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06
以往相关裁判案例——裁判观点不一致
案例一:(2019)苏民申1903号
相关裁判要旨:仲轶群在2014年9月18日向徐旗钊出具借条,时任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刘震在借条中签名确认“此笔借款逾期不还由华明公司承担归还本息”,华明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2016年6月26日,徐旗钊与仲轶群、华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签订还款协议时仲轶群不仅担任华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且还是该公司股东。仲轶群在还款协议中签名并加盖华明公司印章,华明公司再次承诺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债权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华明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归纳:公司提供担保时,虽未提供相应的股东决议,但结合担保合同或借款合同上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担保权人构成善意,则该担保协议有效。
案例二:(2020)苏民终805号
相关裁判要旨: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2018年11月16日,泰禾公司向惠泽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根据2018年11月16日签署的协议书,就龙润公司、顾溪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向惠泽公司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惠泽公司在接受泰禾公司的保证函时,未审查有无股东会决议,但惠泽公司另提供了2018年12月29日的保证函。泰禾公司虽对保证函上其公司的公章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确认其确出具了两份保证函。从两份保证函的内容来看,均是对2018年11月16日协议中龙润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且前后两份的内容是连贯的。泰禾公司对2018年12月29日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决议的内容也能够印证同日的保证函是真实的。故原审法院对2018年12月29日保证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秦禾公司虽称该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的人数及签字人员不符合章程规定,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黄其森持有的股权占泰禾公司注册资本的95%,完全符合泰禾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泰禾公司还称该决议未召开股东会,也不符合章程规定的可不召开股东会以书面形式一致同意即可生效的决议。但泰禾公司章程并未有公司对外担保需召开股东会而不能通过书面形式签字确认的规定。黄其森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已代表了持股95%以上的股东的真实意思,故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3.泰禾公司还称该股东会决议系在事隔6个月后补签,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是否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一种授权行为,即使该股东会决议是在出具保证函后才形成,也说明泰禾公司股东会已对公司出具保证函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泰禾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根据保证函的内容,泰禾公司应对龙润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泰禾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函,已足以认定泰禾公司应对龙润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归纳:1.结合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的约定以及《公司法》第16条规定,判断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2.股东会决议是股东会是否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一种授权行为,即使该股东会决议是在出具担保合同(协议)后才形成,也说明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出具担保合同(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追认。
案例三:(2019)苏民申5972、5973号
相关裁判要旨:1.《担保书》由时任宏欣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国庆出具,其上加盖公司真实公章。宏欣隆公司称公章系东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琰清利用代办宏欣隆公司税务事项时私自加盖,而缪国庆与周琰清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均陈述为解除东昇公司账户查封而与袁达全协商宏欣隆公司担保事宜,证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形成由宏欣隆公司担保以换取东昇公司账户解封意思表示。虽然缪国庆与周琰清陈述“当时周琰清私自盖章、缪国庆及另一股东缪鹤高不知情”,但鉴于缪鹤高(父)、缪国庆(子)、周琰清(儿媳)特定的家庭关系,宏欣隆公司所述公章系周琰清私自加盖的理由,难以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宏欣隆公司章程中未规定担保事宜,则其公司对外担保依法应由股东会决议。由于隆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宏欣隆公司为东昇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系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以及其公司就案涉担保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案涉保证合同应属无效。一、二审判决欣隆公司对东昇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归纳:公司章程未规定担保事宜的,依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担保权人需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接受的担保已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通过,并就涉案担保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四:(2020)苏民申5163号
相关裁判要旨:李少枫虽提供了加盖江西粤东公司公章的《担保书》,但基于李少枫时任江西粤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身份本身并不能当然得出有权代表江西粤东公司对外担保的结论。理文公司以李少枫时任江西粤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主张有理由相信李少枫有权代表江西粤东公司对外担保的观点不能成立。李少枫作为江西粤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持股90%的高邑粤东公司提供担保,现并无证据证明该担保经过了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且李少枫取得了合法授权,理文公司也认可在接受担保时并未审查江西粤东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故李少枫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而理文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难成善意。理文公司另主张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但既然《公司法》第十六条已经将公司担保决策机构、决策程序等由公司内部决议上升为法律要求予以公布,即应产生普适效力和推定公知效力,理文公司关于不负有审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理文公司作为商事主体需要适当评估缔结合同的风险并做好风险防控,尽到普通商人的注意义务,理文公司仅以工商查询不便作为应免除审查义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判要旨归纳:1.《公司法》第十六条系针对公司担保决策程序所做的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2.对于善意的判断,则需审查债权人是否对公司章程、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等尽到了材料完整性和形式合法性的审查义务。
现行法对非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业务作统一法律规定
一般规则
一、公司为“外人”提供非关联性担保
(一)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1。因为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二)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2
(三)债权人的审查义务:
1.该种担保类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需证明其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规定。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3
2.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4例如,该决议系由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均不得抗辩债权人(但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伪造或变造的除外)。
3.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变造,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5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以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相区分:(1)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6
二、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
(一)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7
(二)该项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8
(三)债权人的审查义务:
1.该种担保类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该决议系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9
2.其他内容与“非关联担保”相同,在此不过多赘述。
三、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四、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12
四、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10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11
例外规则
一般来说,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都需要审查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担保决议,但以下四种情况中,即便公司未做出相关担保决议,其也需承担担保责任13: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四、一人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1《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 同脚注1。
3 《有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九民纪要》第18条节选:“【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4 《九民纪要》第18条第2款:“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5 同脚注3、4。
6《有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7《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8《公司法》第16条第3款:“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9《九民纪要》第18条节选:“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10《有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第2款:“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公司法》第15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有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2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有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8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13《有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0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介绍
尚玉龙律师,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江苏省担保物权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江苏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南京律师团”成员律师,专业业务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公司事务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家事(婚姻与继承)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
李田,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部实习律师,擅长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