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2-07
2020年是睿扬律师事务所砥砺前行、成果丰硕的一年。为进一步提高睿扬律师的实务研究水平和专业能力,分享律师专业成果,促进律师间业务交流,搭建律师成长、成才的平台。在农历新年即将来临之际,睿扬律师事务所从2020年度承办案例中,综合考量案件复杂程度、办案效果及历程、法治价值及影响力,经公平、公正、公开程序严格筛选,优中选优,撷取出十个经典案例,荣获“睿扬律师事务所2020年度经典案例”荣誉称号。
自1月19日起,为大家陆续推送睿扬律师事务所2020年度经典案例,让我们一起来学习获评案例的专业水准。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日,西港公司、山钢航运签订《合同书》,约定西港公司将现有码头及配套设施租赁给山钢航运使用。《合同书》主要条款约定,“每年的租赁费采取年度两次缴纳的方式,每年11月1日前缴纳当年的半年租金,剩余半年租金于当年5月1日前缴纳。山钢航运如不能按期缴纳租金,西港公司按每逾期一日缴纳相当于全部租金的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西港公司有权收回山钢航运所有租用的码头及配套设施,山钢航运新增添的设施无偿归西港公司所有。”
租赁期间,山钢航运存在长期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截至2019年8月,山钢航运迟延支付2018年下半年租金372天和2019年上半年租金191天。
2019年8月,西港公司提起诉讼,以支付租金条款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成就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书》,以及判令山钢航运向西港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码头、配套设施,租赁期间山钢航运新增设施归西港公司所有。
诉讼过程中,山钢航运向西港公司支付了2018至2019年度的全部码头租赁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山钢航运诉讼中的行为,对其违约行为进行了补救,虽然山钢航运的违约行为触发了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但该行为并不导致双方合同履行不能并致使西港公司出租码头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涉案合同有继续履行条件,因此法院驳回了西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案件开庭前夕,西港公司与睿扬律所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由于洋、孙龙龙律师主办、林南南协办该案二审程序。
二、代理思路
一、本案法律事实认定清晰,争议焦点主要涉及“约定解除权”的法律适用及合同目的解释,故法院在判断合同有无解除的必要性上,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关于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二审上诉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仅一审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失当的情况下,才能改判案件。因此,与客户研究诉讼策略时,主办律师并不急于对“约定解除权”能否行使作出判断,而是对《合同书》的签订过程及全部履约过程进行充分的问询及背景调查,从山钢航运是否存在其他根本违约行为、双方进行合作的信赖基础是否破裂、案涉国有资产在租赁运营过程中是否存在社会不稳定因素等多维度,对合同解除的必要性进行全方位考察。经调阅大量资料,主办律师认为山钢航运存在多种违约行为,同时触发了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合同书》确实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必要性。该案如果改判,处理结果符合个案的公平、正义。
二、本案一审中,客户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为“约定解除权”,并非选择适用“法定解除权”。二审案件,系围绕不服一审部分的上诉请求进行的审理,故二审法院不会审查山钢航运的其他根本违约行为。但二审法院如果改判案件,法官必须考虑改判是否会引发再审,尤其是本案中山钢航运在诉讼中已经支付了全部租金及滞纳金,故案件如果能够改判并且经得住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程序考验,必须让二审法官认识到山钢航运的其他违约行为十分严重,《合同书》确实没有存在的必要。故主办律师制定的策略为:1、深挖一审法院在适用合同约定解除权的严重错误,意图论证本案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应当解除;2、将背景调查的全部证明山钢航运根本违约的材料作为辅助材料提交,增强法官对判令《合同书》解除的内心确信。
三、本案一审中,西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后的“双返”问题。因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解除合同,故没有对“双返”问题进行处理。且山钢航运在租赁期限,确实增添了不少设施,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后所有设施无偿归西港公司所有的条款,双方在一审中争议极大,另外新增设备到底有多少,是否形成附合,双方没有明确的资产对账清单。主办律师考虑,如果在二审中按照原上诉请求进行主张,法院只能将案件发回重审,因为“双返”问题在二审中才得到第一次处理,侵害了当事人对于“双返”问题的审级利益,且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二审法院能否针对合同应否解除作出倾向性的指示,也无法判断。此外,审理“双返”问题流程繁琐,疫情期间采取网络开庭,更增加了查明事实的复杂性,如果坚持按照原来的上诉请求,法官很有可能考虑到审理法律事实的难度,进而弱化对“约定解除权”的审理,以维持原判。基于上述理由,主办律师制定的策略为:减少诉讼请求,“双返”问题不在二审中进行处理。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二审的争议焦点仅为法律适用问题,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就可以,不存在发回重审的可能性。另外,如果二审改判,后续“双返”的处理,可以另案形成委托进行起诉,不会影响客户的利益。
