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扬研究
2021-11-24
浅谈“抽逃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与“抽逃出资后投入资金”问题
在公司法的案件实务中,股东抽逃出资是一种常见的情形,尤其是在2014年公司法修改前的实缴制阶段,存在大量在公司设立阶段由第三方代为注资、验资的情形。具体而言,一般是由公司发起人找到第三人提供资金,转入公司验资户完成验资程序,随后将资金从验资户转出返还第三人,并给予其一定报酬。这种“擦边球”式的操作虽然导致公司设立后没有独立财产,但是公司股东会根据经营中的具体交易情况,将需要的资金不断转入公司,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
然而,此类公司一旦涉诉,存在资不抵债或股东间纠纷的情况时,潜在的法律问题将浮出水面。一是在完成验资后即转出资金,股东的这类行为可能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构成抽逃出资;二是股东为公司经营而向公司转入的资金,法院可能认定为股东向公司借款,而难以认定为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这些法律风险均可能导致股东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需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举例如下。
A、B于2012年共同设立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A、B通过验资中介结构向该公司验资账户转入出资款完成验资,随后于第二天将该笔款项返还中介机构。后B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C。在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的时候,A和C则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以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有证据证明A和C实际转入公司的资金总额已经超过100万元。现公司发生一笔债务,到期后公司财产不足清偿,法院认定A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对该笔债务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又以抽逃出资为由,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请求追加B为被执行人。
现A、B、C 的抗辩思路如下。B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即使构成了抽逃出资,按照《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中的文义,抽逃出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应适用该条规则。另外,A、C均主张在公司经营中实际投资远超股本数额,可以视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该案例为笔者在近期实践中遇到的一则案件,上述抗辩理由能否成立等问题也引发了许多思考和争论。本文将以这一问题为主线,结合司法案例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及补足出资的责任进行梳理和论述,并就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提出一点拙见。
一、《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应当适用于抽逃出资的原股东——兼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适用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第17、18条1分别规定了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以及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情形;第19条2规定了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的情形。因此,股东抽逃出资后又将股权转让的情形,能否受到第19条的规定,成为一个在司法实践中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尹秀磊与天津克运物流”案中,尹秀磊于 2011年12月6日将货币出资的60万元打入坤磊公司的账户后,又于同年12月13日将其中599000元转出至他人银行卡中;于2014年5月26日将增资90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后,又于同年5月27日将其中867万元转出至他人账户。一审法院认定此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追加尹秀磊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虽然维持原判,但在说理时认定尹秀磊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符合第19条的情形。由此可以看出,二审法院为了能够追加抽逃出资并转让股权的股东,将抽逃出资纳入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此种观点是否符合法理有待商榷。
与该条存在类似问题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6、17条将适用主体明确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或抽逃出资”的股东3,但第18条4的适用主体没有抽逃出资的股东,因此该条能否适用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同样存在争议。
1.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的概念辨析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两方面的含义。从第三人的角度,公司经过登记设立,向社会公示股东的出资情况,股东负有按承诺出资的法定义务;而从公司发起人的角度,各股东共同合意设立公司,对各自出资份额进行了约定,股东按照约定的份额出资是履行其约定义务。
公司设立后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这些财产完全来自于股东的出资,股东必须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参与决策权、知情权、分红权等,这些权利均以股东的足额出资为前提。因此,股东足额出资既是公司存续的基本条件,也是股东享有相应权利的对价,如果股东出资义务未履行,其权利也会受到限制。《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可以对三种情况的股东进行权利限制,即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
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股东完全没有向公司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可称为出资瑕疵,是指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约定的形式和份额出资,包括股东以实物出资未交付、约定以货币出资却以实物出资、约定是以特定物出资但股东要求替代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或其他非货币财产的价格明显不足等情形。出资瑕疵会引发追究相关股东责任、瑕疵股权限制、瑕疵股权转让等问题。例如股东未按登记的数额出资,则该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需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四种表现形式: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从本质上来说,抽逃出资是股东在未符合法定条件且未经过法定程序取走属于公司的财产,是一种侵犯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抽逃出资的认定,除股东存在抽逃行为之外,还需要满足抽逃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损害这一条件。这种损害直接为公司的责任财产非法减少,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不仅是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收到了损害,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也受到了损害。5因此法律规定,针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返还资金;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该股东在抽逃出资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
