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04-15
一、我国关于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由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提示
(一)主体身份提示
股东的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提条件即拥有股东身份;若提起诉讼时,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应予驳回;除法定情形之外。
(二)被告主体身份提示
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主体应为公司,而非故意阻挠查询的股东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
(三)查询程序提示
股东提起知情权诉讼的程序要求因查询的内容不同而有差异。主要区分如下:
1、内容对象为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询、复制。
2、内容对象为公司会计账簿,仅可以查询;且需要股东提交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故,股东对公司会计账薄的查询有前置程序的法定要求。另,股东对于公司会计账薄不能进行复制、摘录。
(四)股东的不正当目的提示
若公司股东要求查询公司会计账簿时有不正当目的,公司可以拒绝查询。依据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不正当目具体如下:
1、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2、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3、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4、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五)查询理由限制的提示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时,依据法律规定,公司不得以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章程限制、资料遗失、不受时效影响、司法鉴定、已提供部分材料对公司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且股东之间不得通过公司章程、协议对股东查询权进行实质性限制。
(六)查询内容的提示
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九十七条的内容要求查询时,公司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配合查询;司法实践中法律规定的内容之外的,公司可以拒绝股东的查询要求。
(七)查询方式的提示
股东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可以就查询时间、地点、特定文件材料进行确定,且可以依据法院判决申请又专业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辅助查询。
(八)公司商业秘密泄漏的提示
公司就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漏公司商业秘密或者第三方机构人员泄漏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损的事实,可以依法追责。
(九)公司董事、高管未履职提示
基于公司董事、高管履职瑕疵导致股东可以查询的内容未制作或者未保存,造成股东财产损失的,股东可依法追究高管、董事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作者介绍
尚玉龙律师,睿扬(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江苏省担保物权法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江苏省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南京律师团”成员律师,专业业务领域主要为担保物权法律实务、公司事务法律实务、合同法律实务、家事(婚姻与继承)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