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扬研究

返回

2020-11-04

涉船员司法解释的解读之二: 劳务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前言

2020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船员司法解释》)正式发布。二十一个条文,涵盖了过去颇有争议的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的司法管辖问题,船舶优先权的确认、行使与转移问题,劳务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以及工伤情形下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我国作为船员大国,船员总量超过140万,位居世界第一,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有效改善过去海事司法实践中涉船员纠纷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状况。睿扬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团队,推出系列文章,对这部重要司法解释的主要条款进行介绍和专业解读。

劳务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司法解释原文及相关法条

第十五条  船员因劳务受到损害,船舶所有人举证证明船员自身存在过错,并请求判令船员自担相应责任的,对船舶所有人的抗辩予以支持。

关联法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二、分析与解读

《涉船员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条文虽短但涵盖的内容以及相关的问题并不少,第十五条在此以这种表述方式出现用意何在,与之前出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有何关联与区别,需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

(一)船员的身份解析

1.船员是自然人。

船员会成为生命权、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对象。

2.船员是劳动者。

劳动者应该享受劳动保护。而工伤保险是最具有优越性的保护形式。

3.船员是特殊职业。

(1)船员的主要劳动场所在海上,但也有长期的不上船在陆地待工的时间,“上船有薪,下船无薪”。

(2)船员登船后,24小时在船,作息时间与陆地劳动不同,没有周末,国家法定假期也无法离船。

(3)船员流动性较大,特别是渔船,短工、替班等临时性工作较多,通常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具备紧密的人身依附关系。

(4)船员从事的是高风险职业。相对陆上职业,船员在海上不论在身体上还是心理上都承受着更大的考验,更容易受到伤害。

(二)涉船员案件中存在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中正式区分了劳动和劳务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

1.我国国内用人单位与船员的劳动合同受到《劳动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以及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以上条款可知,船员从履行工作职责开始,就与非个人性质的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建立劳动关系,不在于签订的是名为劳务还是名为劳动的合同。

2.境外船公司、个人雇主不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最高法民四庭负责人就《涉船员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也对此进行了说明,即船员劳务合同主要包括境外船公司与中国船员、境外船公司与外国船员之间的合同,从事沿海内河运输的个人船东、从事渔业捕捞的个人船东等临时雇用船员提供服务等形式。

《涉船员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劳务”的表述仅指境外公司或个人船东与船员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三)对个人船东与船员之间劳务关系下侵权责任承担的立法变化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施行)之前,船员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均是按照《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施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的相关规范处理。同时在民事法律发展的过程中,劳动法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部门也在突出自己的特色。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民法通则》创立的赔偿责任,如需达到赔偿条件,还是需要实现侵权四要件的要求,即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具体到船员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也不能例外。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施行,《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开始试行,并于2004年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调整的是非劳动关系和非工伤保险范围的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文可知,在我国,非劳动关系和非工伤保险范围仅能存在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情况。在海运(特别是沿海、沿江、内河、内湖)和渔业生产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大量存在,通常被称作雇佣关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雇主责任的规则,其效果可以与工伤保险相匹配,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甚至大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雇主责任的规范下,雇员举证的要求相应的变成雇员只需要证明两项事实即可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其一是其受雇于雇主,其二是从事雇佣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基本相当于工伤保险的适用条件。除此两项之外,并不需要举证证明雇主存在过错,也不需要证明雇主存在加害致损的非法行为,更不需要证明其遭受的伤害与雇主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第十一条给予了雇员类似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但雇主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工伤保险待遇。因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这赋予了雇主在雇员存在故意、过失的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权。然而,一些海上赔偿案例的发生还是让人感到如此规定对雇主的不公平,例如船员在出海期间无人目击的情况下失踪,船员因自身疾病死亡等情况,在这些情形下,雇主本身并无过错,也无法举证雇员存在故意或过失,并且雇主即使再加强安全教育、再注意安全配备,也难以防止此类事故的发生。雇主责任的实施,具体压力的承受分散到个人雇主的身上。而个人雇主承担风险能力弱,伴随着赔偿标准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个人雇主因为遭遇一次伤害事故就可能倾家荡产。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适用,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进行了纠偏调整,对个人劳务关系的责任承担明确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此规定,使得个人之间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再次回到了一般侵权责任的调整轨道上,在一定程度上将个人雇主和个人雇员放到了更加平等的民事主体的层级上,大大减轻和缓解了个人雇主的压力。

需要注意的是,《涉船员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并不仅仅是针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情况。该条款规范的情形船员因劳务受到损害,相对本解释第十六条也可以看出,第十五条是指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情况。一方面,这当然包括《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使用劳务的情况。另一方面,对于中国船员、外籍船员受外国船东雇佣的情况,也都不能直接适用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作为外籍船东,在其雇佣船员时,可能会受到船东所在国法律、船籍港所在国法律、船员所在国法律等不同法律的制约。但是,我国的《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均不能直接约束外籍用人单位。当船员因涉外劳务受到伤害时,在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按照工伤处理,而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以及《涉船员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定船东的责任。

三、实务建议

针对船员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首先要识别使用船员劳务的一方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主体范围。如果是,则船员只需证明其发生的是工伤事故即可让对方按照工伤赔偿的标准予以赔偿。如果不是,则船员要举证证明雇主一方存在何种过错,通常法院对这方面举证责任要求是必须举证,但对举证的内容要求相对宽泛,对证据的形式审查相对宽容,例如对船员的业务管理方面、对船员的安全培训方面、对安全设备的配备等等方面,雇主是否有未尽责任之处。但同时,法院也不会过分加重雇主的责任,如果雇主可以证明船员本身存在过错,法院也会考虑由船员自担相应比例的损失。

四、待续

《涉船司法解释》明确将船舶优先权区分为了确认和行使两个阶段,下一篇文章中将具体予以分析与解读,欢迎继续关注。

律师介绍

微信图片_20181112091152_看图王

杨珍妮,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部副主任,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专业,研究生学历,从业以来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纠纷、海事海商业务、证券与资本市场业务、刑民交叉业务、政府事务等相关领域。现任青岛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委员;律师维权与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