2.基于体系解释,抽逃出资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在统一体系之下的法律用语之概念应保持一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第17、18条分别规定了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以及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情形;第19条7规定了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的情形。按照体系解释,17、18条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与“抽逃出资”并列两条,则“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不包含“抽逃出资”。
同样的,《公司法解释三》第8条至第11条、第13条、第18条使用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概念,第12条、第14条使用了“抽逃出资”的概念,第16条和第19条明确使用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表述,即在同一个条文里将“抽逃出资”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列使用。在前后条文都明确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唯独在此处排除掉“抽逃出资”也可能是有意为之,不应当简单认为第18条中的“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规定中的纰漏。
因此笔者认为,在体系解释的方法之下,“抽逃出资”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两司法解释中系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应为并列而非包含关系。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最高院在2014年的“东平中联诉美景中原”案中8认为,从《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前后体例看,涉及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并未全部作为同一条文规定,也没有基于互相包含的关系而只列举一种情形规定。因此,严格按照文义理解更符合该规定的精神。抽逃出资和虚假出资从后果看,都是导致公司不拥有该部分注册资本,但从内涵上讲是有区别的。
3.基于目的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应适用于抽逃出资的情形
然而在2018年,最高院在该条的适用中却推翻了之前的观点。在“唐建南诉萍钢实业”案中,最高院做出了“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进一步细化为股东出资不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三种情形”的表述,同时认为本案中股东的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并无不妥。
前后两种观点的不同本质上就在于是否应当对第18条的主体进行扩张解释。不赞同进行扩张解释的观点中,除了认为应严格进行体系解释之外,还有观点认为,股东转让抽逃出资股权与股东转让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股权除了行为方式存在差别外,二者受让人承担的注意义务也有所不同。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股权受让人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其若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让的是瑕疵出资股权,不应承担出资责任。关于该注意义务的履行,受让人通过查阅公司公示性文件比如验资报告、股权证明等即可以实现。而对抽逃出资的股权转让来说,由于抽逃出资手段的隐秘性和复杂性,对该行为的认定往往需要审查公司合同、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和会计账簿方能确定,受让人一般难以具备以上审查手段和条件。9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虽然将抽逃出资纳入第18条的适用范围会导致对此种情况下的受让人要求了更高的注意义务,但这种注意义务及其举证责任可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调整,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如果据此直接理由排除了追究此种情形下受让人责任的可能,则会使规则失去其灵活性,不利于应对复杂的案件情况。
因此,虽然笔者并不赞同最高院认为“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观点,但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可以适用于抽逃出资的观点。
一方面,公司资本充实是贯穿公司法发展改革进程的基本原则,对此原则只能妥协、不会放弃。10最高院在对《公司法解释三》的答疑11中表明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既损害公司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督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公司法解释三》的一个重要任务。而将抽逃出资后股权受让人纳入到责任人之列,正是对保障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良好阐释。
另一方面,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具有基本相同的损害后果,均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公司承担风险能力的下降。正如最高院同时指出的,“《公司法解释三》对抽逃出资进行了明确界定,在此基础上又规定了抽逃出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由于抽逃出资导致的法律后果与未尽出资义务导致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所以本解释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了与未尽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基本相同的规定。”12,将抽逃出资的情形纳入到18条的适用范围内,符合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和设计体例。
综上,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认可第18条同时适用于抽逃出资的场合是合理的和妥当的。
