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扬研究
2021-11-12
“双减”政策下,教育培训机构运营风险应对与防范(二)
2018年2月13日,教育部、民政部等发布《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2018年8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2021年7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
历经3年的部署安排,“双减”政策正式落地。“双减”政策下,要求对校外培训机构培训行为全面规范,对学生校外培训负担要求1年内有效减轻、3年内成效显著。部分地区已经陆续出台相关意见积极响应落实政策,大量教培训机构短时间内出现继续运营困难、审批不通过而关停等问题,并引发一系列法律纠纷。此种情形下,本系列文章拟对校外教培训机构积极应对“双减”政策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及风险防范提供建议与分析。“双减”政策下,教育培训机构运营风险应对与防范(一) | 睿扬视点
一、“双减”政策下,教培机构调整运营方式相关问题处理
(一)教培机构能否未经学员家长同意自行变更培训合同内容?
高压政策使得不少教培机构通过改变经营范围、培训内容、培训课时、培训场地等措施维持运营或减少成本。这种情况下,建议机构在保证课程质量不会降低的前提主动与学员家长就改变培训场所、调整培训时间或者采取线上培训的方式等内容进行协商,并就协商一致的内容签订书面协议。教培机构在变更场所时应注意,新的政策对未经审批多址开展培训的管理趋于严格,因此变更培训场地的过程中若未经审批就进行多址培训具有违反政策规定的风险。
(二)教培机构能否拒绝学员家长退还预收费用的要求?
如何退费,以及双方违约责任的分配是教培机构面临的又一难题,我们认为应当分情况处理。第一种情况是,由于政策原因机构进行经营调整,向学员家长提出变更合同履行内容,不少家长因继续履行不便提出解除合同、退回费用的要求。基于公平原则,机构应当配合家长解除合同并退回预收费用,若导致退费的原因综合考虑符合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的,双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教育机构已经按照政策要求完成整改,能够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培训服务,学员及家长因自身原因想要解除培训合同、要求退费的,教培机构可以依据培训合同的约定,向退费的学员家长主张违约责任,但也应注意培训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格式条款适用风险。
(三)当退费遇上格式性条款,教培机构能否拒绝学员家长的主张?
为了快捷、方便地开展业务,有些培训机构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这些合同有的涉及“课程开始后概不退款”、以及免除自身责任的违约金条款,这些条款的设置属于《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涉及的格式条款内容。现有的主流裁判观点认为:在未履行提示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教培机构设置格式性条款不合理地加重了学员及其家长责任,限制了学员及家长的权利行使,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教培机构应当退还剩余课程的费用;如果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也属于格式条款的情形,则退费的家长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建议教培机构签订合同时,减少格式条款的设置;或者主动向学员家长提示说明并协商格式条款的内容和适用,否则将承担条款无效的风险。
(四)“双减”政策 + 突发疫情教培机构停工停产,员工工资如何发放?
在保证程序合法性的前提下,不论是自身调整运营模式,还是突发疫情导致教培机构停工,这两种情况都属于不可归责于员工的原因造成停工停产。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机构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向员工支付工资。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员工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员工没有提供正常的劳动,则建议按照当地工资支付规定而定。
二、“双减”政策下教培机构退出运营的法律风险应对与防范
(一)教培机构运营困难,能否直接关停进行“跑路”?
当教培机构面临审批不通过或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现有资金难以为继又不能另寻他路时,不少机构直接选择“卷款跑路”,这一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违反政策红线,大大增加了学员家长及机构员工的维权成本。建议教培机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解散,处理好机构员工工资发放与未了结的培训业务,及时清缴营业期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和其他债权债务。若机构宣布破产,则应依据《破产法》相关内容进行处理,切忌采用卷款跑路、失联等极端方式逃避应承担的责任。
(二)营利性教培机构关停,法定代表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现存营利性教培机构大多数采取公司制的形式设立,因此营利性教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责任承担同样适用《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若机构涉及非法经营、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在受到相应的民事和行政处罚后,法定代表人可能会面临着被采取限制高消费行为等措施的风险;在双罚制下,法定代表人也存在着为机构运营过程中的犯罪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因此建议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积极履行忠实、勤勉义务,避免机构出现违法违规行为。
(三)营利性教培机构关停,实际控制人、股东如何承担责任?