四、“约定解除权”如何适用,属于行为法的范畴,追根溯源系对“形成权”这一法理的寻踪,为此协办律师研究了大量资料,包括:《合同法总论》(韩世远)、《九民纪要》、《民法典》等,并深入研究相关内容的“理解与适用”书籍,从制定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的初衷,强化对于法律适用的正确认识。最终参与本案的律师形成一致结论:“诉请解除合同的案件,自被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应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法院应以该日作为时间节点,审查被上诉人之前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而原审法院将解除合同的时间节点设定为判决作出前,进而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后的“履行”,补救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该裁判逻辑违背了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权利行使原理,适用法律错误。”为了验证法律适用的结论精确性,协办律师进行了大量相关类案的检索,严格按照归纳法的逻辑制作案例检索报告,注明类案与本案的相同点及不同点,以及本案能够适用类案判决思路的理由。
三、法院裁判
二审本院认为,本案为码头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合同书》应否解除。
《合同书》约定了租金一年两次交纳的方式,交纳时间分别为每年的5月1日及每年的11月1日,交纳数额分别为当年租金的一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至西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日止,山钢航运迟延交付2018年下半年租金12个月7天和2019年上半年租金6个月7天,山钢航运未按约定交纳租金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合同书》第九条第3项约定“山钢航运不能按期交纳租金超过一个月,西港公司有权收回山钢航运所有租用码头及配套的货场、办公楼、机械等设备设施、山钢航运所新增的设施、设备无偿归西港公司所有。”该条为《合同书》约定的解除条款,因山钢航运迟延交纳租金已触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西港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书》。
西港公司以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行使解除权,《合同书》能否解除的审查条件为,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合同书》为租赁合同,西港公司将码头及附属设施交付山钢航运以收取租金,收取租金是西港公司的唯一合同目的,山钢航运不交纳租金,西港公司通过租赁物赚取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合同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并非概括性违约条件约定,而是指向明确的违约条件约定,即山钢航运迟延一个月支付租金,合同即可解除。因山钢航运至西港公司起诉时日止迟延交付租金已超过12个月7天和6个月7天,该违约行为不能认定为显著轻微。综上,山钢航运迟延交付租金造成西港公司通过订立《合同书》收取租金目的不能实现,其迟延交付时间过长,情节不属于显著轻微,西港公司依约定行使解除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向山钢航运送达应诉通知书,但山钢航运未寄回《送达回证》,山钢航运收到应诉通知书的时间无法确定,以2019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开庭日期为山钢航运实际接收起诉状的日期,该日期为西港公司以起诉状的形式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山钢航运的时间,自该日期起《合同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书》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山钢航运欠付租金无需交纳,山钢航运在合同解除后打入西港公司查封账户的150万资金不视为应交纳租金,山钢航运可另寻途径主张返还。
守约方解除权能否实现,审查的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审查违约方违约后的补救行为,除非违约方的补救行为获得守约方的认可,在本案审理中,西港公司坚持不接受山钢航运补交的租金,但鉴于山钢航运未经允许将资金打入西港公司被查封账户,而西港公司坚称无其它账户且该账户查封是山钢航运的原因造成的,上述资金无法转回山钢航运,故山钢航运在诉讼中以支付欠付租金的名义向西港公司打款不影响合同应否解除的审查。解除权是守约方的权利,如果将山钢航运的补救行为作为审查条件,客观上造成解除权由违约方行使的结果,这与立法本意相悖。
西港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以返还财产、赔偿范围难以确定为由放弃向山钢航运主张返还涉案租赁码头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期间山钢航运新增设施设备归西港公司所有的请求,并称上述请求通过另案解决,故本院对西港公司原诉讼请求中的山钢航运向西港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码头及配套设施设备,租赁期间山钢航运新增设施设备归西港公司所有的请求部分不再审理。一审判决的其它部分,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审理,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自2019年11月26日起,解除西港公司与山钢航运签订的《合同书》。(【2020】鲁民终771号)
