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扬研究
2023-12-13
一致行动协议出现恶意违约,股东如何有效救济,避免公司僵局
一、引言
公司中控制权向来是兵家必争之地,股权比例越高象征着在公司的话语权越多,控制力越大,只要达到公司法规定的51%比例和67 %比例,就可以分别实现相对控股和绝对控股。然而因为财力因素或者其他考虑,并非所有人都会去攀登这条线,其仅占有较小的股权比例,甚至不到33%,但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依然想掌握公司控制权,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并且避免公司僵局,于是股东之间通过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来集中表决权,借由股东之间的协议让股东“心往一处想”。
二、一致行动协议的恶意违约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并非只有上市公司才能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如果股东之间协商一致,愿意承诺按照某一个股东的意见进行表决——我们将这个股东称作表决权集中人——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非上市公司股东依然可以签订一致行动协议。假如甲股东有25%的表决权,但是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跟随甲股东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那么甲股东实际上就拥有了100%的表决权,即控制权。
但是,既然是协议就一定会出现违约,作为一种合同,一致行动协议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人,如果其他股东恶意违约,不按照一致行动协议进行投票,其投票依然是有效的,只要达到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依然可以通过决议,形成公司意志,此时一致行动协议便失去了它原本的意义。
违约有两种后果:其一,公司可能不会作出一致行动协议约定的表决权集中人所期待的决策;其二,如果股东之间长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公司会陷入决策僵局,长此以往甚至会导致公司被司法强制解散。

三、一致行动协议恶意违约的救济
(一)一般的救济方法——违约金
为了确保一致行动协议得到切实履行,大多数一致行动协议都会约定违约责任,比如违约金。如果股东违反一致协议而任意投票,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在初创公司是有用的,因为初创公司资金规模小,影响力低,高额的违约金会让那些企图违约的人望而却步。但是随着公司的不断发展壮大,股权的价值也水涨船高,股东甚至可以撬动千百万的资产,到这时违约金就显得不重要了。
而且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同样有风险。首先,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哪怕最开始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了高额违约金,也有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降低的风险;其次,违约金的“过分高于”和“过分低于”是以实际损失为基准的,而违反一致行动协议的实际损失是难以量化的,所以在违约金的确定上也有困难;最后,一致行动协议的违约具有个案特征,其影响的决议根据内容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实际损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计算,所以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一个统一的违约金不一定能覆盖全部损失,实现违约惩戒的效果。
(二)司法实践中的救济方法——强制归票
强制归票指的是当缔约股东违反一致行动协议时,公司按照一致行动协议强制归票,与一致行动协议下的表决权集中人的投票一致,如果表决权集中人投的票是赞成票,那么其他违约股东投的无论是反对票还是弃权票,都算作赞成票。
法律并没有对强制归票作出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强制归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申367号判决持肯定观点,在本案中,华电公司与张国庆签订《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两份协议约定:华电公司向张国庆定向增发股权,在公司股份上市交易前,张国庆承诺其所持之华电公司股份的投票与胡达保持一致。后来在一次股东大会中,胡达对股东大会的各项议案均投同意票,虽然张国庆投的是反对票,但华电公司根据《股份认购协议》和《期权授予协议》,将张国庆所投票计为同意票,形成华电股东会股字(2015)第6号股东会决议,法院认为华电公司的行为符合两份协议的约定,驳回了张国庆的再审申请。这是目前检索到的支持公司可以强制归票的第一也是唯一案例。
更多的法院裁判持反对观点。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3961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采取一致行动。《一致行动人协议》是建立在各方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但作为协议中的“一致行动人”,对一致行动,应建立在全体协议签署人协商一致的意见的基础上,在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允许协议签署人表达个人意愿,而非强迫。“一致行动人”不能一致行动,协议就失去应有的价值。既然是协议,应当允许“协议”当事人有退出的权利,如果退出的一方因其退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可按协议约定赔偿对方损失;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20)渝0153民初396号案例中,法院认为:第三人郭莉莎、古朝菊对《一致行动协议》的违反,承担的应当为对《一致行动协议》守约方的违约责任;在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4650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至于李展华是否违反其与陈其活之间的《一致行动协议》的约定,该《一致行动协议》系林展华与陈其活之间签署,仅对签署双方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股东会依职权形成的决议内容的效力。
笔者认为,股东不应当将强制归票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其一,一致行动协议是股东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协议的相对人,而公司决议约束着公司、公司全体股东和管理人员,其效力和结果不应当受到个别股东之间协议的影响。其二,强制归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支持强制归票的案例目前只有一个,依靠强制归票来限制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维护自身控制权,风险较大。其三,如果其他股东将该强制归票行为起诉到法院,那么决议的效力势必受到威胁,法院诉讼流程长、耗时耗力,反而会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破坏公司决议的时效性,不利于公司在市场上竞争,与股东当初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的目的相悖。
(三)律师建议——附条件转让和章程约定
在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时,可以约定一些附条件的行为。例如,如果其他股东恶意违反一致行动协议,没有按照表决权集中人的决策投票,那么违约股东应当将股权以约定的价格转让给表决权集中人。股东之间可以根据协商的结果约定股权转让的比例、期限、退出机制,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的违约责任中约定附条件的股权转让条款,并且让其他股东签署承诺书,承诺在条件实现后转让股权。
这种方式有两个优点,一是股东出现违约之后,股东之间的信任丧失,一致行动协议难以为继,股东各自为政,甚至可能出现公司决策僵局。但在违约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表决权集中人后,表决权集中人获得了那部分的控制权,便消除了风险。股权转让是一致行动协议相对人之间的行为,转让股权不影响其他第三人的权利,属于违约方对守约方承担的责任,可以约定。此时需要注意,随着公司的发展,股价可能有猛涨的风险,所以不能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转让时的市场价,否则表决权集中人可能无法承担。建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时的市场价或者股东之间协商同意的固定价款。
二是股权转让是可以强制执行的行为。一致行动协议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况,故不适用继续履行。但是股权转让是可以继续履行且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从而进一步避免一致行动协议破裂后的股东僵局,保护表决权集中人的控制权。
尚需注意,前面还有一个漏洞,那就是即使约定了股东在违反一致行动协议后无条件转让股权,因为本次违约而作出的公司决议是无法撤回的。建议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符合一致行动协议。理由如下:首先,公司章程公开且备案,具有较高的公示效力;其次,对于违反一致行动协议作出的决议,股东可以以决议违反公司章程为由请求法院撤销。
四、结语
一致行动协议有两个目的,一个保护表决权集中人的控制权,二是避免股东意见不一而引发的公司僵局。在公司不断扩张,股权价格上涨之后可能出现恶意违约行为,为实现公司顺利运行和保护表决权集中人的控制权,有必要在公司章程和一致行动协议中作两手准备。
作者介绍
刘洋,睿扬苏州办公室实习律师,毕业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本科为英语专业,已通过英语专业八级,上海高级口译等,口语流利,可以用外语进行正常交流以及交替传译,能够流畅阅读外文书籍、合同、文件,能够用外文撰写通讯、往来邮件等,能够以英语作为工作语言。擅长领域主要为合同法律实务、公司法律实务、企业合规和风险防范。