机构出现资不抵债无法退还预收培训费用时,其作为独立的法人,应当用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机构的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当出现实缴资本不足时,应当全面履行实缴资本的义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但这种有限的责任承担也存在例外,如果机构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和机构人格混同,且操纵机构的决策过程使机构完全丧失独立性,导致机构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者逃避清偿债权人(例如退费家长等)的债权时,滥用权利的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则应对机构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格混同的表现可以包括以下:实际控制人或股东无偿使用机构资金或者财产、利用机构的资金偿还私人债务不作财务记载;将机构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机构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机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和盈利无法区分等情况。基于此,建议实际控制人和股东避免滥用权利、审慎行使机构管理权,保证机构的独立性,否则将面临与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三、教培机构倒闭关停,学员家长维权建议
当教培机构已经关门或者倒闭,导致培训合同约定的根本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时,学员家长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单方面解除培训合同并要求机构退还剩余课程的费用,退费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在前文已经提及,此处不再赘述。在培训机构拒不履行退费义务时,学员家长可以采取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等司法救济方式保障自己的权益。此处同样建议教培机构积极承担退费责任,避免承担上述诉讼风险。
案例一
北京伽彰科技有限公司与兰鑫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情:2020年8月3日,兰鑫与伽彰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课程购买协议》,约定伽彰科技公司提供的课程服务。协议中约定,若乙方向甲方购买并支付费用后七日内(超过24小时)申请解除本协议,甲方在扣除所有费用15%的违约金后将剩余费用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向甲方购买并支付相关费用后超过7日,乙方不享有本协议的单方解除权。协议签署后,兰鑫支付了课程培训费4000元。后兰鑫要求退费,双方发生争议。
裁判观点:虽《课程购买协议》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并支付相关费用后超过7日,乙方不享有本协议的单方解除权”,但应当指出,上述合同约定属于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本案中,伽章科技公司作为合同的提供方在订立该合同时未能采取充分合理的方式提示兰鑫注意并说明上述条款,故上述合同条款不应成为该合同的内容。
案例二
戴某与环球雅思学校服务合同纠纷案
( 江苏法院2019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
案情:2018年4月28日,戴某在环球雅思学校处报名英语培训课程,填写了注册报名表、并在报名须知上签名。报名规则载明:“退款须知:(一)学员不可办理退款的情形:1、所有享受报名优惠(含连报优惠)的学员不退费。2、3-5人VIP班、VIP一对一套餐班一律不退费,也不可退任一单项课程。3、丢失听课证的学员不退费……”。以上所有情况,报名后学员不得单方解除合同,一律不可退班退款。同日,戴某付款30000元。2018年5月2日,戴某向环球雅思学校邮寄“要求退款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形成诉讼。
裁判观点:教育服务是消费的一种表现形式,戴某属于消费者,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本案中,报名规则上载明的条款系剥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戴某在订立合同的十五天内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故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被告全额返还交付的预付教育培训费30000元。
案例三
张某与某材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 江苏法院2020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
案情:张某于2004年11月入职某材料公司工作至2019年1月初,公司通知张某,2019年公司停产,暂时放假,等候通知。2019年2月初,公司向其发放1月份工资1094.85元。张某于当月中旬书面告知公司,1月份工资应按其正常工作发放,要求公司在七日内补足差额。公司未予理会。张某于2019年2月底向公司发出通知,以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初,公司向其发放2月份工资1094.85元。公司在发放1月和2月工资时均已扣除张某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补发2019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8633元。仲裁委终结审理后,张某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时,用人单位按照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而由劳动者自己负担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致使劳动者的实际所得少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生活费差额。
案例四
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成都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
(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 )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三公司的董事长,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三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通过多角度综合分析判断了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其中重点分析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存在混同情况。
作者介绍
董珂,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部律师助理,擅长领域主要为英国涉外法律实务、英美法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信托法律实务。
郭姗姗,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民商事诉讼仲裁业务部实习律师,硕士毕业于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擅长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劳动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