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扬研究

返回

2019-10-10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刑民交叉时能否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得到支持的思考

【前言】

交通事故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中始终占有很大比例,而受害人因事故造成死亡,侵权人因死亡结果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屡见不鲜。刑事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后,民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在审判实践中一直没有定论。

【案例】

2016年12月,杨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上的郭某相接触后造成郭某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某全责,郭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生效并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 2017年郭某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一审判后保险公司以杨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了刑事处罚,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生效判决显示,对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侵权人追究刑罚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目前共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应支持,理由如下:

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判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已明确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予以支持,观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交通肇事已受到刑事处罚,但其所承担的只是刑事责任,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仍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由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在性质、功能上均存在差异,两种责任并行不悖、不可相互替代,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因此,侵权人虽然因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但此不能作为赔偿义务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认同第二种。首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如交通事故中并未造成受害人死亡,进而侵权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受害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然被侵权人未造成死亡后果的情况下都有法条支撑,那么造成更严重的死亡后果,更应得到支持。其次,在刑民交叉时,先刑后民的处理规则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从文件名称可见均为经济类型案件专属,故在交通事故中涉嫌犯罪的,民事案件可以和刑事案件并存,由此也可推导出,民事审理时并不需要依靠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依据,因而对于侵权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对整个民事审理并无关系,所以持“刑事案件已经判处侵权人刑罚,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已经得到弥补”的观点显然难以令人信服。第三,从天理人情上讲,一个人的死亡必定会给其至亲至爱的人们带来巨大伤痛,这种伤害是不言自明的。然而时间不能倒退,人死不能复生,但我们不得不承认,有时货币补偿虽然不能抚平心中的创伤,却可在一定程度上让死者的家人得到心灵慰藉,增强面对失去亲人后向前生活的勇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