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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18

涉船员司法解释的解读之三:船舶优先权的确认与行使

前言

2020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船员司法解释》)正式发布。二十一个条文,涵盖了过去颇有争议的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的司法管辖问题,船舶优先权的确认、行使与转移问题,劳务情形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以及工伤情形下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我国作为船员大国,船员总量超过140万,位居世界第一,这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有效改善过去海事司法实践中涉船员纠纷裁判尺度不统一的状况。睿扬律师事务所海事海商团队,推出系列文章,对这部重要司法解释的主要条款进行介绍和专业解读。

船舶优先权的确认与行使

一、司法解释原文及相关法条

第六条: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船员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仅请求确认其在一定期限内对该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享有优先权的,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以一年为限。 

第七条: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船员未申请限制船舶继续营运,仅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处分、限制抵押等保全措施的,应予支持。船员主张该保全措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船舶扣押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船员因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而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船舶所有人未依约支付,第三方向船员垫付全部或部分费用,船员将相应的海事请求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就受让的海事请求权请求确认或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应予支持。


关联法条:

《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二、船舶优先权的基本属性

船舶优先权这项法律制度,历史悠久,是海商法所独有且最具海商法特色。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在国内外都有争议。有程序权利说、实体权利说、物权说、债权说以及担保物权说。我国多数学者都持有担保物权说的观点,即船舶优先权“是某些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以船舶为主要标的,具有很高位次的担保物权”。【1】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项目一共有五项,分别是为船员工资、劳动报酬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给付请求;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和船舶营运中因侵权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

虽然对它的性质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认识比较统一,基本认为有以下特点:(1)具有一般担保物权的法律特征;(2)权利主体是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3)权利的标的是产生海事请求权的当事船舶,且并不随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4)与所担保的特殊海事债权同时产生并不以协议、登记或占有为其成立的要件;(5)必须通过扣船的司法程序行使;(6)可随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转移;(7)优先位次很高;(8)具有独立的法定时效。


三、司法解释条文出台的背景

1、两个案例:从“一刀切”到“两步走”

案例一:原告湛江市天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文斌、浙江省三门县宏达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2004)甬海法事初字第26号]

基本案情:原告将一批货物交由“银冠1”轮承运,2003年12月17日,该轮与被告蒋文斌所有,挂靠于被告宏达公司的“宏浦38”轮发生碰撞后沉没,原告货物全损。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尚有部分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并确认原告就该部分损失对“宏浦3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相关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扣押船当事船舶行使,原告天凯公司未申请扣押“宏浦38”轮,不符合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条件,因此对天凯公司要求就40万元货物损失对“宏浦38”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原告余松定与被告上海油汇船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78号]

基本案情: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13日在被告所有的“油汇6”轮担任大副职务,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等费用,但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确认了拖欠费用的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款项,同时请求判令原告余松定就上述款项对“油汇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相关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外,还确认原告余松定自2015年1月13日起一年内就上述款项对“油汇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并应当通过扣押“油汇6”轮行使。

结论:案例一代表了船舶优先权审判的传统做法,即如果当事人认为其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而要求法院确认时,如果没有同时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则对其船舶优先权确认的请求不予支持。案例二的做法截然不同,看似颠覆了《海商法》第二十八条,实则不然,在实践中至少解决了三个问题:(一)当事人请求扣船的终极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海事请求权得到实现,而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报酬,一般金额不大,最终也不一定必须通过拍卖船舶来实现,“一刀切”的做法,会给船方造成远大于拖欠金额的营运损失。(二)当事人申请扣船,需要为错误申请扣押提供反担保,作为船员一类的当事人往往难以提供,影响船舶优先权的实现。(三)确认当事人在什么期限内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案例二判决中确认的“自2015年1月13日起一年内就上述款项对“油汇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对债务人来说已经具备警示作用,如若规定期限内仍不清偿债务,当事人就可以走“第二步”,只要在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期限内再申请扣船,就丝毫不会影响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因此,在司法解释出台以前,就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用脚投票的选择。


2、司法解释出台前船舶优先权确认与行使分离的两种特殊情况【2】

在涉船员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船舶优先权也并非只有申请扣船这一种法定方式来实现,在审判实践中已经存在两种特殊情况。

(1)船舶强制拍卖程序中

当时船舶被海事法院强制拍卖的情况下,当事人在经债权登记而提起的确权诉讼中,即使在诉讼过程中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将届满,当事人也不必申请扣船,当事人只要请求确认其享有船舶优先权就视同行行使了船舶优先权,该权利就不会被消灭。

(2)船企破产程序中

 在船企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财产不能被查封、扣押,已经被查封扣押的,也要解除查封或扣押。所以在船企破产程序中,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请求确认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视为行使,其船舶优先权不再因未申请扣船而消灭。


四、船舶优先权确认与行使分离的相关利益权衡

船舶优先权确认与行使是否能够分离的问题,实质在于如何平衡船员、船东和其他海事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船员与船东利益的考量,本文在前文已做分析,而对于其他海事债权人而言,确认船舶优先权但不扣押船舶的风险在于不能起到公示效果,经过司法确认的船舶优先权不一定能为外界知道,如果不扣船,后续可能出现的其他海事债权人在不了解船舶动态的情况下,受到不可预见的船舶优先权影响而导致利益受损。所以在考虑平衡船东、船员和其他海事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基础上,虽然涉船员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海事法院对船员不要求扣船仅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的申请应予支持,但《海商法》关于扣押船舶行使优先权的程序要求和优先权人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一年的期限要求仍然不能突破。

1.行使优先权的途径依然是“死扣”

涉船员司法解释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行使船舶优先权所要求的扣船方式仍然是“死扣“(即实际扣押船舶),而非“活扣”(指未申请限制船舶营运,仅申请采取限制处分、限制抵押等保全措施)。“活扣”仍不构成《海商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船舶扣押。

2.优先权必须及时行使

海事债权人是起诉同时申请扣押当事船舶来行使船舶优先权,还是起诉时仅仅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需要当事人根据自身具体情况予以适当的选择。但要注意,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以一年为限不行使即告消灭,而这里“行使“的标准即是《海商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特别要注意的是,行使优先权的一年期限并不是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而是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如果案件审理中尚未获得生效的确认判决前优先权即将超过一年期限,优先权人不能空等,而要及时办理”死扣“,否则船舶优先权将因行使期限届满而消灭。

(李珊对本文资料搜集亦有贡献)

【1】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大连海事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87页。

【2】参见吴勇奇:《余松定诉上海油汇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申请扣押当事船舶并非认定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0辑(总第10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第171-180页。


律师介绍

杨珍妮律师,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部副主任,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学专业,研究生学历,从业以来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纠纷、海事海商业务、证券与资本市场业务、刑民交叉业务、政府事务等相关领域。现任青岛市律师协会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委员;律师维权与参政议政委员会委员。


李珊,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部律师助理,本科毕业于天津外国语大学法学(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法律(法学)专业。擅长领域主要为民商事争议解决纠纷、合同法律事务、公司法律实务、海事海商业务、证券与资本市场业务等相关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