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扬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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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1

关于民法典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二——抵押权人针对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行为的法律救济路径分析

在此前的一篇推文里(论《民法典》背景下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 | 睿扬视点),我们认为抵押人擅自处理抵押物,且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被《民法典》第403条或第404条阻却后,抵押权人可适用《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要求抵押人以其转让抵押物的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本文在上文中相关规则理解适用的基础上更进一步,讨论“若抵押人未将抵押物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提存,抵押权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路径分析”。关于该问题的讨论,本文以案例的形式加以说明、分析。

一、案件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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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1日,B公司因计划扩展生产规模,拟向A银行借款1000万,A银行同意向其出借借款,但要求B公司为其提供的借款提供相应担保。同日,C公司以公司所有的一台价值1200万的大型机械设备做抵押担保该笔贷款(1000万)的偿还,并于当日完成动产抵押登记。依据相关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21年12月31日届期,C公司在抵押期间不得转让其抵押的该台设备,并将此禁止转让抵押物的约定在中登网上做了相应登记。

2021年2月19日,C公司擅自将上述抵押设备以900万的价格出卖给D公司。2021年4月1日,C公司被宣告破产。

二、路径分析

(一)A银行的抵押权能否及于D公司所受让的抵押设备?

1、假设C公司是以生产并销售该抵押设备为业的生产商:

在此前提下,C公司将设备出卖给D公司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404条的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的构成要件。因此,依据《民法典》第404条的规定,A银行的抵押权不能及于D公司所受让的抵押设备。(关于对“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将于后续推文中加以详细论述。)

2、假设C公司不是以生产并销售该抵押设备为业的生产商:

①此时D公司不能依据《民法典》第404条而免受A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的追及;

②因A银行对该设备所享有的抵押权业已办理完成抵押权登记,D公司因无法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而排除《民法典》第403条的适用;

③因A银行与C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了禁止转让抵押物条款,并将该约定做了登记,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3条第2款规定,除D公司代替B公司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外(显然本案中D公司并未代替B公司清偿该笔借款),C公司将抵押设备转让给D公司的行为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3条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将于后续推文中加以详细论述。)

综上所述,如C公司不是以生产并销售该抵押设备为业的生产商,则C公司有权依据《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主张其抵押权及于D公司所受让的抵押设备。D公司因A银行实现抵押权而受有损失的,其有权依据C、D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请求C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在“C公司是以生产并销售该抵押设备为业的生产商”这一前提下,A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还能否实现?法律救济路径如何?

在此情形下,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的规定,C公司擅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损害了A银行的抵押权,A银行有权请求C公司以转让价款对担保债务进行提前清偿或提存。但本案中C公司并未履行,致使A银行的抵押权落空,此时A银行对C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转变为一般债权,其债权基础是C公司擅自处分抵押物,违反抵押合同约定的违约之债,债权额依然为抵押合同所约定的1000万,其可在C公司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但该笔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顺序;第二种观点的前置逻辑与第一种观点一致,但其认为C公司擅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属于对A银行实现抵押权的侵权行为,此时A银行对C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转变为一般债权,其债权基础是C公司擅自处分抵押物,侵犯A银行合法权益的侵权之债第三种观点认为,即便C公司的处分行为致使抵押设备“灭失”、抵押物的代位物(设备的转让价款)“混同灭失”,其仍然对A银行承担抵押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其担保责任既未消灭,也未转化为其他债权责任。本文持第三种观点,即抵押人以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若合同同时约定其他债权责任,也应当以担保责任为限。

补充说明一点,在该案例中C公司擅自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所体现的对抵押合同的“违约”区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6条第3款规定,该条款是指因抵押人转让不动产抵押财产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应当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责任是一种违约之债的责任。因为在该条款规定情形下,不动产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能设立,则该责任仅仅指向抵押人对抵押合同的违约。而上面我们讨论的情形,是动产抵押权业已设立的前提下,因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行为致使抵押权人权利受损,这不仅仅是对抵押合同的违约,更体现为担保责任的延续承担。

综上所述,在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财产,且未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及提存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应当采取准确的法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介绍

尚玉龙律师,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江苏省担保物权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江苏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南京律师团”成员律师,专业业务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公司事务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家事(婚姻与继承)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

李田,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部实习律师,擅长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