一方对公司整体经营状况比较了解,比如是公司的员工、管理层,能够参与到公司的实际经营中。如果对公司整体经营状况不了解,和其他股东又无法沟通,很难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达成一致。

(2)协商不一致的司法处理

离婚诉讼中对股权价值往往存在巨大的争议,法院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般会采取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但因未登记一方对公司状况不了解,无法获得评估需要的资料,而登记股权一方作为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对公司有控制权,所以经常面临公司层面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的情况。法院可能会依据该行业在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的财务资料对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或参照当地同行业中规模和收入说平相近的企业收入或利润来酌情核定其价值。

笔者认为股权价值难以确定,除了公司层面不配合,未登记一方对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不了解也很大程度影响了双方对股权价值的认定达成一致。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的状况与公司对外表现,甚至与财务报表等都存在差异。未登记一方对股权价值的估计可能过高,也可能过低。导致离婚诉讼中双方心理层面互相戒备、对峙,对股权价值无法协商一致。

(3)无法评估股权价值的司法处理方式

如双方当事人不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或确实不具备评估材料,在法院主持下亦无法进行评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夫妻一方持股的情况,法院通常会采用以下二种方式进行处理:

第一,驳回诉讼请求或另行主张

驳回诉讼请求:吉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方不申请对仁川发电有限公司的股份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其要求对案涉股份进行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应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案主张:吉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关于股权分割方式,本院认为,离婚诉讼中双方对待分割股权之价值存在争议时,应采取协商一致、评估、竞价、参考市场价等方式予以确定。本案中,夏某主张以出资额计算股权折价款并以2018年9月的公司经营状况计算股权收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就股权价值一节,经一审法院释明,夏某表示不就双方离婚时的股权价值申请评估鉴定,故上述股权尚不具备分割条件,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夏某可另行予以主张。”

第二,根据案件事实、诉讼请求、公司情况等酌定股权价值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酌定:广东省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至于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协商一致,以及亦未能举证证实股权的相应价值,因此结合被告关于原告至少应当按出资额10万元的一半支付折价补偿款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5万元茂名市三星装饰有限公司10%股权的折价补偿款,支付完毕后,该10%股权归原告所有。”

根据公司情况酌定:陕西省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审审理中,在本案股权价值评估期间,因杨某不配合,最终导致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若因杨某方不配合鉴定致使徐某方败诉,或仅对涉案股权作简单的比例分割,显然有失公平。双方离婚后,杨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250万元股权以0.3万元的价格转让、将其持有的公司720万元股权以0.1万元的价格转让,审理中不配合本案鉴定,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近几年的利润表,酌情认定杨某以山东莫科化学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15日的主营业务利润的99%的一半对徐某应享有的该公司股权进行折价补偿,即(984975.47元+181913.87元)*99%*50%=577610.22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再调整。”

根据公司其他股东间股权转让协议认定: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程某名下13.88%的股份现金价值。本案中丁某主张分割上述股份的现金价值,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经本院释明后,丁某提出评估申请,在评估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丁某对于程某与段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股权价值为260000元的约定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程某与段某均为达奥斯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的运营状况较为了解,其双方对于涉案股份的作价客观真实,且该协议由程某提交对于约定内容的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评估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上述对于股份现金价值的约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案涉股权的现金价值为260000元,程某应向丁某支付130000元。

四、离婚纠纷中股权分割诉讼策略的探讨

基于上述对夫妻共有股权阐述,笔者从代理原告的角度对离婚诉讼中股权分割的策略做如下探讨:

(一)股权未被转让的情形

1、主张分割股权价值:原告主张分割股权价值,要求被告即持有股权的一方给予补偿价款,夫妻共有股权归被告所有。通过申请股权价格评估,确定其价值。实务中一般在提起诉讼时提交股权价值评估申请,由法院依职权要求被告提交相关评估资料,指定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需注意的是,原告在诉讼前应尽量收集证明己方认定股权价值的相关证据,争取己方利益最大化。

2、主张分割股权:原告主张股权份额,成为公司股东,需要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知其他股东购买条件,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取得股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夫妻间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均没有过错,通常按照各自50%的份额进行分割。如被告一方存在过错或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依据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侵害财产少分、不分财产的原则,主张被告少分或不分股权,争取自身权益最大保护力度。同时,在诉讼请求中将“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明确股权归属。

3、股权分割到股权价值分割的转化:实务操作中,原告可以先主张分割股权,根据案件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股权价值。或在法院调解阶段,要求折价补偿。

(二)股权已被处置的情形

1、股权追回重新分割

股权已经被处置,如想追回股权,一般将主张股权转让无效。该主张焦点问题在于原告能够证明“恶意串通”,前文对认定“恶意串通”的认定已做相关论述。通过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追回股权再进行分割,利用过错原则,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强化原告权益。

2、股权转让价款分割及赔偿

如在婚姻存续期间股权已被转让,如是正常的股权交易,交易价格合理,可以在离婚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或提起侵害夫妻共有财产权的之诉要求赔偿。如股权转让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可提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维护己方权益。

注    释:[1]王丹《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 中关于股权性质的归纳总结

参考文献:[1]《法律适用》2024年第12期 王丹:婚姻关系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若干实践问题

[2] 张琳《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继承案件观点继承》中《夫妻一方“零元”转让股权,离婚是的财产分割与权利救济》


作者介绍

卜媛薇律师,睿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家事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实务经验丰富,擅长办理各类疑难复杂的婚姻纠纷、继承纠纷、公司股权纠纷案件,致力于婚姻家庭领域法律理论和实务的研究。同时拥有国家心理咨询师资格证,善于通过关联诉讼、友好谈判、心理辅导等多种措施解决各类婚姻家事风险,将心理学知识运用到咨询和调解工作中,通过多种方案的制定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先后担任多家政府机关及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