4.举轻以明重,《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应适用于抽逃出资情形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系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执行人的规则,笔者认为该条也应扩张适用于抽逃出资的情形。首先,根据与前文相类似的目的解释,该条的适用主体应进行扩张解释,在此不再赘述。其次,既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的恶意受让人都可能对补足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则举轻以明重,抽逃出资的股东本人更应当对自己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责任。另外,如果案件中的受让人为善意,对股权受让支付了合理对价,但根据第19条不能追加抽逃出资的原股东,则补足出资的责任只能落在该善意受让人的身上,也就是说该受让人在整个过程中为一份股权支付了两份对价,这种结果是显失公平的。
据此,无论是基于目的解释,还是举重明轻的方法,抑或是维护公平的考量,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扩张适用于都是合情合理的。
二、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后,仅证明在公司经营中投入资金,难以认定为补足出资
按照案件中A、C的抗辩思路,虽然在验资完成后就将出资款转出,但在随后的公司经营中不断向公司注入资金用于具体的业务,且注入的资金已经超过认缴资本数额,应当认定为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对于这种观点,最高院在黑龙江省绥棱农场与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13中予以了明确的反驳。该案中,冰雪公司是绥棱农场的全资子公司,后绥棱农场决议增加冰雪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于2010年12月6日汇入冰雪公司新增注册资金5500万元,并完成验资,同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12月16日,绥棱农场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5500万元连同利息一并予以收回。绥棱农场对返还验资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抗辩称其对冰雪公司冷冻食品加工项目的建设投入已经远远超过冰雪公司的注册资本价值,只要注册资本金的总额不减少,不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度,就不能认为绥棱农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最高院认为,绥棱农场作为冰雪公司股东,将5500万元新增资本转入冰雪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全额予以收回,未对“返还验资”作出合理解释;其虽提出冰雪公司实有净资产达一亿四千万元,不低于注册资本,应认定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显然是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最终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在登记设立时股东实缴或认缴的股本总额;公司资产是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货币金钱、实物等有形财产,也包括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等无形财产,二者在法律含义上具有严格的区分。就概念的范围而言,公司资产要大于资本,资本只是资产的一部分。公司资产主要来自于三个方面:股东的出资即公司资本、公司对外负债、公司的资产收益和经营收益。公司经营积累或接受赠与等形成的财产,虽然属于公司自资产,但因不属于股东出资而不能直接计入公司资本。
就性质而言,公司资本需满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其中,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因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重点在于规范公司的减资行为,保持资本的真实,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而公司资产可以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改变而改变。公司成立之时,公司资产与公司资本在数额上相等,随着公司的不断营收增值,资产通常都会高于资本;但公司的亏损或公司资产价值的下跌时,资产也会低于资本。
也正是由于资本不变原则,公司法中对公司增减资本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要求必须经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不能简单按照该案中的被告的抗辩思路思路,简单认为股东抽逃后又为公司经营而投入的资金都属于对公司资本的缴纳,也不能因在向公司投入资金时说明为注资就认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14。
结语
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即法院的相关判决,笔者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9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文本上并未将“抽逃出资转让股权”纳入规制范围,虽依体系解释不应将抽逃出资归入未履行出资义务中,但可根据目的解释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扩张,以起到灵活应对不同案情的效果。而对于抽逃出资后的补足出资问题,股东应当及时补足出资并根据法定流程明确的投入资金的性质,严格区分补足出资款和向公司的借款,避免在已经为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的情况下,仍然需要承担抽逃出资的相应责任。
1.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18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第16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2014)执申字第9号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北京昌鑫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2013)民申字第1795号。
9.见邓建华:《抽逃出资股权转让的司法规制》,载《人民司法》2018.35.003,第6页。
10.见章小兵:《股东抽逃出资并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2018.35.003,第10页。
1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答记者问,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250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11.12。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答记者问,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250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1.11.12。
13.(2015)民申字第2996号。
14.仅有转账时的备注或股东间增资的口头约定不能当然认定资金性质。最高院在“海天房地产诉太和房地产”案中就以没有股东会决议为由,认定股东注资为向公司的借款而非投资款,详见(2016)最高法民再307号裁定书。同样的,在“东方置地公司诉东方置地集团”案中,最高院以没有增资决议为理由,将诉争款项认定为借款而非增资款,详见(2013)民二终字第119号。
作者介绍
陈子朝,山东睿扬(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法学硕士。专精于民商事、知识产权等领域的诉讼争议解决及法律顾问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