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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31

结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看私募机构的合规运营

 2023年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以下简称《指引1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指引2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以下简称《指引3号》),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年7月3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62号国务院令,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私募条例》的发布弥补了长期缺位的私募基金行政法规,是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立法和监管规则体系的基础性制度,具有里程碑意义。

笔者将对比《私募条例》、《登记管理办法》及三个配套指引,并结合协会的纪律处分、法院裁判案例进行分析,对私募机构的合规要点进行梳理,以期更好的帮助私募机构规范运作。

一、关于私募机构名称规范使用的规定

指引1号

第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名称中标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字样,不得包含“金融”“理财”“财富管理”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中证”等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与国家重大发展战略、金融机构、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同或者近似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字样,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违背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字样。

私募条例

第十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司法判例

1、北京永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胡一菲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金融法院(2023)京74民终37号)

一审法院认为:永信行公司并非合格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涉诉的投资基金亦未经备案,本案所涉事项名为私募基金投资,实为借基金之名进行融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情况。第九十条规定: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涉诉《中融汇通投资基金7号基金管理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强制性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涉诉合同效力。刘增华按彭鹏要求将款项转至胡一菲账户,完成了出资义务,永信行公司未按约定对资金进行管理,本案中,刘增华主张永信行公司退还资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维持原判。

2、徐晓燕与中瑞基金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帑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20)粤0391民初2802号)

一审法院认为:(1)本案所涉的“中瑞‘现金宝’二号基金计划”产品未经登记备案,被告中瑞公司也不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中瑞公司也未取得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银行关于办理金融产品从事投资经营方面的许可。(2)涉案合同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违反规定。(3)涉案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基金之名进行融资的一种方式,这种融资行为属于较为新型的金融范畴,较民间借贷的内涵外延要宽广,但处理上实际可参照非法集资或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合规建议:

1、未经登记,任何公司名称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后,才能从事基金业务,未经登记,以基金之名从事投融资业务,存在被认定为非法集资或民间借贷的风险;

2、根据《私募条例》的规定,未经登记,名称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应限期进行整改,并按照要求接受行政处罚。此前的做法一般是要求在工商层面限期整改,如涉及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并无执法权。而此次颁布的《私募条例》将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资产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也纳入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二款),意味着即便未在中基协登记备案,但是实质上开展基金业务,也将面临证券监管和行政处罚,足以说明国家整治的决心之大,力度之强!

二、关于私募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一)未以合法自有资金出资,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通过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方式持有股权、财产份额,存在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结构复杂等情形,隐瞒关联关系;

(二)治理结构不健全,运作不规范、不稳定,不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和杠杆比例不适当,不具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状况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没有经营、管理或者从事资产管理、投资、相关产业等相关经验,或者相关经验不足 5 年;

(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在非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职,或者最近 5 年从事过冲突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条例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规建议:《登记备案办法》《指引2号》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的胜任要求、禁止性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5月1号新《登记备案办法》施行后,中基协也是依据此规定对新登记机构的上述人员进行审查,现出台的《私募条例》参考《登记备案办法》《指引2号》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的要求,明确了不符合情况下相应的处罚,在提高行业准入门槛的同时强化法律责任,建议各私募机构应引起重视,自查自纠,落实前述人员的持续符合性。

三、关于持续符合登记要求的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并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出资架构清晰、稳定,股东、合伙人和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具有符合要求的相关经验;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

(四)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符合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专职员工不少于 5 人,对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内部治理结构健全、风控合规制度和利益冲突防范机制等完善;

(六)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基金管理业务相关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受境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符合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的规定。

私募条例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协会案例

1、纪律处分决定书(蜂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员工人数不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对管理公司进行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

2、纪律处分决定书(上海天戈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内控制度不完善的违规行为,对管理人进行警告。

3、纪律处分决定书(杭州巨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场所不独立,不公平对待投资者,对管理人进行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

4、纪律处分决定书(上海晟泰智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人数不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要求,公司无独立办公场所,撤销公司管理人登记。

 合规建议:此次《私募条例》参考《登记备案办法》,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持续符合登记要求纳入监管处罚范围,提出对机构和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措施,足以说明监管部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强持续监督的一个态度。在以往的检查中,针对私募机构的持续性要求,往往根据严重程度等不同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机构在“机构诚信信息”、“机构提示信息”、“基金业协会特别提示(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板块进行提示,或者直接列入异常经营机构,暂停基金产品备案等自律措施,而没有行政处罚的依据。本次《私募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为行政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提高了违规成本。因此私募机构登记完成后仍应注意保持持续符合登记条件,不能以完成登记为目的临时性的拼凑注册资本金、内控制度的落实不到位、流于形式,人员挂靠,不符合持续运营条件的情况。

