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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6

浅析治安处罚类案件中是否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

为查明事实,解决争议,一般复议机关在两造之外,赋予行政争议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第三人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但对是否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程序未作具体规定。

本文通过对维科先行与北大法宝的信息库进行检索,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复议程序的态度,大多认定违反程序正当原则,属于程序违法。

1、案号:(2018)豫行终3873号

案件事实:邓某报警被车某打伤,行政机关经立案调查对车某作出处罚决定,车某不服,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受理后,组织听证对该案进行调查,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对车某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复议及听证程序未通知邓某参加。

法院观点: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作出对当事人不利行政行为的,应当听取其陈述。因此,根据程序正当原则,复议机关在可能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的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其参加复议程序并听取意见。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未通知利害关系人邓某参加行政复议又对其作出了不利复议决定,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2、案号:(2014)阜行终字第00092号

案件事实:苗某因与李某发生争执,被李某殴打。行政机关对李某作出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决定,李某不服,向上级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审查、合议并层级审批后,撤销对李某的处罚决定。该决定送达李某,未送达苗某。

法院观点:《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了程序正当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实施纲要是依法行政的纲领性文件,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实施条例虽然使用了“可以”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表述,赋予了行政复议机构的选择权,但是该选择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切实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条的立法本意。本案中,苗某作为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受害人,与行政复议的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某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将对苗某产生实体影响。某市公安局未通知苗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剥夺了苗某知情权、参与权,违反程序正当原则。

除上述典型案例外,仍有大量类案判决持相同观点,本文不再一一赘述。像此类治安案件,在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公安机关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利对加害人作出行政处罚等不利处分,加害人因对该处罚结果不服,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若复议机关在未听取受害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决定,该决定势必减损受害人在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所受到的公正待遇。针对公安机关再次作出的不同处理结果,受害人认为加害人未受到处罚或者处罚过轻就新的处罚决定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若复议机关听取受害人意见后作出了不同的处理结果,也将会影响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的权威性、对同案处理结果的统一性。此外,本可一次解决的行政争议,因受害人未参与被割裂成两个案件,重复调查案件事实,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编者认为,复议机关是否应当通知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与复议程序应聚焦行政争议本身,从真正解决争议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同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还是“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复议结果有可能不利于、或减损其权益的情况下,应通知其参与复议程序,保障其陈述、抗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