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01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民法典》第404条较于《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的规范内容,表明“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在民法典时代已溢出动产浮动抵押的规范框架,成为动产抵押的一般性规定,且其与《民法典》第403条一同构成《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抵押权在动产抵押物转让后仍可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并实现抵押权”的例外规定(论《民法典》背景下动产抵押物转让规则 | 睿扬视点)。
除此之外我们还注意到,基于《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第2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3条规定了“动产抵押的禁止或限制让与特约登记”规则,并明确若该特约按规定进行登记后,抵押人与买受人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也即买受人对“所受让的动产抵押物”不享有所有权(买受人替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民法典》第404条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其并没有对买受人的“善意”提出任何要求,这使得人们容易得出如下结论——“善意”并非“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的构成要件,该理解下所指向的法律效果为:无论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可能知道该动产上设有抵押权或存在禁止让与特约,都不影响其获得无物上负担的所有权。《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3条与《民法典》第404条在理解与适用上产生矛盾。
二、对相关规则的理解与分析
我们在对相关规则的研究过程中发现,对“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的不同理解将产生不同的法体系效应。

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以及“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是基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通过借鉴国外的类似法律制度设计而引进的新型动产担保物权制度模式,其在很大程度上来讲,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舶来品。而与国外相关制度相比,我国关于“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的规定较为简陋(无论是《民法典》时代还是《物权法》时代),其中最为突出的制度疏漏体现在其避开买受人的主观要件不谈,使得该规则的构成要件是否包含买受人的主观要件变得模糊不清。而对该构成要件的取舍直接影响我国担保物权相关制度体系的协调,亦即影响到社会市场主体的切身利益。
如上面的流程图所示,对“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的不同理解将导致不同的法体系效应:(一)制度之间相互矛盾: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民法典》第404条,“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不要求买受人主观善意,即使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存在禁止或限制该抵押物的约定,只要其是在出售人(抵押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该抵押物,其就能获得无物上负担的所有权(《欧洲共同框架参考草案》(简称DCFR)持此观点)。此种解释下,《民法典》第404条与《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3条第2款的规定产生冲突;(二)制度运用上相互衔接:“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要求买受人善意,即要求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让抵押物的行为未危及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简称:UCC)持此观点)。此种解释下,若买受人知道或应到知道其受让抵押物的行为危及到了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其就不能适用《民法典》第404条并受其保护。此时依据《民法典》第406条、《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3条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
三、本文观点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若采用第一种理解,“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与“禁止或限制让与特约登记”规则之间存在冲突自不待言。第二种理解下,虽然两个规则之间表面上实现了制度衔接与自洽,但其在法理构造与法律逻辑顺延上依然存在矛盾:“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不受追及”规则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减轻买受人在交易过程中的查询义务,促进物的流通,提高经济效率;而“禁止或限制让与特约登记”规则的设立,又变相的增加了买受人的查询义务。这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在平衡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之间的纠结,且这种纠结无法完美调和,只能通过价值取舍与利益衡平加以选择。
作者介绍
尚玉龙律师,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江苏省担保物权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江苏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南京律师团”成员律师,专业业务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公司事务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家事(婚姻与继承)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
李田,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部实习律师,擅长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