四、关于规范托管人的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金融管理部门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基金托管人应当承担的职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不得超过一家。

私募条例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规建议:以往的规定中,对托管人的责任规定往往参考《基金法》中对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权利配置要求,涉及民事或者刑事犯罪的,交由司法机构裁判,判令托管人承担责任的案例亦很少,本次《私募条例》对托管人在基金财产独立性方面提出要求,要求托管人需要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督促托管人真正落实其责任。

五、关于规范募集行为的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或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及前述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基金预期收益率,不得承诺或者误导投资者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限定损失金额和比例,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核实投资者对基金的出资金额与其出资能力相匹配。投资者应当以真实身份和自有资金购买私募基金,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进行投资。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投资私募基金的,除另有规定外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私募条例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协会案例

1、纪律处分决定书(上海汇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对管理公司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6个月。

2、纪律处分决定书(深圳市恒泰永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开宣传推介私募基金,对管理公司公开谴责。

3、纪律处分决定书(上海百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变相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违规情形,对管理公司进行警告,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

4、纪律处分决定书(深圳市燕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违规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对管理人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

5、纪律处分决定书(杭州巨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规从事募集行为(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人员违规兼职,对管理人进行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

司法判例

1、亚投财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李丰君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5民终284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丰君、亚投财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就一般生活经验而言,合伙关系中各合伙人之间只需要签订载明合伙权利义务的入伙协议即为足已,勿须再行就合伙投资款项的返还约定相关的预计年化利率,既然当事人郑重其事进行约定,则该内容应予以特别考量。且在双方的协议中,不仅约定李丰君的出资数额,享受固定利益,还约定了李丰君不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从以上特点来看,李丰君、亚投财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实质关系是名为合伙实为借贷。亚投财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欠李丰君借款52万元,理应予以偿还。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入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基金设立及运作事宜达成的协议,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以企业形式设立私募基金是入伙协议订立目的,也是合伙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以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私募基金,既未进行企业工商登记,亦未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且李丰君不属于合格投资者,故合同目的并未实现,无法确定李丰君系基金合伙人。因此,双方约定的合伙企业尚未依法成立,不能依据合伙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吕大民与陈忠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9747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但满全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虽在《基金合同》中载有“不保本”的表述,却同时通过《补充协议》、《基金份额确认函》向投资人承诺保本,实质上以此来吸引投资,违反了上述规定,此外,满全公司还在基金备案时故意隐匿真实投资方向,该些行为均存在明显的违法违规,满全公司过错明显。原告作为投资人购买满全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产品到期后无法兑付,已存在损失,满全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兑付的真实原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基金运行过程中其已尽职尽责,本院认为,满全公司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满全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3、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杨建中其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113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2016年)的相关规定,推介私募基金属于募集行为的一部分,受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基金的,应当是在证监会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人员应当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在本案中,钜派集团出具的《资金到账确认函》明确载明,钜派集团理财师向投资者向投资者推荐案涉基金产品,杨建中系通过钜派集团推介自愿认购案涉基金产品,钜派集团会配合相关单位积极做好该产品后续服务工作。虽然钜派集团与钜洲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协议,《基金合同》仅由钜洲公司与杨建中签署,但结合前述情形,钜派集团在系争基金销售募集过程中与钜洲公司构成实质意义上的代销关系。而两上诉人在系争基金销售过程均未充分评估投资者适当性,钜派集团推介销售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亦存疑,由此导致投资者在案涉基金投资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如前所述,案涉私募基金实际是由钜派集团进行管理,实质参与私募基金投管,并由此造成投资者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合规建议:

1、《私募条例》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登记备案办法》规定,可以委托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销售机构)募集资金。从协会案例、司法判例来看,存在不少委托他人进行代销,但代销机构无相应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销售人员不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违规销售,违反职业操守,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的情形;

2、管理人或者代销机构违规募集,拆分基金份额,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公开宣传、推介基金产品,虚假宣传,变相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以期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

《私募条例》出台生效以前,上述募集不规范的情形,一般是采取自律措施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轻则进行警告、公开谴责,重则暂停其基金产品备案3-12个月,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涉及诉讼的可能判处管理人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私募条例》生效后,将会对其违法所得进行没收,并处相应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处罚力度的加大,对相关人员日后担任基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将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建议私募机构应加强募集的规范性。

