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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7

有追索权保理相关问题分析——以《民法典》第766条为切入点

《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帐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帐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帐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帐款债务人主张应收帐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帐款债权人。”本文观点以法条为基础,分别解读“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关系实质、法律权利属性和管辖问题。

一、有追索权保理的实质

在《民法典》第766条的语境下,结合我国保理业务开展的实际情况来看,有追索权保理是一种融资性保理,而不是非融资性保理。应收帐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帐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向其提供融资及他项服务,在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款期限届满后或者实现保理条件之时,保理人有权向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若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应收帐款债权,其对收回债权高于融资款本息部分还负有返还义务。此时将这种冠以“有追索权保理”名称的业务剖解来看,保理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就是融资借款法律关系与应收帐款债权担保法律关系的堆加。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具有双重身份——融资借款的债权人和特定应收帐款债权的担保权人,应收帐款债权人相应的也具有双重身份——融资借款的债务人和特定应收帐款债权的担保人。

二、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权利属性问题

《民法典》第766条第一句将有追索权保理人的权利实现方式表述为“保理人可以......也可以......”。该句以文义解释的角度,可能产生以下两种理解:1、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只能先择一选择向债务人追或向债权人追,对债务人或债权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再另行追偿,但其不能对债权人及债务人同时行使请求权。2、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可同时对债权人及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本文认为对《民法典》第766条第一句的理解应采第二种理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有追索权保理实质上是应收帐款债权人基于融通资金的主要目的,向保理人申请融资借款并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帐款债权做担保物,担保该笔融资借款的偿还。在此理解的基础上,保理人的主债权相对方为债权人(债务人),其担保权相对方也为债权人(担保人),只不过其担保权利的实现需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予以协助配合。此时,有追索权保理人与一般担保权人无异,其有权选择先就担保标的(应收帐款债权)受偿,也有权选择直接向债务人(应收帐款债权人)请求受偿(要求其返还融资款本息或回购全部应收帐款),同时也可以基于担保人(在保理中就转变成了担保人的“配合者”——应收帐款债务人)在担保范围内与债务人(应收帐款债权人)负有完全清偿责任而同时向两者请求受偿。但我们也强调一点,应收帐款债权人作为保理合同(即融资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其负有最终清偿义务——对应收帐款债务人不能返还的部分进行回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6条第2款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帐款债权人和应收帐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款证明了有追索权保理人所享有的不仅仅是“单个债权请求权”,而是一个附加担保的债权请求权。本文通过上述分析,尝试厘清保理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求偿权和保理追索权的法律属性,以便保理商能更加准确地把握法律关系,维护自身权益。

关于保理合同项下主体的法律权利属性的分析意见,审判实务中也有类似判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民终4695号判决内容载明“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应收账款不能清偿的风险最终由债权人承担,应收账款实际只是一种担保,保障银行的债权得以实现。因此,有追索权的保理实际包含了金融借贷与债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其中金融借贷为主法律关系,债权转让实际也即是债权的让与担保,属于从法律关系,故其本质上为担保借款。”关于该审判观点当然有商榷之处,但从主体的法律权利属性来讲,也并不是没有道理。

三、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

《民法典》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涉及保理业务纠纷案件的法院管辖问题,依旧没有给出明确规定。但最高院及各省高院往年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形成了以下裁判观点:

1、在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必要共同诉讼中,与保理业务有关的多份合同中既有协议管辖条款,又有仲裁条款,内容互相矛盾,分别指向不同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人民法院不应适用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关于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

2、保理人一并或单独起诉应收帐款债务人的,应按基础合同确定管辖。当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争议管辖另有约定时,应以约定来确定管辖。——(2015)甘民二终字第157号

本文认为该裁判观点注重保护应收帐款债务人的诉讼利益,但我们认为在处理保理业务纠纷时,应将关注重点放置于保理合同上,而非应收帐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

3、应收帐款债务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盖章,视为接受保理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2015)民二终字第98号

本文认为该裁判观点不区分债务转让通知书上有无载明保理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且保理人有无尽到合理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无形的给债务人增加了审查义务。我们认为应收帐款债权人对该笔应收帐款的处分行为,不应给应收帐款债务人带来额外法律负担,这于一般法理不和。如债务人接受债权让与通知可被推定为其接受保理合同中相关约款的约束,这无疑使之后的债务人接受债权让与通知时保有谨慎,不利于债权的流通性。

作者介绍

尚玉龙律师,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江苏省担保物权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江苏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南京律师团”成员律师,专业业务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公司事务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家事(婚姻与继承)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


李田,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部实习律师,擅长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