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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7

各地方证监局落实私募新规,开展合规自查行动

2020年私募基金行业得到了快速发展,但与此同时也暴露出许多行业风险问题,例如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资金、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错综复杂的集团化运作、资金池运作、利益输送、自融自担等,甚至还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行业风险逐步显现。为此,中国证监会于2021年1月8日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证监会公告〔2020〕71号),旨在重申和细化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的本源。

《若干规定》发布后,各地方证监局迅速行动,纷纷开展合规自查及整改行动以落实《若干规定》的要求。山东证监局于2021年1月20日发布《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鲁证监投保字[2021] 1号),上海证监局于2021年1月22日发布《关于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暨合规自查的通知》(沪证监发[2021]1号),要求辖区内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全面开展自查,逐条比对《若干规定》的具体要求,落实整改。

山东证监局特别强调私募机构必须组织学习《若干规定》,要传达到位到岗,要求私募机构不仅全面自查并提交《工作底稿》和《整改规范情况表》,还特别要求在《情况报告》中如实报告组织学习培训情况。

上海证监局针则对私募机构自查发现的违规行为,具体提出以下整改要求:

1.对于违规情形设置了整改期限的,要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措施、期限及责任人员,及时完成整改;

2.对于违规情形突破了底线要求的,杜绝侥幸心理,第一时间开展自查自纠,制定详细的整改方案及风险预案,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3.对于产品违反相关投资规定、不得新增规模的,要明确该产品的后续清退方案及应急处置预案。


【“睿扬私募圈”提示】

各私募机构开展自查整改时应注意哪些重点问题?《若干规定》的整改要求有哪些?“睿扬私募圈”特别提示如下:

一、应于2022年1月7日前完成整改的情形

1.从事冲突业务或无关业务的

《若干规定》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集团化经营

《若干规定》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存在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等违规情形,应当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整改。

3.违规设立分支机构

《若干规定》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九)以从事资金募集活动为目的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分支机构。

4.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使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


二、应于2020年7月7日前完成整改的情形

私募机构存在应备未备产品的,限期6个月整改,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私募基金募集和备案。

《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基金业协会履行备案手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三、基金投资方向违反规定的,不得新增此类投资,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者,不得展期,合同到期后予以清算。

包括投资于债权、信贷、类信贷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投资于国家禁止、限制的投资方向。

《若干规定》第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

(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 年期限以内借款、担保除外;

(二)投向保理资产、融资租赁资产、典当资产等类信贷资产、股权或其收(受)益权;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投资活动。

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若干规定》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项目,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政策、土地管理政策的项目,但证券市场投资除外。


四、突破底线要求的违规情形

以下突破底线要求的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处理,基金业协会可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1.违规募集行为

《若干规定》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存在下列行为:

(一)向《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个人募集资金或者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资金借贷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

(二)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即时通讯工具、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但是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合格投资者进行宣传推介的情形除外;

(三)口头、书面或者通过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包括投资本金不受损失、固定比例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情形;

(四)夸大、片面宣传私募基金,包括使用安全、保本、零风险、收益有保障、高收益、本金无忧等可能导致投资者不能准确认识私募基金风险的表述,或者向投资者宣传预期收益率、目标收益率、基准收益率等类似表述;

(五)向投资者宣传的私募基金投向与私募基金合同约定投向不符;

(六)宣传推介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包括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私募基金交易结构、各方主要权利义务、收益分配、费用安排、关联交易、委托第三方机构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情况;

(七)以登记备案、金融机构托管、政府出资等名义为增信手段进行误导性宣传推介;

(八)委托不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资金募集活动;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情形。

2.开展业务 “13不得”:包括违反信义义务,开展业务存在财产混同、借用账户、资金池、自融、不公平对待投资者、明股实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违反基金合同约定、收受商业贿赂、内幕交易、其他不正当交易、违反谨慎勤勉义务等。

《若干规定》第九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对不同私募基金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将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将不同私募基金财产混同运作,或者不公平对待不同私募基金财产;

(二)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方名义、账户代私募基金收付基金财产;

(三)开展或者参与具有滚动发行、集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等特征的资金池业务;

(四)以套取私募基金财产为目的,使用私募基金财产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企业或项目等自融行为;

(五)不公平对待同一私募基金的不同投资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六)私募基金收益不与投资项目的资产、收益、风险等情况挂钩,包括不按照投资标的实际经营业绩或者收益情况向投资者分红、支付收益等;

(七)直接或者间接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八)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或者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九)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以向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投资标的及其关联方收取咨询费、手续费、财务顾问费等名义,为自身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十)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及其他不正当交易活动;

(十二)玩忽职守,不按照监管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有前款所列行为或者为前款行为提供便利。

3. 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和投资者人数限制

《若干规定》第七条: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其收(受)益权进行拆分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或投资者人数限制。

4.违反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义务

《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所提交的登记备案信息及其他信息材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应当按照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和报送义务,确保所提交信息材料及时、准确、真实、完整。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和其他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综上,从此次发布的《若干规定》及地方证监局及时下发自查通知来看,各级监管部门下决心加强金融监管,推动扶优限劣的良性循环,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因此,务必请各私募机构重视并严格按照《若干规定》及各地方证监局自查要求开展自查,按期规范整改,对无法及时进行整改的情况应当及时与监管部门进行沟通,通过出具书面整改方案、风险预案和应急处置预案等方式控制风险、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律师介绍

刘晓蕾律师,刘晓蕾律师,曲阜师范大学法学学士,美国密苏里州立大学工商管理硕士。作为一名专业律师,致力于公司的治理以及境内外挂牌上市、公司并购、私募股权投资、投资融资业务、金融证券业务、证券与资本市场等商业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非诉讼法律服务。在公司法律业务方面,树立了为企业创造价值的服务理念,在公司运作的每个阶段都有标准化的防范措施与增值服务。赴美进修,获得美国密苏里州立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成为一名具有法学和商学背景的复合型律师。

先后为北京华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齐济合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易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财金政企合作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泽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长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鲁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鲁信祺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潍坊鲁信厚远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洼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山东神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私募基金和基金管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参与承办了山东乐得仕软木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山歌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万商维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莱芜市图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挂牌项目,为大中型国营企业、民营企业等众多客户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资本市场服务经验。


李岚红律师,睿扬律师事务所私募基金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兼职律师,山东政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山东省法学人才库成员。

 主要从事私募基金和公司证券法律业务,擅长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投资运作、新三板挂牌和定向增发、企业投融资和企业股权架构设计、员工股权激励、企业并购和股权重组、企业重大项目谈判及风险控制、企业法律顾问业务。作为主办律师办理了山东大智教育集团股份公司、山东德鲁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三板挂牌业务,和十余家私募基金业务,担任济南市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等多支基金和基金管理人的专项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