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扬研究
2019-09-23
损伤参与度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减轻侵权行为人赔偿责任的依据
【导读】
在交通事故责纠纷案件中,主张按照损伤参与度的鉴定结论来减轻赔偿责任,一直是赔偿义务人的抗辩意见。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各地法院裁判结果不尽相同。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各法院审理同类型案件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王阳驾驶轿车与荣宝英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遂将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
对于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辩称: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
王阳对于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伤具有25%的参与度,故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作相应的扣减。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是否应当扣减,须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虽然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 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的损伤参与度评定为2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损害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 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宝英所致;损害后果系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碰撞、跌倒发生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宝英对本起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荣宝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裁判要点分析】
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即蛋壳脑袋规则。
“马肯农法官在一个案例的判决中指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其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的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
结合指导案例来看,“过错”的理解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看
1、法条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事故认定书现实,案例中受害人不论是主观意愿还是客观行为均无过错,虽然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并不是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2、法理本意
老年人等特殊体质人群在适用法律时不应以差别化的不公平对待,而应给予特殊的保护,这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要求我们必须接受每个个体的特征,不让体质差的人受到差别对待,是对受害人最大的保护。脆弱的人不能因自己的脆弱而在法律上承担比正常人更多的风险,亦不能成为他人损害自己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后推卸责任的理由。任何侵权人都必须接受受害人的体质可能特别脆弱的现状,也必须明白任何伤害人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最严重的后果。
事实上,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曾经是,现在是,而且将来永远是含混的和变化的。因此必须回归法理,探求法律的本意,方能找出破题之策,在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利益之间寻求大致平衡,最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就是严肃的法官工作的真正意义所在。
作者介绍
白静,睿扬北京办公室综合业务部律师助理,北京市互联网法院调解员助理;曾就职于北京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主要业务从事领域:家族财富管理与家事争议解决;大型企业员工关系常法业务及争议解决;税法与财富规划业务。服务客户包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新型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华谱科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睿镞科技(北京)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