四、入选理由
一、本案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引起普遍关注。
1、案涉租赁码头属于国有资产,前期因各种因素导致租金收取严重低于市场价,改判解除合同有助于改变国有资产变相流失的困局。
2、承租人在经营期间造成群众多次上访、并存在涉税问题,其不当行为引起了山东省审计组及中共山东省委巡视组对该事件的关注及责令整改要求,且承租人多次拖欠其他人运费、过驳费、港口作业费的行为,给滨州港西港经济园区管委会造成了严重的舆论压力,社会不稳定因素加剧,对驻地营商环境造成了难以改变的境地。二审法院判令解除合同符合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有助于当地营商环境的发展,有助于注入诚信守约的新血液,进而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本案律师在参与案件过程中发挥了较高的专业水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了积极影响。
1、主办律师、协办律师、督办律师相互配合、分工明确。严格按照诉讼流程结构化的标准执行,包括:制定闭环的案件处理分析报告,为客户提供本案诉讼方案及假设本案诉讼失败后的问题解决方案;对案件开展背景调查及调取新的辅助证据;形成法律问题研究及类案检索报告;庭前证据交换及书面质证意见的准备;制定庭审开庭提纲并进行简单的模拟法庭演练;庭后制定复盘反馈报告;与法官保持沟通,层层递进呈现代理意见;案件全流程与客户保持沟通及呈现书面文档等;
2、主办律师对上诉审案件改判流程的理解程度较高,通过对上诉请求有的放矢的减少及对个案效果、社会效果对本案处理结果影响力的分析,降低了二审法院处理本案的难度,坚定了法官直接改判的信心。
3、疫情期间,主办律师对互联网开庭的特点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尤其是新证据的开示及质证,因此庭前主办律师有效的获取了对方的重磅“新证据”——《专家论证意见》(由清华大学、人民大学等教授出具),并于开庭前充分作好书面质证意见,从证据形式及实体内容,全方面否定《专家论证意见》的效力,庭审效果极佳。
三、本案具有示范引领作用,对同类案件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
1、《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上诉人时即发生效力。”关于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的案件,《民法典》生效前,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主办律师主张,对于未经通知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的案件,事实上采取了以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形式,向相对人转达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该意见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相关规定一致。
2、以起诉方式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件,如果在诉讼中,违约方履行了相应“义务”,此时合同能否解除?这一问题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主办律师主张,“诉请解除合同的案件,自违约方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应视为守约方向违约方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法院应以该日作为时间节点,审查违约方之前的违约行为是否达到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而违约方收到起诉状之后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审查范围,合同解除是个不可逆的过程,违约方无法通过诉讼中的补救措施使合同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二审法院采纳了主办律师的观点,认为“解除权是守约方的权利,如果将被上诉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才进行的补救行为作为审查条件,客观上会造成解除权由违约方行使的结果,进而与立法本意冲突。”
主办律师介绍
于洋律师,睿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睿扬北京办公室副主任,中国行为法学会生态环境治理研究会副秘书长。于洋律师系睿扬律师事务所第一位“90后“合伙人,擅长为复杂、疑难商事争议问题提供风险对冲的解决方案;于洋律师专注于商事诉讼二审及再审程序的代理,特别是代理上诉人二审案件,拥有非常丰富和独到的执业经验,长期保持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不败业绩。此外,于洋律师作为睿扬北京办公室业务主管,建立并完善的诉讼业务团队工作模式与案件流程管理体系,对于确保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具有重要意义。
孙龙龙律师,睿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所党支部书记、主任,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法律服务、证券与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政府法律服务,其中公司法律服务涉及公司日常管理、公司治理、公司纠纷等领域,证券与资本市场业务涉及企业上市挂牌、私募基金、政府基金、并购等领域非诉与诉讼法律服务,行政法律服务涉及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重大事项合规论证、国资监管、招商引资、政府融资及资本运作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