六、关于投资者适当性的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将适当的私募基金提供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私募条例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协会案例

1、纪律处分决定书(信泉和业(济南)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对管理公司进行书面警示,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三个月。

2、纪律处分决定书(上海世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诱导投资者进行适当性风险测评,取消公司会员资格,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

司法判例

1、北京秃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立洪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民终163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秃鹰公司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问题。秃鹰公司虽然提交了回访确认书、冷静期确认书、投资者认证开户手册等证据,但上述材料中“赵立洪”签名均不是赵立洪本人所写,赵立洪转账支付投资款,接收基金合同、延期通知和意见征询函的行为,只能表明其具有投资案涉基金产品的真实意愿,并不能以此推定其认可秃鹰公司履行了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等适当性义务。秃鹰公司提交的赵立洪投资其他私募基金的相关材料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即使赵立洪在投资其他私募基金时为合格投资者,亦不能免除秃鹰公司在销售案涉基金时应尽的适当性义务。秃鹰公司以其他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来代替其对案涉基金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显然不能成立,故秃鹰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募集销售案涉基金产品过程中,对赵立洪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未对赵立洪进行投资冷静期满回访确认。据此,不能认定赵立洪认购案涉基金产品,是在全面、准确了解投资风险情况下作出的独立判断。秃鹰公司在案涉基金销售过程中,未对赵立洪充分履行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评估、投资回访等义务,过错程度较大,应对赵立洪未能如期获得的投资本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立洪的损失数额,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7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规定,秃鹰公司应赔偿赵立洪损失的本金和利息。

2、黄小芳与上海易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6民初36753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易钜公司以《基金合同》、原告签字的《基金风险提示函》证明其履行风险告知和适当性义务,但其未提供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评等相关证据,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易钜公司未适当履行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向投资者真实、完整、准确地披露基金产品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等义务,未能妥善履行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投资者之义务。被告易钜公司未适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该行为与原告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规建议:目前实践中存在部分管理人没有向投资者履行适当性义务,留存的投资者风险揭示书、风险调查问卷、风险匹配告知书等材料无签字或者非投资者本人签字,相关风险匹配文件模板化严重,不符合被调投资者实际情况,建议私募机构按照《登记备案办法》及《私募条例》的规定尽快开展自查自纠,规范对投资者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根据协会的最新规定,修改相关风险揭示文件,避免遭受处罚。

七、关于私募机构及时备案及报送相关材料的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私募条例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协会案例

1、纪律处分决定书(北京国益政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部分私募基金未履行备案义务,决定取消管理公司会员资格,并撤销其管理人登记。

合规建议:《登记管理办法》第三章专章对私募基金备案进行了详细规定,《私募条例》对未及时备案的私募基金列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建议机构按照要求提交备案材料、履行基金产品备案手续,此处提示私募机构应注意募集完毕之日的起算时间点

八、关于私募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条、第二十一条

指引3号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私募条例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协会案例

1、纪律处分决定书(上海华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对管理公司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

2、纪律处分决定书(深圳市腾邦梧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填报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合规风控负责人均发生了变更,但未向协会报告重大事项并更新信息,对公司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

合规建议:《登记备案办法》及《指引3号》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私募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一直是管理人登记环节中基协审核的重点,正所谓聘用专业的人员从事专业化的管理运作,只有专业人员才能在私募机构的运作中发挥应有的作用。部分私募机构为了应付登记,聘用挂靠的人员担任公司高管、伪造高管工作经验、业绩证明材料,或者相关岗位人员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聘任符合要求的高级管理人员接替。此次《私募条例》的出台,强调持续满足登记条件,将会倒逼私募机构重视高管人员持续符合性,及时向协会披露相关人员的变动情况。笔者也建议相关机构重视高管人员要求及变动,及时在AMBERS系统提交相关的变更申请,避免因一时的延误给机构和负责人带来行政处罚。(特别提示:此处参考公募基金要求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

九、关于转委托的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履行职责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减轻或者免除。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

私募条例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规建议:在转委托问题上,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转委托,实践中,部分机构设置双GP,目的是走“通道”业务,间接收取管理费,备案的管理人仅收取一块“通道”费,并不实际参与基金的管理运作,今后,根据《私募条例》的规定,相关管理人及负责人员都将会受到行政处罚。

