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扬研究

返回

2023-08-30

医药腐败刑事法律风险分析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政策和措施发生了重大调整,医药反腐作为反腐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今年迅速掀起席卷全国的风暴。与之相配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公布也给医药贪腐犯罪敲响了警钟。在此背景下,涉医药腐败刑事案件必然增多,为保证相关责任人员罚当其罪及维护涉案医疗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本文对医药领域反腐所涉罪名及实践中常见法律问题进行理清。

一、医药领域常见的商业贿赂行为及国家整治重点

实践中,医药领域常见的商业贿赂行为主要表现为“福利式”学术赞助或通过学术会议输送利益、药品销售中的“回扣”和“带金销售”、“规避式”设备投放、“虚高式”交易、“定制式”招投标。除此之外,还有为医生提供学习培训或出国旅游机会、帮助医生子女升学等变相商业贿赂形式。

对此,国家卫健委积极回应,于8月15日在官网发布《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有关问答》,针对当前医药领域出现的腐败问题,对开展集中整治的重点内容和措施进行了梳理,具体包括以下六点:1、医药领域行政管理部门以权寻租。2、医疗卫生机构内“关键少数”和关键岗位,以及药品、器械、耗材等方面的“带金销售”。3、接受医药领域行政部门管理指导的社会组织利用工作便利牟取利益。4、涉及医保基金使用的有关问题。5、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在购销领域的不法行为。6、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

由此可见,我国医药反腐措施极具针对性和指向性,医药反腐雷霆万钧、势在必行,此次反腐行动不仅是对医疗腐败现象的重大肃清,更将持续推动医疗体系的完善与创新。

二、《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拟加强对民营企业腐败的惩治力度

2023年7月25日,《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首次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从内容上看,草案共修改刑法7条,主要包括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和增加惩治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相关犯罪两个方面。

在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治力度方面,修改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增设包括“在组织人事、执纪执法司法、生态环保、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帮扶救灾、养老社保、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的”在内的六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加大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的惩罚力度,增设加重情节处罚规定,将一档刑罚修改为两档刑罚;调整、提高单位行贿罪的刑罚,解决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法定刑相差悬殊的问题。

在惩治民营企业腐败犯罪方面,修正案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中各增加一款,将现行对“国有公司、企业”等人员适用的罪名扩展到民营企业,对故意损害民营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反腐败的重点战场扩展到民营企业,那么医药行业显然会成为重中之重,《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的公布无疑会成为医药反腐的重要推力。

三、医药反腐所涉罪名分析

(一)受贿方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

在医疗反腐案件中,受贿方通常会是医疗机构及工作人员,其所涉嫌的罪名主要有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单位受贿罪。上述罪名在法律适用方面皆有不同,具体如下:

1、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需要注意:(1)本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故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务后,仍依法履行职责的,仍构成本罪;(2)本罪对象为财物,即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3)本罪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行为人给予财物的对象是个人,而非单位,且该个人在单位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需要注意:(1)本罪的客观要件为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论是索贿还是受贿,行为人都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2)本罪与受贿罪的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受贿则构成受贿罪,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受贿则构成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3、单位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需要注意:(1)本罪行为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非国有单位不能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故公立医院属于事业单位,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2)单位受贿罪一般代表单位意志,收益也归单位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387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二)行贿方涉嫌罪名的相关规定

行贿方一般为医药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所涉罪名包括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具体如下:

1、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需要注意:单位行贿的,但行贿所得的非法利益归个人所有的,转化为(个人)行贿罪。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需要注意:(1)本罪行为主体行为主体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自然人。(2)本罪中收受贿赂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医院中非从事公务的普通工作人员。

3、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1)本罪行为主体是单位及其责任人员,行贿行为所体现出的是单位意志,且系为单位谋取利益,因行贿所获得的直接利益,必须全部或者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否则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2)本罪中收受贿赂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与上述行贿罪相同;(3)单位行贿罪的法律后果相对更为轻缓,其仅有一档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实践中对犯单位行贿罪中的责任人员处理,无论在强制措施适用,还是最终量刑上,均体现出轻缓态势。

4、对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介绍贿赂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需要注意:(1)根据刑法分则关于行贿罪、受贿罪的规定以及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规定,凡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行为,都是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行为,理当分别认定为行贿罪与受贿罪,而不得认定为介绍贿赂罪。(2)如果行为同时对行贿、受贿起帮助作用,则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罪处罚,也不宜认定为介绍贿赂罪。(3)如果一个行为同时触犯行贿罪的帮助犯、受贿罪的帮助犯与介绍贿赂罪,也应当从一重罪论处。

除上述罪名外,医药企业往往会采取虚开发票、与医疗结构串通招投标等手段进行商业贿赂,以实现其不法目的。

四、常见法律问题解析

(一)医疗机构或者医药企业的工作人员能否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医疗机构及部分医药企业都含有国有资本的成分,根据《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称《意见》)可知,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因此,含国有资本成分的医疗机构或者医药企业可被认定为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工作人员是否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意见》第六条给出了明确答案:

1、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2、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总而言之,在含国有资本医疗机构或医药企业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可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从事技术等不具备职权内容活动的普通职工,一般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医药反腐中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分?

医药反腐过程中不免涉及企业贿赂,比如药企员工为销售药品,向医院领导进行贿赂,那么该行贿行为该归属于单位还是员工个人?因贿赂犯罪中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法定刑有较大差异,所以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进行区分尤为重要。

辨别贿赂犯罪中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关键在于识别犯罪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个人。除此之外,主观方面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还是单位意志、行为人的身份等也应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已有意加强单位贿赂犯罪惩治力度,减少和避免行贿人以单位名义行贿以规避刑事处罚现象的发生。

(三)收取患方的红包等财产性利益能否构罪?

对于医疗工作人员受贿罪,《意见》只对“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进行了入罪规定,对于收受患方红包的行为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医生收取红包等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能否构罪需结合是否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取红包的数额大小等犯罪罪构成要件进行判定。通常情况下,医生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系医务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在诊疗过程中收受红包等财产性利益仅违反有关行业纪律,并不能直接构成犯罪。但若医生收取的红包符合“数额较大”的条件,且在收受红包后利用职权为患者谋取了优待便利(比如免费为病人升级病房),则依身份不同或可构成受贿罪或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四)医疗工作人员离退休后再收受财产性权益如何定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的批复》(下文称“批复”)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医疗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收受财产性权益的也可能构成犯罪。

我国法律只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医疗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后收受财产性权益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对于医疗工作人员中非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收受财产性权益的行为未作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沿用《批复》的相关规定,将非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收受财产性权益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予以明确。

五、结语

此次医药反腐风暴让党和人民直观地看到医疗体系的问题所在,也为医药行业的发展提出了明确的新要求和新标准。反腐工作的成功不在一时,贵在坚持。只有形成行之有效的行业监管体系,促进实现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的协调统一,才能营造风清气正医疗环境,为医疗卫生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作者介绍

李娜,睿扬律师事务所青岛办公室实习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商事诉讼和刑事业务。旨在以负责、高效的态度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