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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9

涉船员司法解释的解读之一:管辖

前言

2020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船员司法解释》)正式发布。二十一个条文,涵盖了过去颇有争议的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的司法管辖问题,船舶优先权的确认、行使与转移问题,劳务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以及工伤情形下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我国作为船员大国,船员总量超过140万,位居世界第一,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有效改善过去海事司法实践中涉船员纠纷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状况。睿扬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团队,拟以本文为开篇,推出系列文章,对这部重要司法解释的主要条款进行介绍和专业解读。

船员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管辖问题

一、司法解释原文:


——第一条 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向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第一条规定,对于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如果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即争议不涉及船舶优先权问题的,这就与一般的劳动争议案件没有本质区别,就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按“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程序处理。如果遇到这类纠纷,应直接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到海事法院立案。


      第二条规定,专门针对船员的劳务合同纠纷,一律由海事法院受理,这和历年来的立法思想一致,本质上没有变化。特别要注意的一点是,原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但这仅是针对劳务合同纠纷,在其他法律关系尤其是侵权关系中并不适用,所以在案件实务处理上,应综合考虑举证能力等因素正确选择案由,从而正确选择管辖。


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受理的立法变迁


(一)由涉外引入国内


1.1984年海事法院设立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在确定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时列举了18项海事、海商、海事行政案件,但并未列明船员相关纠纷案件。2.1985年海事法院在扣押外轮的司法实践中,陆续扣押了巴拿马籍“帕莫娜”轮、利比里亚籍“奥帕尔星”轮,两船均涉及拖欠船员工资问题。


3.在此类案件被妥善解决后,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其中列明17大类案件中的第16类“因船员与船东、雇主的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首次将船员劳务合同列入海事法院管辖。


(二)由海员扩展到内河船员


1.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将“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列入收案范围,使用的是“海员”而非“船员”称谓。


2、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特别突出强调“海船”、“海上移动式装置”。


3、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在规定管辖时,明确“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仍然沿用“海船”。


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列入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在此将“海员”改为“船员”。


5、2002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中更进一步明确“船员劳务合同包括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三)明确排除劳动仲裁前置


1、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要求各级法院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其中提出“为依法保护船员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合法权益,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2、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明确船员劳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第一顺序的船舶优先权请求。此类案件是极具专业特点的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审理。有关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向海事法院起诉的,不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有关的必须经过仲裁程序的限制。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3、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4、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这进一步明确了船员劳动合同、船员劳务派遣协议这两类由《劳动合同法》规范的相关法律关系也应由海事法院受理。

 

三、结论


从以上的立法变迁可以看出,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由涉外引入国内,由海上扩至内河,由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明确扩展到船员劳动合同关系、船员劳务派遣协议,这段时间的发展趋势一直是在突出特色、扩大管辖。而本次2020年新颁布的《涉船员司法解释》是开始限缩管辖范围,对于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的,海事法院将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对于坚持起诉的,海事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对于起诉中既包括登船、在船、离船劳动争议,还包括其他争议的,海事法院应在判决中注明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不予实体判决。虽然法律这样规定,但考虑到当事人诉累,海事法院也可能会一并作出判决。

 

四、待续


进一步的明确和限缩也对这两类不同性质的争议分别明确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那么,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分、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劳务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这几个问题在不同维度上出现交叉,也是实务中容易产生混淆的地方。这些问题将在下一篇文章中予以分析,欢迎继续关注。


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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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珍妮,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部副主任,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专业,研究生学历,从业以来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纠纷、海事海商业务、证券与资本市场业务、刑民交叉业务、政府事务等相关领域。现任青岛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委员;律师维权与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