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22
案号:(2020)浙02民终3147号
毛萍波自奔驰租赁公司处售后回租一辆自用汽车,因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还款,奔驰租赁公司将其诉至法院。
(一)2018年9月7日,毛萍波因购买车辆与奔驰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奔驰租赁公司向毛萍波购买已从卖方处购买的车辆并将其回租给毛萍波使用,毛萍波同意向奔驰租赁公司转让车辆的所有权,奔驰租赁公司在租期内拥有车辆的完整所有权;本合同项下毛萍波向奔驰租赁公司支付的全部还款金额由融资成本总额和融资费用总额构成;车价总计256600元,毛萍波已支付给卖方的预付款为51320元,实际融资成本总额为205280元,融资费用42073.72元,还款金额总额为247353.72元;融资租赁的租期为36期(月),起租日为2018年9月18日,月租金为2985.57元,2021年9月18日尾款为139873.20元。同日,奔驰租赁公司与毛萍波还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物是前款《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项下得到融资的车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成本总额、融资费用总额、滞纳金、违约金等,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发生的费用等。
(二)毛萍波于2018年9月7日购买涉案车辆,并于2018年9月12日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同年9月13日,该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奔驰租赁公司。2018年9月14日,奔驰租赁公司将202294.43元(约定融资费用42073.72元扣除第一期租金)款项支付给卖车方。
(三)一审判决:奔驰租赁公司向毛萍波购买已从卖方处购得的车辆并将其回租给其使用,毛萍波同意向奔驰租赁公司转让车辆的所有权,但车辆系需要登记的不动产,实际所有权并未转移,奔驰租赁公司在租期内拥有车辆的完整所有权仅系双方书面约定。毛萍波向卖方支付约定的预付款后,奔驰租赁公司将购买其余价款转入卖方指定账户,并将承租物设定了抵押权,该合同本身应属抵押借款合同,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四)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评析
(一)本案中,奔驰租赁公司与毛萍波先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再签订《抵押合同》系属重复担保行为,交易方式较为繁琐。《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相关条文现已明确将融资租赁合同归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承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身即包含了以租赁物作为融资款担保的担保意思。该法律定性配合中登网动产融资统一公示系统可以实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功能,日后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类似业务可仅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办理中登网登记,即可在承租人违约后,对承租人所享有的剩余租金请求权的范围内,对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超级优先权;若未在10日内及时办理中登网登记,则仅能就该租赁物登记的时间顺序受偿。
(二)本案中,法院认为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因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故奔驰租赁公司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裁判观点错误。依据《民法典》第224条、第225条、第228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其所有权设立与转让系登记对抗主义,也即只要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并将车辆予以交付(本案为占有改定形式的交付),则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又因本案未涉及到第三人主张权利,则应当认定奔驰租赁公司自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即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只不过,奔驰租赁公司取得的“所有权”系担保功能的所有权,其仅仅享有当毛萍波不依约返还融资款时,对涉案车辆拍卖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毛萍波依然享有涉案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三)本案中,法院认为其双方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奔驰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奔驰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以奔驰租赁公司未实际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为由,认定奔驰租赁公司与毛萍波之间未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过于片面。首先,如上所述,奔驰租赁公司业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一审与二审法院所做判决的认定前提即已不成立。其次,依据本案中奔驰租赁公司、毛萍波以及卖车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可推断,奔驰租赁公司与毛萍波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由直租变形为回租,其兼具融资与融物的法律属性,完全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最后,虽然本案中奔驰租赁公司与毛萍波除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外,还签订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并不能仅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为融资租赁本就内在的蕴含了以租赁物作为担保融资款的担保意思表示,其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比,虽有相似之处,但基于其商事特性以及担保的复合型又区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因此在未虚构融资租赁物的情形下,不宜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解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三、总结
《民法典》将融资租赁担保功能化后,在法律关系认定上,应正确认识到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普遍意义上的所有权,该“所有权”仅具有担保功能,而不具有一般所有权所具备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属性。
在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未虚构融资租赁物的情形下,不宜将融租租赁法律关系与普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混淆。
作者介绍
尚玉龙律师,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江苏省担保物权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江苏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南京律师团”成员律师,专业业务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公司事务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家事(婚姻与继承)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
李田,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部实习律师,擅长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