十、关于关联交易制度的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等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证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完善防火墙等隔离机制,有效隔离自有资金投资与私募基金业务,与从事冲突业务的关联方采取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方面的隔离措施,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交易决策、对价确定、信息披露和回避等机制。关联交易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经审计的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私募条例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协会案例

1、纪律处分决定书(北京国益政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挪用基金财产,决定取消管理公司会员资格,并撤销其管理人登记。

 合规建议:私募机构应该在办公场所、人员、财务、业务等各方面与关联方保持独立,在AMBERS系统如实披露关联方,对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如实向投资者进行披露,并履行合法的内部流程,避免产生利益输送。

十一、关于私募机构、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职业操守的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三条 从事私募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和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具备从事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私募条例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协会案例

1、纪律处分决定书(信泉和业(济南)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投资者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投资者退出和认购资金通过管理人银行账户违规划转,对管理公司进行书面警示,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三个月。

2、纪律处分决定书(广州基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挪用基金财产,取消公司会员资格,撤销公司管理人登记。

司法判例

1、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涉职务侵占罪刑事一审案件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刑初378号)

2、胡鹏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刑初713号)

合规建议:私募机构、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保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单独建账,严禁利用职务便利从事内部交易、利益输送、关联交易、挪用基金财产。

十二、关于私募机构、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信息报送的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私募条例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协会案例

1、纪律处分决定书(上海汇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登记信息更新不及时,对管理公司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6个月。

2、纪律处分决定书(广州基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未按照规定向投资者履行定期信息披露义务,取消公司会员资格,撤销公司管理人登记。

合规建议:私募机构、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报送,不得有虚假记载、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违规行为。

十三、关于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义义务的规定

登记备案办法

第七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及其人员为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提供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协会采取不再接受该机构、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管理措施,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

(一)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相关文件;

(二)通过虚假承诺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私募基金服务业务;

(三)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协助私募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备案业务;

(四)中国证监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私募条例

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拒绝、阻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会案例

1、纪律处分决定书(上海淘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借证券账户,未向投资者披露影响其权益的重大事项,未尽到谨慎勤勉义务,撤销管理公司的管理人登记。

2、纪律处分决定书(上海华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谨慎勤勉义务,未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信息,对管理公司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六个月。

司法判例

1、钜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周耀华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375号)

二审法院认为:钜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未体现出应有的专业性和独立性。一审查明的事实反映,案涉私募基金实际上是由钜派公司进行实质管理。根据钜洲公司、钜派公司确认的投资人电话会议录音文字整理稿等证据证明,在案涉基金投资股权标的过程中,是由“钜派公司的投后人员和产品经理去北京现场查阅了”代持协议;也是由钜派公司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周某进行联系。而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钜洲公司在涉案基金运作过程中专业、独立、尽责地履行了管理人义务。同时,涉案基金财产被案外人侵占转移,与钜派公司、钜洲公司未切实履行管理人义务有相当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钜洲公司、钜派公司对被上诉人周耀华在投资中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钱碧慧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930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爱建证券上述行为违反了《资管合同》项下管理人应尽的谨慎勤勉的管理义务

合规建议: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条例》将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未来证券监管机构对私募机构的监管更加全面,处罚更重,意味着私募机构的违规成本大幅增加。因此建议私募机构尽快开展自查,按照《登记管理办法》《指引1-3号》及《私募条例》进行整改,避免对机构后续展业以及高管人员的职业生涯产生不良影响。

(特别说明:协会案例、司法判例事实认定、处罚结果等根据需要进行了部分引用,全文可前往相关网站进行全面阅读)

律师介绍

刘晓蕾律师,曲阜师范大学法学学士,美国密苏里州立大学工商管理硕士。作为一名专业律师,致力于公司的治理以及境内外挂牌上市、公司并购、私募股权投资、投资融资业务、金融证券业务、证券与资本市场等商业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非诉讼法律服务。在公司法律业务方面,树立了为企业创造价值的服务理念,在公司运作的每个阶段都有标准化的防范措施与增值服务。赴美进修,获得美国密苏里州立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成为一名具有法学和商学背景的复合型律师。

先后为北京华科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齐济合创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易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省财金政企合作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泽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长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鲁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鲁信祺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潍坊鲁信厚远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洼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山东神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多家私募基金和基金管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参与承办了山东乐得仕软木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山歌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万商维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莱芜市图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在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挂牌项目,为大中型国营企业、民营企业等众多客户提供综合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资本市场服务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