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扬研究
2019-10-23
关于探望权的执行难点及破解之法
典型案例
王某与李某双方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6岁的婚生子李某某归李某抚养,王某每月享有探望儿子三次的权利。但自离婚一年后,王某在外地工作、生活,李某认为王莹跟孩子相见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拒绝王某继续探望儿子。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对其儿子享有探望权,每月可探望三次;如遇法定节假日超过三天,可以带回家一次;如遇法定节假日超过七天,可以带回家三天;寒假可以带回家15天;暑假可以带回家25天;李某负有协助义务。
法院观点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李某和王某离婚后,婚生之子李某某由李某抚养,王某有探望的权利,李某自然有协助的义务。探望子女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任何情况下,孩子都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现王某要求探望李某某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某探望孩子的方式,应以确保王某与李某某稳定的母子感情交流,并有利于李某某的身心健康和正常稳定的生活条件为原则。现今李某某年纪尚小,一月三次探望不利于孩子的稳定生活和学习,王莹要求将孩子接走以及节假日、寒暑假长期的探望目前亦不具备现实条件。王某某的探望时间由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与李晓的生活、学习情况予以判定。法院判决王某可每月探望李某某两次,李某可在场陪同。
执行难点
上述案例中虽然法院支持了王某的探望请求,但是在现实中影响执行的情况却是多种多样的。
一、被申请人拒不配合申请人进行探望
根据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不履行协助义务采取强制措施,但是结合实际考虑,这一申请事项很难实施,因被申请人作为直接抚养子女的监护人,其如被司法拘留将导致未成年子女处于无人监护的情形,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二、未成年子女主观上不愿见申请人
未成年子女因与被申请人共同生活,与申请人的感情牵绊较弱,如被申请人长期灌输不利于未成年子女与申请人的思想意识,将导致未成年子女对申请人产生排斥、厌恶之感,故不愿与申请人接触、往来。
三、客观上的难以执行
探望权的行使或是双方自愿协商或是法院强硬判决,不管是哪一种,面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成年子女复杂、随性、多变的生活内容,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原本预设的探望时间、方式陷入执行僵局。
破解途径
一、做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情绪疏导工作
婚姻关系的解除只是割裂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生活方式,对于未成年子女物质生活及精神健全,仍然承担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执行时,执行法官可在明理释法的同时疏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理性看待离婚,给予未成年子女健全的亲情关爱。
二、加强相关立法工作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探望权的执行还需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一方面,应对拒绝协助申请人行使探望权的行为,作出切实可行的惩戒措施。另一方面,对经常无故阻碍对方探望子女,情节严重的,可以规定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以直接申请将子女变更为自己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