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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4-17

以侵权之诉与追加被告为视角看国内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协议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晶,本是双方将争议导向所选定的仲裁机构的防火墙,然而实务中,存在一方当事人以“侵权”为名或追加案外人为被告起诉试图绕开或瓦解已有仲裁合意的情况。那么,在协议里明确约定仲裁管辖的背景下,面对一方当事人以侵权或追加被告为由向法院起诉,守约方能否成功提起管辖权异议?本文将结合法律依据与实务操作进行简要梳理和分析。

一、法律基石:仲裁协议的效力优先性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根基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条规定确立了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即“或裁或审”制度。一旦双方合意选择仲裁,意味着自愿放弃就约定事项引起的争议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争议解决领域的核心体现,也是仲裁制度的基石。

(二)管辖异议提出的法定时限

《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进一步赋予了守约方在程序上的救济权利:“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提出管辖异议的法定时限为首次开庭前,逾期未提出则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三)“穿透式审查”的司法原则

尽管《仲裁法》本身未直接规定侵权争议与仲裁协议的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提供了关键指引:“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也就是说,法院在判断管辖权时不仅依赖于原告单方陈述的案由,而是审查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如果所谓的“侵权”争议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直接衍生而来的,与合同关系密不可分,那么即使披着“侵权”的外衣,其本质仍属于合同争议的范畴,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

二、实务博弈:两类常见规避策略的司法审查路径

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会试图通过“侵权包装”或“追加被告”等方式来规避仲裁协议,但这几类方式在法理基础和司法实践中均难以奏效。

(一)名为侵权,实为合同:争议性质的穿透审查

1. 仲裁协议的优先性

在民商事活动中,违约行为有时会同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民事责任的竞合,但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时,法院会对相关争议所属法律关系的实质进行穿透式审查。如果所谓的“侵权”源于合同的履行,即侵权行为是违反合同义务的直接结果,且与合同内容高度关联,该违法行为的认定需要以合同条款的履行为前提。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为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其合理预期已包含了解决所有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争议。因此通过“侵权”包装策略规避仲裁条款,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难以成立。

2.构成独立侵权的例外情形

如果一方故意毁损、侵占另一方所有的、与合同标的及履行完全无关的财产,则该行为构成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例如,在货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方因琐事争执而故意砸毁卖方自用的、与合同货物无关的笔记本电脑。此时,该毁损行为并非与实现合同目的相关,也未源于合同义务的违反,其侵害的客体独立于合同法律关系,损害后果也非合同履行所能涵盖。对此类真正独立的侵权争议,因其事实基础与合同关系分离,不涉及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或履行行为的评价,因此不受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权利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二)追加被告的两种情形与司法路径

1.追加与主合同相关的非签署方

追加与主合同密切相关的非签署方,审查的关键在于该诉求是否与仲裁协议项下的合同争议不可分。例如,一方当事人起诉对方合同违约(受仲裁协议约束),同时追加对方的母公司、关联公司或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主张其构成了共同侵权或人格混同。在此情形下,裁判机关主要审查起诉方对非签署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人格混同)与对签署方基于仲裁协议提出的合同违约请求是否建立在同一法律事实基础之上,以及对该非签署方责任的认定是否必然依附于对签署方合同责任的认定。如果是,则追究非签署方人格混同或共同侵权责任必须先查明并认定签署方在履行主合同过程中的行为、财务、人员等核心事实,那么仲裁庭完全有权、也有能力在仲裁程序中审理该合同争议,并对上述构成责任基础的关键事实(如资金往来、意志混同、业务交织等)作出认定。

2.追加完全独立的案外人

仲裁协议通常仅约束签署方,非签署方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受仲裁协议约束。如果起诉方对独立案外人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会审查其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独立案外人是否与起诉方和仲裁协议签署方(被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实质关联。如果在主体、行为、客体上均相互独立,那么这两个诉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就是可分的,那么法院对该部分通常拥有管辖权。

三、实务指引:被诉方的有效应对

1.严守法定时限,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实践中,最稳妥的做法是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提交书面异议。一旦错过首次开庭前的时间节点,将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后续再行主张仲裁协议将不被支持。建议被诉方收到法院传票或应诉通知书后及时核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存在有效仲裁条款或协议,应在答辩期内优先准备管辖权异议。

2.充分准备书面申请,论证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与覆盖范围。准备《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明确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附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独立的仲裁协议作为证据。建议在申请书中详细围绕事实基础、法律关系等方面来论证争议双方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3.积极配合法院审查程序。法院在收到管辖权异议后,可能会组织调查,被诉方应积极应对,参与相关审查程序。若法院要求就合同履行情况、侵权事实与合同的关系等进一步说明,被诉方应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如法院组织听证,务必派相关人员或委托律师参加。

4.事前防范,优化仲裁条款。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约定适格的仲裁机构并尽可能使仲裁条款明晰。可采用如:“凡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终止以及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侵权争议,均应提交XX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样的条款能够最大限度地涵盖违约、侵权等各类衍生争议,减少被规避的可能性。

5.寻求专业法律支持。管辖权异议通常涉及复杂的法律判断和程序,建议当事人及时聘请具有仲裁与诉讼交叉实务经验的律师。特别是在对方追加了多名非签署方,涉及人格混同、共同侵权等复杂法律关系中,律师的作用尤为关键。律师在管辖权异议中可以精准识别争议焦点,系统整理证据并撰写法律意见,代理参与管辖权审理程序,为后续争议解决打下基础。

仲裁协议承载着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的共同选择,是商事活动中意思自治的基石。任何试图以程序手段规避仲裁合意的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是妨碍争议解决机制应有的稳定与效力。司法机关对滥用诉权、规避仲裁条款的行为已呈现出愈加审慎的立场,坚定地运用法律所赋予的程序权利积极主张管辖权异议,不仅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亦是对契约精神与仲裁制度的共同维护。司法实践清晰地表明,唯有尊重并捍卫当事人最初的合意,才能真正确保争议解决机制的权威性,为商业活动的可预测性与交易安全构筑起坚实的程序屏障。

作者介绍

李昕颖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硕士,高级企业合规师、心理咨询师。睿扬律师事务所行政与政府法律事务部秘书长、民商事仲裁业务部专职律师。

专注于行政与政府法律服务以及民商事法律服务领域,任多家国企、大型民企及政府部门常年法律顾问,凭借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为客户提供精准、高效的法律解决方案。

热爱公益事业,长期投身公益法律服务,参与社区普法宣传、青少年法治教育活动,深入基层开展法律咨询与讲座,以实际行动回馈社会,实现法律人的职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